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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安保法律制度的条约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4 16:34:55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国际航空安保法律制度的条约》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国际航空法有哪些重要条约


2、简述北京公约的背景,内容,意义


3、中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国际航空安保法律制度的条约》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国际航空法有哪些重要条约

(1)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2)航空器必须具有一国国籍,任何缔约国不得允许不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其领空飞行。

(3)国际航班飞行必须经缔约国许可并遵照许可的条件,非航班飞行则无需经事先获准即可不降停地飞入,飞经缔约国领空;

(4)缔约国有权保留其国内载运权;

(5)设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6)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芝加哥公约”是有关国际民用航空最重要的现行国际公约,被称为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宪章性文件。

简述北京公约的背景,内容,意义

20世纪60年代以来,《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之前,在国际民航组织主持下通过的关于民用航空保安的国际航空法公约有: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63 年9月14日订于东京(简称1963年《东京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简称1970年《海牙公约》);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 年9月23 日订于蒙特利尔(简称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988 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关于在可塑炸药中添加识别剂以便探测的公约,1991年3月1日订于蒙特利尔(简称《在炸药中添加识别剂公约》)。这5个公约已为广大国家所接受,是在应对国际民航中的各种航空犯罪问题的主要公约体系,但仍然无法应对日益发展的新兴犯罪,例如应对将航空器用作武器或者实施化学、生物和放射性攻击等新的和正在出现的威胁。除此之外,这些文书的侧重点是在航空器上或机场实际施行应处罚行为的人,主要针对了实施者,而对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和指挥者的处理问题未做具体规定,对于当事国的责任等问题也没有做详细规定。而此次通过的《北京公约》和《北京议定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航空保安公约存在的空白和不足,还关注了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非法运输、犯罪者的人道待遇等相关问题,将进一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完善国际航空刑法,以保障国际航空运输业安全、持续和有序发展。

《北京公约》相比《蒙特利尔公约》所作出的改进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一)公约第一条规定对于利用航空器造成环境严重破坏也应当视为犯罪,首次体现了环境法的理念。重视环境可以说是一个新突破。环境问题已成为目前国际社会重点关、注急需解决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航空事业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除传统观念上讨论的包括噪音污染、空气污染等相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航空安全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如空难事故造成的水域航空汽油污染以及其引发的其他环境损害问题等。公约将环境破坏列入评价要素,是国际航空立法的一大突破,也是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明确并且扩大了对生化武器威胁航空安全的行为的适用的情形。《北京公约》之前的国际航空保安公约,虽然其中所在的某些条款可以适用于生化武器的攻击,但是都没有明确地涵盖。而且就算可以涵盖适用,也只是针对实际实施攻击的情况,而不包括仅仅是威胁的情况。

(三)确定了组织者、指使者和包庇者的责任,并明确了团伙犯罪及法人犯罪。在《北京公约》之前,航空保安公约的许多规定都重点是针对航空器内的行为和犯罪。虽然《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在第一条中均有提及“共犯”,但没有明确界定“共犯”的概念。而《北京公约》第一条第四款则明确规定“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作为同犯参与”、“非法和有意协助他人逃避调查、起诉或惩罚”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北京公约》还规定法人为一个犯罪主体,并规定法人和负责管理或控制该法人的个人实施犯罪时应承担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责任。

(四)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惩罚。《北京公约》明确规定,任何人威胁实施犯罪,或者非法和有意地造成任何人收到这种威胁,尽管没有付诸实施,但如果情况显示做出的威胁可信的话,即构成犯罪。这不仅将加大虚报者行进虚假举报的顾虑,从而大大减少虚报数量,而且也是对犯罪预备行为予以惩罚的确认。

(五)公约规定其本身不影响其他国际法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国家和个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这表明公约充分尊重国际法原则,尊重人道主义。

(六)公约明确规定,公约中所列犯罪均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罪,不得以把犯罪嫌疑人作为政治犯为理由而拒绝引渡或提供司法协助。这是公约排除适用国际法领域“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体现。因为按照国际法上“政治犯不引渡”规则,如果劫机分子被视为政治犯,一个国家有权不将此罪犯向其他国家进行引渡。经过几十年经验的积累,国际社会慢慢的认识到,像劫机、恐怖主义、爆炸这一类的犯罪,不能把它作为政治犯罪,应把它作为一般的刑事犯罪来处理。公约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第一条中确定的任何犯罪均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罪,与政治罪有关的犯罪,或政治动机激发的犯罪。”这在法律上是一个进步。

(七)北京公约还对其他的一些问题作了更新,比如对犯罪嫌疑人不得有歧视待遇,有些国家的管辖权也得到了加强。在军事适用问题上,各国也达成一致意见,增加了“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和一国军事部队为执行公务而进行的活动,不受本公约规范”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第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关于《国际航空安保法律制度的条约》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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