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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保预防性措施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03 21:14:46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安保预防性措施》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2、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安保预防性措施》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旅客、机组、航空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职责,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为其航空安保工作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

(五)指导、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

(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

(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保事件或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审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和培训方案,并监督执行。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企业航空安保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置满足航空安保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第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置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保职责。第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航空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培训合格。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安保协议指定一名航空安保协调员,履行航空安保协调、信息通报等职责。第十条 机长是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代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航空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第十二条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第三节 质量控制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

(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进行审定,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

(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制定安保培训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保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保工作;

(三)执行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

(四)将航空安保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五)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对员工进行培训;

(六)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七)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

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坐飞机什么不能带?夹板可以带吗?

坐飞机可以带夹板,坐飞机不能带以下物品:

1、枪支等武器(包括主要零部件)

能够发射弹药(包括弹丸及其他物品)并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装置或者可能被误认为是此类装置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

(1)军用枪、公务用枪,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

(2)民用枪,如气枪、猎枪、射击运动枪、麻醉注射枪;

(3)其他枪支,如道具枪、发令枪、钢珠枪、境外枪支以及各类非法制造的枪支;

(4)上述物品的仿真品。

2、爆炸或者燃烧物质和装置

能够造成人身严重伤害或者危及航空器安全的爆炸或燃烧装置(物质)或者可能被误认为是此类装置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

(1)弹药,如炸弹、手榴弹、照明弹、燃烧弹、烟幕弹、信号弹、催泪弹、毒气弹、子弹(铅弹、空包弹、教练弹);

(2)爆破器材,如炸药、雷管、引信、起爆管、导火索、导爆索、爆破剂;

(3)烟火制品,如烟花爆竹、烟饼、黄烟、礼花弹;

(4)上述物品的仿真品。

3、管制器具

能够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对航空安全和运输秩序构成较大危害的管制器具,包括但不限于:

(1)管制刀具,如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或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

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多刃刀具)以及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多刃刀具;

(2)军警械具,如警棍、警用电击器、军用或警用的匕首、手铐、拇指铐、脚镣、催泪瓦斯、胡椒辣椒喷剂;

(3)其他属于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弩等。

4、危险物品

能够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对航空安全和运输秩序构成较大危害的危险物品,包括但不限于:

(1)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如氢气、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一氧化碳、液化石油气、氟利昂、氧气、二氧化碳、水煤气、打火机燃料及打火机用液化气体;

(2)自燃物品,如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

(3)遇湿易燃物品,如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

(4)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丙酮、乙醚、油漆、稀料、松香油及含易燃溶剂制品;

(5)易燃固体,如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发泡剂;

(6)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如高锰酸钾、氯酸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

(7)毒害品,如氰化物、砒霜、剧毒农药等剧毒化学品;

(8)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硝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汞(水银);

(9)放射性物品,如放射性同位素。

5、其他物品

其他能够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对航空安全和运输秩序构成较大危害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

(1)传染病病原体,如乙肝病毒、炭疽杆菌、结核杆菌、艾滋病病毒;

(2)火种(包括各类点火装置),如打火机、火柴、点烟器、镁棒(打火石);

(3)额定能量超过160Wh的充电宝、锂电池(电动轮椅使用的锂电池另有规定);

(4)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70%的酒精饮料;

(5)强磁化物、有强烈刺激性气味或者容易引起旅客恐慌情绪的物品以及不能判明性质可能具有危险性的物品。

扩展资料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中规定:

第四十三条 搭乘同一航空器前往同一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分程地点的两人以上的同行旅客或者团体旅客,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办理行李托运手续的,旅客提出要求时,无论计重或者计件,其免费行李额可按各自的票价级别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

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旅客适用的免费行李额,应当按相应国际航段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需退还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的,在出发地点,承运人应当退还全部逾重行李费和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在中途经停地点,承运人应当退还未运输部分的逾重行李费,不退还行李声明价值附加费。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中规定:

第九十三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九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执行。

第九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面临的安保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保考察和评估。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先行召集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参考资料来源: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安检常识及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第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范针对通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行为,规范通用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安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通用航空器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在境内开展的除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之外的通用航空活动,以及与上述通用航空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通用航空安保工作以放管结合、促进发展为原则,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范围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章另有规定外,运营人对通用航空安保工作承担主体责任。第二章 运营人的安保要求第一节 航空安保机构和航空安保方案第六条 运营人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航空安保方案。

运营人应当有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负责协调落实本规则和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第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通用航空活动类别、航空器类型及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保机构或者航空安保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信息;

(三)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航空安保具体措施;

(四)紧急情况下的信息通报和处置程序。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营人(以下简称经营性运营人)的航空安保方案还应当包括航空安保设施设备信息。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运营人应当及时修订航空安保方案,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与运营人相关的重大安保威胁或者安保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第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对其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应当仅限于因履行职责而需要知悉相关信息的机构和人员。第二节 一般航空安保措施第十条 运营人应当对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安保培训,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十一条 运营人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安保信息管理规定报送相关安保信息。第十二条 航空器停场期间,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采取有效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或者物品进入航空器。第十三条 运营人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检查航空器是否被损坏或者放置不明物品,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90日。第三节 对经营性运营人的特别要求第十四条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涉及安保相关人员开展背景调查。第十五条 经营性运营人开展通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通用航空活动禁限带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要求。第十六条 开展载客活动的经营性运营人不得承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旅客或者物品。第十七条 开展载客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及报送。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依照规定对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经过检查后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登机前与未经检查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相混。第十八条 开展空中游览、体验飞行、跳伞服务等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乘机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及报送。第十九条 开展货运活动前,经营性运营人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客户身份信息、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采用仪器检查或者开包验视等方式,对拟载货物进行安保查验。

经营性运营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经过安保查验的货物在地面存储和地面运输期间进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装机前与未经安保查验的人员及货物相混。第二十条 本节中乘机人员身份登记信息、乘机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安全检查信息、客户身份信息、货物信息及货物安保查验信息应当至少保存90日。第三章 委托安保业务的安保要求第二十一条 运营人委托通用机场、固定基地运营商或者其他类型服务商等提供安保服务的,应当与受托提供安保服务的机构签订安保协议,明确双方的安保职责划分和具体安保要求。

关于《航空安保预防性措施》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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