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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作业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9 21:31:39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飞行员作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2、通用航空的范围包含哪些。


3、商业航空与通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飞行员作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作业飞行,以及从事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海洋及环境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及游览等项飞行活动(以下统称通用航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 从事或经营省际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 由民航局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

二 从事或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通用航空许可证,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五条 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 航空器经民航局检验合格,登记注册,领有适航证件。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并应提交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 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三 所使用的机场以及机务维修条件,能够保证正常飞行和作业。第六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应当持通用航空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业务。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要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时,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都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八条 经民航局批准,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可以承担中国境外通用航空业务。第九条 企业、单位或个人实施通用航空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噪声或排放有害物质,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接受民航局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二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都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定期报送通用航空统计资料和其他材料。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编制并向民航局报送本企业的中、长期计划。

民航局应当扶持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协调、监督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的学校或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制定。第十四条 航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航空体育管理办法, 并报民航局备案。第十五条 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暂停业务、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等处分。

对被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的企业,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的单位、个人、企业,应当在三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手续; 逾期不办的,不得从事或经营通用航空飞行或业务。

通用航空的范围包含哪些。

通用航空应用范围十分广泛,其经营项目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6号)的规定,共四大类34项:

1、甲类: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石油服务、直升机引航、医疗救护、商用驾驶员执照培训;

2、乙类:空中游览、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矿、航空摄影、海洋监测、渔业飞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电力作业、航空器代管、跳伞飞行服务;

3、丙类:私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护林、航空喷洒(撒)、空中拍照、空中广告、科学实验、气象探测;

4、丁类:使用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载人自由气球、飞艇开展空中游览;使用具有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开展航空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培训、航空喷洒(撒)、电力作业等经营项目。

扩展资料:

通用航空具有机动灵活、快速高效等特点,作业项目覆盖了农、林、牧、渔、工业、建筑、科研、交通、娱乐等多个行业。通用航空的具体内容包罗万象,我们熟知的通用航空有以下几种:航空摄影、医疗救护、气象探测、空中巡查、人工降水等。

其他类型包括海洋监测,陆地及海上石油服务,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等。另外公务机飞机和私人飞机都属于通用航空范畴之内。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商业航空与通用航空分别包括哪些飞行活动

首先我们常说的民航分为两大块,一方面叫公共航空,就是国航南航等主要从事客货运。另一方面是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教育训练等方面的飞行活动。那么商业航空的话,就是所有经营性的航空活动都叫商业航空。通用航空是对航空活动内容的区分。绝大数通用航空活动都是经营性的,都可以说是商业航空。

什么是通用航空?

一、通用航空的概念

法律法规对通用航空的界定体现在国际法、国内法等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之中。在国际法层面,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e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的界定最为典型。ICAO将通用航空定义为:“定期航班和用于取酬的或租用合同下进行的不定期航空运输以外的任何民用航空活动”。也就是说,国际民航组织将那些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定期或不定期以外的任何民用航空活动统称为通用航空。

在国内法层面,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民用航空法》第145条规定:“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2003年5月1日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施行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通用航空器的概念

任何由人类制造的能够飞离地面在空中进行飞行并由人类控制飞行的物体,称为飞行器。在大气层空气中飞行的飞行器称为航空器;飞离大气层到太空飞行的飞行器称为航天器。

(一)航空器类别

按照飞行时所获得的升力不同,航空器可以分为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和重于空气的飞行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主要有气球和飞艇等,重于空气的航空器主要有飞机、动力伞等。

按照是否采用动力驱动,航空器可以分为动力驱动的航空器和非动力驱动的航空器。动力驱动的航空器主要有飞机、飞艇等,非动力驱动的主要有气球、滑翔机、滑翔伞和风筝等。

(二)通用航空器的主要类别

通用航空器,就是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飞行器。在各类通用航空器中,飞机是使用最多的通用航空器,。

按照民航局适航管理分类,飞机类别主要分为运输类、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通用航空飞机主要集中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按照CCAR-23《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总则规定:

1.正常类飞机是指座位设置(不包括驾驶员)为 9 座或以下,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 5700 公斤(12500 磅)或以下,用于非特技飞行的飞机。

非特技飞行包括:(1)正常飞行中遇到的任何机动;(2)失速(不包括尾冲失速);(3)坡度不大于 60°的缓 8字飞行、急上升转弯和急转弯。

2.实用类飞机,是指座位设置(不包括驾驶员)为 9座或以下,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 5700 公斤(12500 磅)或以下,用于有限特技飞行的飞机。按实用类审定合格的飞机,可作本条(a)中的任何飞行动作和有限特技飞行动作。

有限特技飞行包括:(1)尾旋(如果对特定型号的飞机已批准作尾旋);(2)坡度大于 60°但不大于90°的缓 8 字飞行、急上升转弯和急转弯。

3.特技类飞机,是指座位设置(不包括驾驶员)为 9座或以下,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 5700 公斤(12500 磅)或以下,除了由于所要求的飞行试验结果表明是必要的限制以外,在使用中不加限制的飞机。

4.通勤类飞机,是指座位设置(不包括驾驶员)为19 座或以下,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 8618 公斤(19000磅)或以下,用于本条(a)所述非特技飞行的螺旋桨驱动的多发动机飞机。通勤类飞机的运行,是指正常飞行所能遇到的任何机动,失速(不包括尾冲失速)和坡度不大于60°的急转弯。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与一般民用航空飞行管制有何异同

民用航空:使用各类航空器从事除了军事性质以外的所有的航空活动称为民用航空。通用航空: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目前把民用航空分为两大类,分别是商业航空和通用航空。商业航空是指以航空器进行经营性的客货运输的航空活动,就是常见的航空公司运营模式。而通用航空就是除去商业航空后民用航空其他部分。通用航空是民用航空的一部分。

航空开放要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关于《飞行员作业》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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