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企业自查整改报告》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2、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3、制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企业自查整改报告》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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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第四条 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六条 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第七条 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民航安检机构第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第九条 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民航安检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确保民航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第十条 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设施行业标准要求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民航安检信息管理系统;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检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定员定额等标准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四)符合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要求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
(五)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审核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申请时,应当对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规定,制定并实施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记录。第十三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本机构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以确保持续有效。第三章 民航安全检查员第十四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民航安全检查员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一)具备相应岗位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二)通过民用航空背景调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检培训管理规定要求的培训。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民航安检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第十六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应当着民航安检制式服装,佩戴民航安检专门标志。民航安检制式服装和专门标志式样和使用由民航局统一规定。第十七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依据本规则和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执勤时不得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第十八条 X射线安检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再次操作X射线安检仪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第十九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民航安全检查员提供相应的岗位补助、津贴和工种补助。第二十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或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为安全检查员提供以下健康保护:
(一)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休假;
(三)为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
民用航空企业节能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的监督管理,推进企业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管理的规定,结合民航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民用航空企业。第三条 企业其主管领导,应以承办节能管理职责的部门为主,协调企业有关部门,做好节能考核工作。第四条 企业节约能源考核,分为“民航节能达标企业”、“民航节能先进企业”两个等级,考核标准见附件2。
企业节约能源考核评分标准为:
1、民航节能达标企业总分≥80分;
2、民航节能先进企业总分≥90分;第五条 企业应通过节能管理考核,完善企业节能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的节能管理水平,使节能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第六条 企业节约能源考核是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要以节能管理为基础,促进整个企业管理工作的提高。第二章 申报条件第七条 企业节能应从节能达标企业开始,逐步提高节能管理水平。第八条 凡申报节能达标和先进企业的航空运输企业,其机型的万吨公里耗油量必须达到民航局规定的要求(见附件1)。机场和其它类型企业申报节能达标和先进企业,其万元产值综合能耗应比上年有明显降低。第九条 企业应较好地完成年度生产计划和主要经济、技术定额指标,以及国家和民航局提出的节能管理工作要求。第十条 企业应做到节能管理机构健全,落实各项能源和节能管理制度,实行能耗定额管理和经济责任制,严格实行节奖超罚。第十一条 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第十二条 申报民航节能达标、节能先进的企业,要具备民航局规定的计量要求。第十三条 企业因违反国家有关节能管理规定,或发生重大浪费能源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达标、节能先进企业的考核。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量平衡测试,并达到相应的能量平衡测试水平。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节能达标、节能先进企业,应根据民航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的考评标准先行自查,自查合格后,填写民航企业节能考核申报表。第十六条 申报节能达标的直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区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报民航局审批。地区管理局管辖的企业和机场(包括地方航空公司、机场),由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局备案。第十七条 申报民航节能先进企业,由所在地区管理局会同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民航局,由民航局组织考核、审批并颁证,报国家节能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民航局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考核上年度民航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并对每年的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进行一次通报表彰。第十九条 对已经达到节能达标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的单位,其称号有效期为三年。期限届满时,企业需重新申报考核。如不重新申报,其所享受的称号和奖励政策自然终止。第二十条 对获得节能达标、节能先进企业等级称号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节能达标企业的复查,由企业先行自查,自查的结果,报地区管理局审核。地区管理局应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并报民航局备案。节能先进企业的复查,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由地区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民航局组织复查,并做出复查结论。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民航局。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附件1、机型万吨公里耗油量考核标准(略)
2、民航节能管理达标、先进企业考核标准(略)
3、19年度民航企业节能考核申报表(略)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一、关于制定的依据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实际制定的。由于航空运输市场主体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规定仅就不同企业的典型不正当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今后随着航空运输市场的不断发育和完善,将逐步加以修订和完善。二、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二十条也专门对国外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商务办事机构列入了适用范围,并对其违法经营活动的处罚作出了规定。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分类和表现形式
按照企业分类和职能的不同,《规定》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划分为四种:一是航空运输企业;二是机场、民航省(市、区)局和航站;三是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四是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其他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位)。根据不同主体,该《规定》以列举的形式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分为四个方面共二十二项。其中航空运输企业七项(第六条),机场六项(第七条),销售代理人四项(第八条),民用航空器维修、空中管制、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以及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单位)五项(第九条)。这样划分和列举的好处,一是便于各有关企业(单位)自律、自查、自纠,根据本身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措施;二是明确不同主体的行为规范,有利于社会监督;三是便于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四、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规定》明确,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是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总局和各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时,被检查的企业(单位)和有关当事人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义务。同时,为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方便工作,在总则中也明确了由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行使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五、关于罚则
《规定》比较明确和详细地规定了处罚措施,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不正发竞争行为主体(第十四至第十九条),与《规定》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应,处罚措施主要是经济处罚,项目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停飞部分航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对于机场、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等航空运输保障和服务单位,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和服务,给有关企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第十六条)。销售代理人违反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也要赔偿(第十七条)。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各自的经营性质、职责和在经营活动中所处的位置来考虑的,以利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共同维护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第二部分(第二十一条)是针对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措施为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目的在于避免职能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六、关于复议制度
《规定》明确了复议程序(第二十条),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这样规定一是与国家的有关法律相一致,二是为了约束监督检查机关和人员,严格执法,做到依法行政。第七条 机场在航空运输生产保障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
(一)以本机场销售、值机、飞机配载代理或者其他理由,不正当限制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起降或拒不签订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服务协议;
(二)对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排斥、歧视性措施;
(三)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权益;
(四)利用优势地位,在签订的机场委托地面服务或其他有关代理协议中,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
(五)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扩大本身业务,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六)在机场有关服务项目或商业场所经营招标活动中,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故意提高或压低标价。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检查行为,保证行政检查工作的有序开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在自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包含自查结果及采取整改措施内容的自查报告。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守法信用信息记录,记载辖区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情况。第六条 在行政检查工作中依法采取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和随机选择检查对象的行政执法方式。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第七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第八条 民航局制定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指导监督全国的民航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行政检查。第九条 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局行政检查规定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开展行政检查。监管局应当依据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第十条 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者检查事项有争议的,报民航局确定。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二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
除本规则明确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行政检查。第十四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释建议。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第三章 行政检查计划的制定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行政检查计划。第十七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检查大纲或者其他类型的行政检查要求,指导管理局编制检查计划。
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根据工作职责、人员编制和被检查人的守法信用实际情况等编制,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人、检查内容和频次,及民航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的年度行政检查大纲或者行政检查要求应当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下发管理局,本部门的行政检查计划的编制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
管理局在每年的12月底之前完成本单位行政检查计划的编制。第十九条 管理局的职能部门、监管局认为确有需要,改变行政检查计划的,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对于检查计划之外的临时性检查工作,管理局、监管局对可以通过调整检查时间与行政检查计划相结合的,应当结合后组织实施;对不可与检查计划相结合的,作为新增检查项目组织实施。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应当根据行政检查计划或者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检查。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第二十二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出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件,并向被检查人告知行政检查事项。
关于《民用航空企业自查整改报告》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