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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法规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6 08:36:02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法规》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无锡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法规》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无锡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登记、飞行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第三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无人机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民用无人机管理的重大事项,并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机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无线电管理、农机、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无人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用无人机行业协会、俱乐部等社会组织建立民用无人机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培训、宣传、咨询等相关服务,引导民用无人机销售单位、民用无人机持有人、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等依法开展经营及飞行活动。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民用无人机管理服务系统,无偿提供系统软件下载、飞行报告、信息发布、技术咨询、实名登记等服务,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单位应当记录购买者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机的名称、型号、产品序号等相关信息,并告知购买者相关使用规定及说明。

民用无人机持有人、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登录民用无人机管理服务系统进行信息登记。

民用无人机销售单位、民用无人机持有人、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对记录或者登记的信息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民用无人机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的,原民用无人机持有人应当及时登录民用无人机管理服务系统注销登记信息。

民用无人机发生转让的,现民用无人机持有人应当同时登陆民用无人机管理服务系统变更登记。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熟练掌握其所操控的民用无人机性能;不能熟练掌握的,应当参加相应的技术培训。

未成年人驾驶民用无人机的,应当由熟练掌握民用无人机操控技术的成年人进行现场指导。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飞行前,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通过民用无人机管理服务系统报告起飞位置,并对民用无人机电池储备、油动部件等组件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民用无人机满足飞行要求。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不得饮酒后驾驶民用无人机。第十一条 除有权部门划定的可飞空域外,民用无人机飞行半径不得大于500米,相对高度不得高于120米;民用无人机飞行半径500米内最高障碍物高于120米的,飞行高度不得超过最高障碍物上方20米。

民用无人机的飞行应当服从空中交通管制,不得危及地面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起飞位置或者民用无人机未按照规定进行飞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使用无人机反制装备进行反制。

除公安机关和依法批准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人机反制装备。第十三条 禁止民用无人机在下列区域飞行:

(一)军民航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二)军事、通讯、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化物品储存、大型物资储备、国家机关、车站、码头、港口等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防控目标区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三)铁路、高速公路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

(四)市人民政府公告禁止飞行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禁止飞行的其他区域。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民用无人机实施下列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秩序;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追逐、拦截他人,或者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六)投掷、倾倒物品或者伤害他人、损毁公私财物;

(七)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使用及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重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第四条 民用无人机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综合管理、规范运行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分级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民用航空、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无人机相关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民用无人机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七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平台,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查处空中违法飞行活动。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的公共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履行查处违法飞行活动的相关职责。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不符合生产标准规范的民用无人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条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监督管理,对销售不符合生产标准规范的民用无人机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民航、科技、公安等部门制定自治区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民用无人机技术管控体系,并对民用无人机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体育、气象、农业、林业、安监、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相关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机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具体范围(四角定位坐标及四至界线)、净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飞行举报电话等。民航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下列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防范处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一)建设相关地面设施,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边界、路口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

(二)加强机场周边区域巡防巡控,维护航行安全和运行秩序,发现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机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三)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实现对违法飞行民用无人机的技术防控。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供民用无人机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无人机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识。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设置侵入报警系统,实行无人机飞行动态管理,并与民航、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建立无人机相关信息共享机制。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民用无人机违法信息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行为,实行信用联合惩戒。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十七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二)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

(三)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所有人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

(四)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无人机产品的名称、型号、空机重量、最大起飞重量、产品类型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信息至少保存两年。鼓励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建立民用无人机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民用无人机使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第四条 民用无人机管理应当遵循综合管理、实名监管、信息共享、疏堵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民用无人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民用无人机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联动工作机制,制定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具体管理工作。第六条 飞行管制部门组织实施空中监管,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飞行管制工作。

民航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等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加强行业监管。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和寄递信息实名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维护降落后的现场秩序,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派出所协助民航部门开展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管理工作,接受民航部门的委托,受理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所有人的信息登记。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对民用无人机的无线电频率进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民用无人机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交通、体育、测绘、气象、海关、邮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管理工作。第八条 飞行管制、民航、公安、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民用无人机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民用无人机管理提供保障。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无人机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信息及其产品的名称、型号、最大起飞重量、空机重量、产品类型和民用无人机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并提供登记标志打印材料。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的技术措施。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机产品型号、产品序号等进行登记,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民用无人机以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查验。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民用无人机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登记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单位还应当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后,民用无人机所有权人应当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时,原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注销原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登记信息。

民用无人机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

严禁改装民用无人机的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的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对所操控民用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负责;

(三)进行飞行前准备并检查民用无人机运行状态;

(四)随身携带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明文件和有关飞行手续;

(五)服从空中管制,在管控空域还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飞行空域分为自飞空域、报备空域和管控空域。

自飞空域和报备空域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设需求,经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自飞空域和报备空域以外的空域为管控空域。

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重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从事非军事、警务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第三条 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分级管理、规范运行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军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重大问题。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分级联动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民用无人机实施安全管理。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管、工商、海关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 日常管理第五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和从事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平台,配合飞行管制部门及时查处空中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民用无人机的实名登记和监督管理信息与飞行管制部门、公安部门共享。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公安机关会同飞行管制、民航部门加强空域、航空器及飞行活动管理,对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活动进行查处。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者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对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配合公安等部门对违法违规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查处。

(四)安全监管部门将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目标考核,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对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五)海关依法对进境的民用无人机(包括散装组件)进行监管。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做好下列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防控处置工作:

(一)向社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域具体范围(四角定位坐标及四至界线)、净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及违法违规飞行举报奖励电话等内容;

(二)建设相关地面设施,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边界、路口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

(三)做好机场周边区域巡防巡控,维护航行安全和运行秩序,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四)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实现对违法违规飞行无人机的技术防控。第八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对其民用无人机产品的名称、型号、空机重量、最大起飞重量、产品类型和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警示不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和后果,并提供登记标志打印材料。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登记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单位应当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完成后,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原所有者应当及时注销原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登记信息。

禁止改装民用无人机的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行业协会、俱乐部、培训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指导,建立会员情况信息统计及安全管理档案制度。

厦门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涉及的相关公共安全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除用于执行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划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共安全信息共享和协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及相应的信息共享机制;

二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可飞空域、禁飞区域及时段等;

三依法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处置措施,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

四协助民用航空管理、飞行管制等部门落实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用航空管理、飞行管制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行为。

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无线电管理、体育、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管理制度,宣传和普及飞行管理以及安全规范等知识,增强公共安全意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培训机构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第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第七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示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风险;

三按照国家规定对购买者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的名称、型号、序号等相关信息,接受有关部门查验,并告知购买者相关使用规定及说明。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拥有者在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转让或者灭失的,拥有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并在户外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对该种类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有资质要求的,随身携带驾驶员证件;

二对所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安全负责;

三服从空中管制,并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

四受到饮用酒精饮料、服用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的,不得驾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执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的要求。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并与民用航空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二条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众聚集、人员密集场所及大型活动现场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拥有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飞行的24小时前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报告起飞位置和飞行范围。需要办理飞行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服务系统明确需要报告起飞位置的场所及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范围。

关于《航空器法规》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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