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军事频道

军品航空科研相关规范文件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9 06:58:31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军品航空科研相关规范文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航空工业部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


2、申请军品科研生产保密资格的单位应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军品航空科研相关规范文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航空工业部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标准实施的监督,建立完整的现代化技术标准化体系和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航空生产,实现横向联合技术配套,发展现代科学研究的重要技术基础,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立法工作。

在航空工业全面推行标准化,是获得高水平,高可靠性的航空产品,坚持航空产品质量第一方针,取得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对满足使用要求,加速军用航空和民用航空的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第三条 技术标准(包括规范及手册,以下简称标准)是从事航空产品设计、生产使用、科学管理、商品流通、技术引进和出口、对外贸易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所有航空产品的性能和质量、安全可靠性、系列参数,通用零部件、原材料、工艺和装备、测试设备、试验方法、软件与程序技术管理等,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相应的标准,并实施。

技术指导性文件是一种属于标准化范畴的技术文件,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和实施。第二章 标准的分级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以下同)、部标准(专业)和企业标准(包括事业单位和公司的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相抵触。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部标准--是指在航空科研、生产、科学管理和使用维修范围内(在一个专业或几个专业内)应统一的标准。

企业标准--是指在未发布国家标准和部标准及在上级标准不能满足本企业需要的情况下,要在企业内部统一的标准。为了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技术水平更先进的标准。第五条 部标准的代号由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给定,企业标准的代号由部统一给定。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审批和发布第六条 凡是根据科研、生产、使用和科学管理发展的需要,以单位、集体、个人名义均可提出标准草案,并办理审批手续,成为正式标准。第七条 在制订标准时,对国际的通用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认真分析研究,结合我国的发展实际情况积极采用。在制订标准时,要以科研、生产、使用经验的总结和基础试验研究的综合技术成果为依据,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充分体现国家的国防和经济技术政策,力争使主要标准达到国际水平。第八条 在制订标准时,要结合我国的设备进口和技术引进以及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要充分注意由于标准引起的“贸易壁垒”和“技术壁垒”,以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促进国际间的合作。第九条 在制订标准时,要对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进行优选,形成系列;对量大面广的零件、部件要尽量扩大使用范围,提高通用互换程度;各类标准要协调配套,并充分注意军民通用。第十条 部标准由部批准发布;部标准的更改单经部批准由部标准化中心机构或部标准化专业技术归口单位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发布,必要时可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标准化中心机构备案;企业标准的更改单由企业批准并由企业标准化机构发布。第十一条 要根据技术发展的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更改和修订。更改是对个别指标和条款进行修正;修订是对标准的总体进行重新认证和制订。第十二条 标准的修订、废止必须由标准的发布部门批准。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第十三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一经采用,就应严格监督。新产品设计是实施标准的最佳时机,要抓好产品方案论证、设计、定型、批生产各阶段的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产品定型时必须经标准化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要求不准定型;不具备性能和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投入批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厂。第十四条 标准被修订后,从规定实施之日起,新设计或改进改型的产品应予实施。允许新旧标准在一定时期内并存。必要时,由部发文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五条 在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时,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由标准化部门实行标准化审查。第十六条 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部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申请军品科研生产保密资格的单位应具备哪些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2、承担或拟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项目或产品涉密; 3、无外商(含港澳台)投资和雇用外籍人员,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4、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与境外人员(含港澳台)无婚姻关系; 5、有固定的科研生产和办公场所,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要求; 6、一年内未发生泄密事件; 7、无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申请保密资格的单位在填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申请书》时要提供科研生产场所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甲方出具的研制项目或产品的密级证明,或者合同意向单位出具的合同意向证明及密级证明等材料。

军工行业到底需要哪些资质,军品四证的基本

进入军工的四个资质

1、国军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简称:国军标认证;

2、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质认证,简称:保密认证;

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认证,简称:许可证认证;

4、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名录认证,简称:名录认证;

取得四个资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国军标认证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注册是政府和军方的行为,反映和代表了武器装备顾客的利益;认证注册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说明了组织承担军品任务的能力;

2、保密认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的定义是指国家(地方)保密委员会为确定申请承担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是否持续满足《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所进行的系统的、独立的、客观的检查、资格评价并形成文件的过程。

扩展资料

军火工业是国家安全的支柱,各国都有其独特的发展道路,归纳起来主要有国家专门投资和民用企业转为军工企业两条路子。其中美国的军工产业发展模式就是后一种类型的代表。美国的军工产业是私人公司为主,这是因为美国是在成长为世界第一工业大国后才在民用技术上发展起来的军工。

典型的例子是二战时美军研发吉普车的做法,美国军方提出吉普车的性能和尺寸要求,并规定日期和成本,然后在几家汽车厂招标,结果在FORD和GM的车型上定型。吉普车在战争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甚至被称为打胜战争的功臣。

从此美国军方的招标成为美军的核心竞争力的主要成分,而军工企业也多数都是民用为主,军工只是为企业盈利的一个选择。像HP和GE都同时有军工产品,但GE和HP都没有把军方定单当作企业的主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军工企业

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保障从事国防科技工业统计的机构和人员有效地行使其职权,健全国防科技工业统计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国防科技工业统计的监督和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统计是由电子、航空、航天、核、船舶、兵器工业统计以及以上六个行业外承担军品任务的单位的统计构成。国防科技工业统计是了解国防科技工业基本情况的重要信息来源之一,是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研究决策的重要依据,必须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子、航空、航天、核、船舶、兵器工业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电子工业还包括原直属企业和保留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地方电子企事业单位,下同),以及以上六个行业以外承担军品任务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第四条 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国防科工委负责归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第五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航空航天工业部、核工业总公司、船舶工业总公司、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是所属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国防科工委的指导。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委托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负责归口管理地方兵工企业、兵器动员线有关军品的统计工作。第七条 承担为军工协作配套任务的国务院所属委、部、局,应做好相应的统计工作,按规定要求向国防科工委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负责督导、监察本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和统计法规执行情况,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地方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根据地方政府管理经济的需要,向本地区所管辖的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或通过有关管理局)布置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第九条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严格执行统计制度和各项规定,努力完成各项统计工作任务,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保守国家秘密,忠于职守,实事求是,是国防科技工业统计机构和人员的基本职责。第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权。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有权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调查搜集有关资料,提出统计报告,实行统计监督。对违反统计法规定的人和事要坚决揭露和抵制,必要时,可直接向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国防科工委或国家统计局报告。第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统计局、国防科工委、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部署的统计工作任务和制定的统计方法制度,按时上报统计报表和分析资料,确保统计数字质量。第十二条 各级领导必须重视和支持统计工作。在编制计划,分析研究经济活动以及召开有关业务会议时应吸收统计人员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工作要有统计负责人参加,要保证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配额。第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以及承担国防工业和国防科研协作配套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第十四条 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统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健全原始记录,明确统计工作流程,完善各项统计标准,保持正常工作秩序。要坚持业务机构归口负责与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反映生产科研经营活动,满足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共同需要。第十五条 为保证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的质量,必须提高国防科技工业统计人员的素质,凡新增加和补充的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在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中选调,同时注意抓好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必须征得统计负责人的同意,选调合适人员,办好交接手续。第十六条 开展统计分析和专题研究,发挥统计人员掌握数据和资料较多的优势,揭示矛盾,挖掘潜力,预测未来,提出建议。第十七条 要有计划地将计算机技术运用到统计工作中去,逐步建立统计信息网络,不断扩大统计服务面,提高服务质量。第十八条 军工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向国家统计局、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报送的各项统计报表和资料,和军品有关的要抄送国防科工委。

推动军用航空技术向民用转移,四川有什么独特优势 四川日报

1、四川省有众多的军工企业及中航工业企业,在推动军用航空技术向民间转移方面有独特的优势。

2、作为承担推进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重要职责的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分别于2009年、2011年和2012年印发了3个年度的《军用技术转民用推广目录》,在拓宽军民技术信息沟通渠道,推动军用技术向民用转移方面做出了积极探索。 随着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不断提升,中航工业成发在发挥航空技术优势、推动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重点发展非航空衍生产品领域取得了巨大成就。2011年,公司工业余能动力系统实现销售收入10.9亿元,利润4662万元。迄今已有200多套余压余热回收发电系统装置在国内外冶金、建材、石化等行业近100家大中型企业运行,总装容量约为1165MW,年节约电力超过83亿度,年节约标准煤约310万吨,年减排二氧化碳约820万吨,为国家节能减排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

自2008年开始,中航工业成发营业收入分别在2009年、2010年先后迈过20亿元、30亿元,2011年逼近40亿元台阶,进入四川省政府扶持发展的大企业集团第一梯队;公司近年经营利润实现情况良好,社会贡献率逐年提高,近三年累计实现利税总额10.4亿元,年均增长18.2%;其中年度上交税金总额均在亿元以上,年均增长31.1%。

国防动员法的法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 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五十六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八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 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军品航空科研相关规范文件》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尚华空乘 - 航空资讯_民航新闻_最新航空动态资讯
备案号:滇ICP备2021006107号-341 版权所有:蓁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    网站地图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不作为商用,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