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运输类航空器的通用飞行规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1修订)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运输类航空器的通用飞行规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第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第五条 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遵守本规则负责。机长对本空勤组成员遵守本规则负责。第六条 各航空单位在组织与实施飞行中,应当协调配合,通报有关情况。第七条 组织与实施飞行,应当按照飞行预先准备、飞行直接准备、飞行实施和飞行讲评等阶段进行。飞行阶段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自行规定。第八条 与飞行有关的所有单位、人员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保证飞行安全。
经过批准的飞行,有关的机场和部门应当认真做好组织指挥和勤务保障工作。第九条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单座航空器飞行员,下同)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第十条 各航空管理部门制定与飞行有关的规范,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第二章 空域管理第十一条 空域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兼顾民用、军用航空的需要和公众利益,统一规划,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第十二条 空域的划设应当考虑国家安全、飞行需要、飞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建设以及机场分布、环境保护等因素。
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第十三条 空域的划设、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机场飞行空域通常包括驾驶术(特技、编队、仪表)飞行空域、科研试飞飞行空域、射击飞行空域、低空飞行空域、超低空飞行空域、海上飞行空域、夜间飞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机场飞行空域的划设,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航空单位或者军区空军批准。
相邻机场之间飞行空域可以相互调整使用。第十五条 航路分为国际航路和国内航路。
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航路还应当确定上限和下限。第十六条 航线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临时航线通常不得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通过飞行频繁的机场上空。第十七条 国家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第十八条 位于航路、航线附近的军事要地、兵器试验场上空和航空兵部队、飞行院校等航空单位的机场飞行空域,可以划设空中限制区。根据需要还可以在其他地区上空划设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第十九条 位于机场、航路、航线附近的对空射击场或者发射场等,根据其射向、射高、范围,可以在上空划设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第二十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划设、变更或者撤消,应当根据需要公布。第二十一条 空中走廊通常划设在机场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区上空。
空中走廊的划设应当明确走向、宽度和飞行高度,并兼顾航空器进离场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宽度通常为1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5公里。受条件限制的,其宽度不得小于8公里。
什么是通用航空?
一、通用航空的概念
法律法规对通用航空的界定体现在国际法、国内法等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之中。在国际法层面,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e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的界定最为典型。ICAO将通用航空定义为:“定期航班和用于取酬的或租用合同下进行的不定期航空运输以外的任何民用航空活动”。也就是说,国际民航组织将那些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定期或不定期以外的任何民用航空活动统称为通用航空。
在国内法层面,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民用航空法》第145条规定:“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2003年5月1日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施行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二、通用航空器的概念
任何由人类制造的能够飞离地面在空中进行飞行并由人类控制飞行的物体,称为飞行器。在大气层空气中飞行的飞行器称为航空器;飞离大气层到太空飞行的飞行器称为航天器。
(一)航空器类别
按照飞行时所获得的升力不同,航空器可以分为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和重于空气的飞行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主要有气球和飞艇等,重于空气的航空器主要有飞机、动力伞等。
按照是否采用动力驱动,航空器可以分为动力驱动的航空器和非动力驱动的航空器。动力驱动的航空器主要有飞机、飞艇等,非动力驱动的主要有气球、滑翔机、滑翔伞和风筝等。
(二)通用航空器的主要类别
通用航空器,就是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飞行器。在各类通用航空器中,飞机是使用最多的通用航空器,。
按照民航局适航管理分类,飞机类别主要分为运输类、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通用航空飞机主要集中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按照CCAR-23《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总则规定:
1.正常类飞机是指座位设置(不包括驾驶员)为 9 座或以下,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 5700 公斤(12500 磅)或以下,用于非特技飞行的飞机。
非特技飞行包括:(1)正常飞行中遇到的任何机动;(2)失速(不包括尾冲失速);(3)坡度不大于 60°的缓 8字飞行、急上升转弯和急转弯。
2.实用类飞机,是指座位设置(不包括驾驶员)为 9座或以下,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 5700 公斤(12500 磅)或以下,用于有限特技飞行的飞机。按实用类审定合格的飞机,可作本条(a)中的任何飞行动作和有限特技飞行动作。
有限特技飞行包括:(1)尾旋(如果对特定型号的飞机已批准作尾旋);(2)坡度大于 60°但不大于90°的缓 8 字飞行、急上升转弯和急转弯。
3.特技类飞机,是指座位设置(不包括驾驶员)为 9座或以下,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 5700 公斤(12500 磅)或以下,除了由于所要求的飞行试验结果表明是必要的限制以外,在使用中不加限制的飞机。
4.通勤类飞机,是指座位设置(不包括驾驶员)为19 座或以下,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 8618 公斤(19000磅)或以下,用于本条(a)所述非特技飞行的螺旋桨驱动的多发动机飞机。通勤类飞机的运行,是指正常飞行所能遇到的任何机动,失速(不包括尾冲失速)和坡度不大于60°的急转弯。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划设申请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使用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
单位、个人实施的飞行计划申请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计划申请 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四章 飞行保障
普通飞行的保障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军用机场的使用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升放系留气球的要求 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解析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解析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涉及的单位多、部门多、协调复杂。则《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通用航空指挥保障机制,主动通报有关情况,及时掌握任务延误情况及原因,协调解决通用航空飞行的指挥和保障问题。那么,下文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通用航空飞行保障解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保障
解读
通用航空飞行的顺利实施,离不开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的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和合理安排,而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也非常重要。因此,我国法律规定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要互相配合与合作,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要求优先安排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通用航空飞行所需航空情报资料,由飞行活动主体向民用航空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申请订购。通用航空企业需使用军用机场、军用航图等信息资料时,由民用航空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统一向军队主管部门申领,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供。涉密资料按照保密要求提供、管理和使用。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中特别指出,在执行需要审批的九种飞行任务时,其航空器应当配有二次雷达应答机,或者备有能够保证操作人员与军民航空管部门沟通联络、及时掌握航空器位置的设备。这样可使空管部门随时能够看到飞机所处的位置。特别是在飞机飞到国境线附近时,一定要通过二次雷达看到飞机是否飞越了国境线,以免飞机非法进入别国境内,产生外交事件。《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中虽然没有强调不需要审批的飞行任务是否需要配备二次雷达应答机,但是因为我国没有设立非管制空域,根据目前的管理要求,所有通用航空器依然需要配备二次雷达应答机等设备,以便能够随时沟通联络。
二、军用机场的使用
解读
为了体现飞行保障要便民利民、方便用户的精神,《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强调了归口管理。过去使用军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进行通用航空活动,需要分别找不同的部门办理机场使用和飞行计划申请,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定:“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从而简化了通用航空飞行计划申请手续,节省了通用航空用户的时间。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的民用航空器临时使用军用机场时间不超过一年的,由管理该机场的军级单位审批,超过一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机场管理单位按照《通用航空民用机场收费标准》收取保障费用。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三、 机场接收放飞
解读
参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我国公共运输活动机场放飞接收的办法,我国尊重通用航空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最大限度地支持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定:“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驾驶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也做了同样规定:“通用航空飞行的起飞、着陆标准由机长或者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气象条件和任务要求确定。”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这样规定,较清晰地区分了责任,对发挥机长(驾驶员)的主观能动性、顺利完成通用航空任务具有积极的影响。
四、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
解读
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
关于《运输类航空器的通用飞行规则》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