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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飞行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07 07:14:43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飞行》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航空管制的法律法规


2、我国的空中管制是管制到多少米?我见很多的飞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飞行》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航空管制的法律法规

根据1994年2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8号修正 1999年7月5日民航总局令第86号将本规则废止),以下摘录本规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的内容:标准的内容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七条 民用航空的空中交通管制空域分为塔台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区域管制区。

塔台管制区一般包括起落航线、仪表进近程序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及其以下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进近管制区是塔台管制区与区域管制区的连接部分,是机场管制区域除塔台管制区外的空间,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区域管制区是在我国领空范围内,7000米(含)以上的空间划分若干高空管制区,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划分若干中低空管制区,各区域管制区的具体范围由民航局规定。

第八条 机场管制区域通常是以机场基准点为中心,水平半径50公里,垂直高度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设置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的机场,还包括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以内的部分。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条 高度6000米(不含)至7000米(不含)之间是高空与中低空管制区的转换空间,属于中低空管制区的管制范围。高空管制室指示航空器进入转换空间前,必须商得有关中低空管制室的许可;中低空管制室在使用转换空间前,应当通报有关的高空管制室。 第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区的管制工作分别由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室)、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进近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区域管制室)负责施行。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调度室,分别负责

监督、检查、协调全国和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组织与实施工作。

塔台管制室设管制塔台和起飞线塔台,飞行繁忙的机场还应当设场面管制。

进近管制室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设立,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和塔台管制室合为一个单位。

区域管制室设高空和中低空管制室,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合为一个管制室。

第十一条 管制单位的职责是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塔台管制区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

飞行繁忙的塔台管制室,应当设立机场自动情报服务,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飞行情报。被授权担任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

(二)报告室:负责审理进、离本机场的航空器飞行预报、申报飞行计划,办理航空器离场手续,向有关管制室和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掌握和通报本机场的开放与关闭情况。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者几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飞行管制工作。中低空区域管制室还受理本管制区内通用航空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受理本管制区内在非民用机场起飞、着陆,而航线由民用航空部门保障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和向有关管制室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协调本地区管理局内管制室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流量,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掌握重要客人、边境地区、科学试验和特殊任务的飞行。

(六)民航局总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负责监督、检查全国的国际、外国航空器的飞行和跨地区管理局的高空干线飞行,协调地区管理局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和掌握专机飞行,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国内非固定干线上的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第三节 管 制 员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由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担任。管制员分为程序管制员和雷达管制员。按照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分工,又可以分为主任程序(雷达)管制员、程序(雷达)管制员和助理程序(雷达)管制员。

程序管制员必须经过民航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的专门训练,理论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执照,方可担任管制工作。

雷达管制员必须持有程序管制员执照,经过民航局认可的雷达管制训练机构的训练,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雷达管制员执照,方可担任雷达管制工作。

第十三条 为了解飞行和飞行人员空中工作情况,搞好飞行与管制工作的协调配合,提高管制工作质量,管制员应当定期地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得少于2次。

程序和雷达管制员取得执照后,还应当定期进行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模拟训练,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程序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通信、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指有供雷达监控用的雷达设备的管制单位)的可靠性;

(二)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第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雷达和通信设备的可靠性;

(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

(三)扇区空间范围,航路结构的复杂程度。

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的连续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分钟。各管制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可以作适当的规定。

第十六条 当管制区在同一时间内或在预计的时间内将有多架航空器运行,管制单位的主任管制员(或值班主任)应当及时决定增开扇区或增加值班管制员,保证管制工作安全正常运行。

在管制区内划分扇区的方法如下:

(一)按高度层划分;

(二)按几何象限(或扇面)划分;

(三)按航路区段划分。

第十七条 飞行学校所属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驻地机场,在进行本场训(熟)练飞行时,飞行学校和航空公司应当派出飞行指挥员到起飞线塔台进行指挥。

飞行指挥员由熟悉航空器性能和管制规则的正驾驶员担任。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经理和飞行院校的院(校)长任命。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调配均由管制员负责。

军用共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飞行中的航空器发生严重机械故障,如果在驻有航空公司的机场着陆,驻场的航空公司应当派出有经验的驾驶员,到管制室提供咨询和协助。

第十八条 管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担任管制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以内;

(二)处在酒精饮料的作用之下;

(三)受到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不利于管制工作。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上级领导或者有关业务人员,需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机长下达指示时,应当通过值班管制员转达。 第四节 管制间隔

第二十条 管制间隔分为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和目视飞行管制间隔。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又分为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间隔。

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的最低水平间隔标准,按照本规则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不论航向如何,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1000米为一个高度层。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高度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60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6000米以上不得小于1000米。

我国的空中管制是管制到多少米?我见很多的飞行爱好者做航天器玩,他们飞多少米以下就不犯法呢?

我国空中交通管制中的区域管制区是指在中国领空内6000米(含)以上空间划分的若干高空管制区,在其以下(不含)划分为若干中低空管制区。

民用航空的空中交通管制空域分为塔台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区域管制区。

塔台管制区一般包括起落航线、仪表进近程序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及其以下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进近管制区是塔台管制区与区域管制区的连接部分,是机场管制区域除塔台管制区外的空间,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区域管制区是在我国领空范围内,7000米(含)以上的空间划分若干高空管制区,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划分若干中低空管制区,各区域管制区的具体范围由民航局规定。

机场管制区域通常是以机场基准点为中心,水平半径50公里,垂直高度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设置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的机场,还包括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以内的部分。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高度6000米(不含)至7000米(不含)之间是高空与中低空管制区的转换空间,属于中低空管制区的管制范围。高空管制室指示航空器进入转换空间前,必须商得有关中低空管制室的许可;中低空管制室在使用转换空间前,应当通报有关的高空管制室。

扩展资料:

管制单位:

管制单位的职责是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

1、塔台管制室:负责塔台管制区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

飞行繁忙的塔台管制室,应当设立机场自动情报服务,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飞行情报。被授权担任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

2、报告室:负责审理进、离本机场的航空器飞行预报、申报飞行计划,办理航空器离场手续,向有关管制室和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掌握和通报本机场的开放与关闭情况。

3、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者几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4、区域管制室:负责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飞行管制工作。中低空区域管制室还受理本管制区内通用航空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受理本管制区内在非民用机场起飞、着陆,而航线由民用航空部门保障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和向有关管制室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5、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协调本地区管理局内管制室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

控制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流量,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掌握重要客人、边境地区、科学试验和特殊任务的飞行。

6、民航局总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负责监督、检查全国的国际、外国航空器的飞行和跨地区管理局的高空干线飞行。

协调地区管理局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和掌握专机飞行,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国内非固定干线上的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空中交通管制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发(1988)198号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

1.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营运,有必要对影响航空器适航性的时控件进行科学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1.3 名词解释:

1.3.1 寿命—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或其零、部件从开始使用到规定报废的总工作时限。

1.3.2 定寿—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按其技术状态,根据有关的技术标准,通过零、部件试验、整机试验(或试车),然后确定寿命的工作。

1.3.3 延寿—使用到规定的寿命后,经厂内试验、改进设计或对外场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评估,确定延长使用时限的工作。它是航空器及其零、部件设计研制和定寿工作的继续。

1.3.4 翻修—报对航空产品进行分解、检查、修理和重新组装,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试验,以恢复产品性能的工作。

1.3.5 翻修期(技术可用期)—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及其零、部件两次相继翻修之间允许的工作时限。延长翻修期—使用到规定的翻修时限后,不经翻修继续使用,延长了原定的翻修期。

1.3.6 检修期—定期做维修工作的时限。如发动机热检和综合性的检修工作(A、B、C、D检等)。

1.3.7 经济保用期(索赔期)—在此期间内,如果航空产品因制造或修理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工作,制造厂或修理厂须根据索赔条款提供服务,使其恢复工作。通常技术可用期大于或等于经济保用期。

1.3.8 时限—是寿命、翻修期、检修期等的统称,根据各航空器、零(部)件的不同特点,可以用飞行(使用)小时,循环次数(起落次数)或日历时间为单位。也可综合采用。

1.3.9 时控—指对有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制工作,它通常包括定时(hard time)和视情(on condition)两种时限控制。通常在维修大纲和制造厂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中列出。

2.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确定

2.1 以适航当局批准的或由制造厂提供的正式技术文件中规定的航空产品寿命,作为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基本依据。

持有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的修理厂给出的许可证内规定修理项目的翻修期(或称技术可用期),也可作为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依据。

2.2 航空产品的设计、制造部门应负责其产品的定寿工作。航空产品的延寿,可以通过制造部门或经适航当局认可的科研、维修单位进行科学试验后确定,也可以在科学试验或分析的基础上,经领先使用后确定。

航空产品在交付使用前,必须在维修大纲或相应的技术文件中,明确给出主要零、部件的维修方式。

2.3 被确定为定时项目的航空产品,出厂前,制造厂要明确给出寿命和翻修期。视情项目要明确给出检修期。

同一种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工作条件、维修水平的不同,制造厂可以给出不同的寿命、翻修期和检修期,但需在产品《履历本》或产品《合格证书》上注明。各航空公司之间只能相互参考,不能简单地作为自己时控的依据。

对于某些属于视情或状态监控的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机群大小、监控和维修水平的不同,制造厂不能马上给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检修期时,也应以技术文件的形式提出建议性的检修期及监控方法。飞机执管单位则根据制造厂的建议及自身特点,通过对典型产品的抽样检查,重要数据的收集、分析、整理,确定出产品的可靠性水平。并将使用情况反馈给制造厂,以便双方共同确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检修期及监控分析方法。如某些型号发动机确定热部件检查时限或翻修期就属于此类范围。

2.4 国产航空发动机的定寿、延寿工作原则,暂按1987年7月颁发的“国产民用航空发动机定寿、延寿工作程序的暂行办法”执行;运七飞机机载成品的定寿、延寿工作,暂按1985年8月16日颁发的“运七机载成品延寿工作会议纪要”和有关规定执行。

2.5 凡有时限规定的项目,由于使用、维修条件或设计、材料、制造工艺的改进,或由于原定性能指标经实践证明有充分潜力,经可靠性评估,技术鉴定,若证明其工作和技术参数正常,且具备安全可靠运转的能力时,可以延长其原定时限。反之,应缩短其原定时限。

2.6 航空产品的时限,以制造厂颁发的最新技术文件为依据。如出现矛盾或制造厂与用户意见不协调时,适航管理部门有权最终裁决。

2.7 为探索、确定重要航空产品的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须送制造厂、修理厂进行抽样检查、实施改装、试验、翻修或召开鉴定会时,应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以便适航管理部门视情派代表参加。

3.更改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审批权限及申请批准程序

3.1 对已确定时限的航空产品,应分级实行管理。所谓分级管理是指根据时控件的重要程度,授予各级管理部门不同的审批权。

第一级审批单位:民航局适航管理司;

第二级审批单位: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航空器制造厂;

第三级审批单位:修理厂和飞机执管单位。

3.2 各种机型的机身、起落架、动力装置、螺旋桨、直升机的旋翼、减速器、齿轮箱时限的更改,以及综合性的检修期(如

A、B、C、D检等)的更改,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3.3 除3.2的时控项目外,以下时限的更改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部门负责审批:

3.3.1 从苏联进口的航空器的定时项目;

3.3.2 从英、美等西方国家进口的航空器,如波音707、737、747、MD-82等飞机,维修大纲中规定的定时项目;

3.3.3 如波音757、767,空中客车A310,BAe146等采用MSG-3逻辑分析原理制订维修大纲(MRB)的机型,它们的维修大纲或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维修方案中,第5(直接影响安全)类和第8(具有隐蔽功能,且影响安全)类时控件。

3.4 国产航空器时控件的审批,暂按2.4中的两个文件执行。

3.5 除3.2、3.3、3.4款规定以外的时控件时限的更改,由修理工厂或各飞机执管单位机务副经理(副厂长)或总工程师负责审批。

3.6 航空器修理厂在承担修理业务之前,须向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适航部门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许可证规定项目的修理。

航空器修理厂必须给出时控件修后的使用时限并报适航部门备案,但不能超过该产品的寿命和经适航部门批准的最长检修间隔。

对于非时控件(不影响安全),由修理厂研究决定,但应征求用户的意见。

3.7 对于只有首翻期或二次翻修期,而制造厂又未给出寿命的航空产品,除3.2规定的项目外,修理厂可以根据自己的修理经验和外场使用情况提出延寿申请。

当修理厂确认,其申请延寿的时控件经修理后份有寿命潜力时,可以进行试修。试修时采用的修理工艺应符合制造厂认可的修理工艺。

试修后的产品,须进行领先使用,并根据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断修改有关的工艺规程,以达到要求的可靠性指标。

试修后的航空产品,修理厂也须给出技术可(保)用时限。

3.8 对拟变更时限的航空产品,根据各级审批单位的审批权限,由低一级的审批单位向高一级的审批单位提出申请。按3.2、3.3、3.4、3.5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批。申请变更时限的报告中须包括以下内容:

(1)名称、牌号、型号;

(2)原定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

(3)变更时限的理由及依据。其中应有该产品的历史情况简介,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改进情况,重大故障记录,故障率等可靠性指标;制造厂颁发的技术文件关于时限变更的规定或建议。其它航空公司使用同样产品的时限变更情况,亦可以作为申请变更的理由;

(4)目前的技术状态,主要性能参数;

(5)试验、监控或鉴定给论;

(6)申请变更的时限。

3.9 各级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20天内给予答复或批准。如手续不全时,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方提供。审批方须以正式文件或函件、电传、电报的形式对时控件时限的更改进行批复。未经批准的,一律不许执行。

3.10 变更时限的申请批准后,由申请方颁发时限更改通告,并对有关的技术文件进行修改,所有变更时限的批准文件,应报适航管理部门备案。

4.飞机执管单位对时控件的管理

4.1 为有效地对飞机的维修工作进行管理,各飞机执管单位及航空公司必须根据各自编写、实施的可靠性大纲,建立起有效的“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该系统可以分成(1)飞机系统/附件;(2)动力装置/附件;(3)飞机/发动机的检查;(4)机身结构检修等四个子系统。航空公司可以对四个子系统分别进行管理,也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采用不同的组合形式。

4.2 各飞机执管单位,必须有专门机构或个人负责时控件的管理。每个时控件都要有清晰明了的记录。必须建立送修、串件、保管、借用、领用、报废登记制度。

要根据“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的内容,建立起与其相配套的时控件可靠性数据收集、分析、公布、评估、修改、报告系统。对于可靠性水平急剧下降的时控件,经确认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及时修改其时限。

4.3 所有属于时控项目的航空产品,均应建立履历本或时控卡或用计算机实施管理。

履历本或时控卡中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产品制造厂家及出厂日期;

(2)定时产品的翻修期;视情产品的检查周期;

(3)总的使用时限,自上次修理后使用时限;

(4)油封期限;

(5)每次装机时间和从机上拆下时间;

(6)修理情况记录;

(7)使用情况记录,主要是故障情况记录;

(8)如有可能,应填写寿命并注明批准文件号或相应的技术参考文件号。

航空产品送厂修理时,如发现使用时间及情况填写不清时,按最长的使用时限或报废处理,损失由使用(送修)方负责。

履历本或时控卡的填写要清楚、明了,填写人要完成签字手续。填写有误由填写人负责。

4.4 购置新机时,购机单位应在飞机交付前尽早将该型机的维修大纲及参考维修大纲编写的维修方案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经型号审定后,要正式批复购机单位上报的维修方案。

飞机到达使用单位后,须立即对时控件进行管理。

4.5 飞机执管单位在送修定时件时,应尽量要求修理方保证其修后给出的翻修期与维修大纲中要求的翻修期一致。如因某些原因无法一致时,则按修后给出的技术可用期进行控制和使用。

4.6 属于时控项目,(1)修后由定时变为视情或状态监控时,修理方应按3.2、3.3、3.4、3.5款要求申请批准,批准后要给出检查周期或监控的方法及标准,否则不得装机使用;(2)修后没有给出明确的翻修期或检修期或因串件、借用等原因使记录不清时,不得继续装机使用。

4.7 如有违反以上条款,质控部门有直接向适航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的权利。

5.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统称适航管理部门。未建立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的地方,其工作由管理局机务处代理。

6.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6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7.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时控件管理细则和程序,但不得违背本规定。

8.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9.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关于《民用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飞行》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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