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国家航空政策》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国家航空政策》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 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2005)
- 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7)
- 5、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第一节 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第六条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第七条 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第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第二节 安全绩效管理第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第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第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者优于行业安全目标。第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第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三节 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六)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
(七)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
一、废止4件民用航空规章,目录见本决定附件1。二、废止3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2。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目录(4件)
序号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理由 1
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
业运输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2日
民航总局令第30号发布 大部分内容已被新规定取代。
2
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
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1996年2月27日
民航总局令第47号发布与国家有关法律相冲突。
3
经营空中游览项目审批办法
1996年10月25日
民航总局令第58号发布 大部分内容已经被新规定取代。
4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
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31日
民航总局令第103号发布已被新规定取代。
附件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3件)
序号
规章性文件
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
理 由
1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
办法1988年8月3日,
民航局发【1988】250号 管理职能已变化。
2
关于航线试航和机场试飞的
规定1989年1月14日,
民航局发【1989】21号内容已经过时。
3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招收飞行
学生实施办法
1989年6月30日民航局、
国家教委、公安部联合,
民航局发【1989】191号 已被新规定取代。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的说明
为了加快建设法制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民航总局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2005)
一、废止14件民用航空规章,目录见本决定附件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目录(14件)》。二、废止20件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见本决定附件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20件)》。
本决定自2005年7月28日起施行。
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目录(14件)
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机关及日期说明1
单方经营中国大陆与
台湾间民用航空运输
补偿费的规定1990年7月6日民航局
令第10号发布
该规定不适应管理需要,应当废止。
2
民用航空机场停车场
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0 年7 月21 日民
航局令第11 号发布
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的审
批,此审批项目已经于2002年被国务院取消,
应当废止。3
民航局关于对航空运
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
行规定1990 年7 月29 日民
航局令第12 号发布
该规定所规范的内容不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其
中关于罚款的规定缺乏依据,应当废止。
4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
产统计实施办法
1990 年12 月10 日
民航局、国家统计局
令第16号发布该规定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纳入《中国民用航空
统计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4 号)当
中,应当废止。5
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
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
法1993 年3 月11 日民
航总局令第32 号发
布。该规定制定于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时期,根
据民航发展的实际,已经没有保留的必要,可
以废止。6
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
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的暂行规定1993 年6 月8 日民
航总局令第33 号发
布。该规定主要是对雇用外籍飞行人员驾驶在中国
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管
理规范,目前已被其他规定取代,应当废止。7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
行办法
1993 年7 月13 日民
航总局令第34 号发
布。该暂行办法的内容已经不适应民航体制改革后
的新情况,应当废止。
8
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
理规定
1995 年8 月26 日民
航总局令第42 号发
布。该规定的内容已经不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
面的管理规定,并且国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
经制定了新的规定,应当废止。9
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
可证管理规定
1995 年8 月26 日民
航总局令第43 号发
布。该规定的内容已经不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
面的管理规定,并且国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
经制定了新的规定,应当废止。10
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
理规定
1995 年8 月26 日民
航总局令第44 号发
布。该规定的内容已经不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
面的管理规定,并且国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
经制定了新的规定,应当废止。11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
计工作规定
1996 年9 月19 日民
航总局令第54 号发
布。该规定主要规定民航总局审计局的职责和权
限,由于机构改革,有关规定已经过时,应当
废止。12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
基础管理规定
1997 年1 月15 日民
航总局令第62 号发
布。该规章主要规定了民航企业的规范化基础管理
问题,民航总局与企业脱钩后,不再行使此职
能,应当废止。13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
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1997 年7 月28 日民
航总局令第63 号发
布。该规章的有关内容已经被《民用航空维修单位
合格审定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04 号)所取
代,应当废止。14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
管理规定
1998 年1 月13 日民
航总局令第73 号发
布。该规章主要规定民航快递企业的设立审批,该
审批项目已经于2002 年被国务院取消,应当
废止。
附件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废止的民用航空规章性文件目录(20件)
序
号规章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明
1
中国民用航空领航条例
1980 年7 月12 日民
航局发布实施。
该规定制定于八十年代初期,目前民航业已经
有了很大的技术进步,此规定中有关管理内容
已经不存在,应当废止。2
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
工作细则
1981 年1 月28 日民
航局发布实施。
该规定制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
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都已经废
止或者被新的规定取代,其中涉及的行业体
制、管理职责分工均已经不符合目前的实际情
况,应当废止。3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租
用外国飞机和直升机以
及雇佣外籍飞行(技
术)人员在中国飞行的
有关规定1984 年12 月26 日
[85]民航局字第
004 号发布实施。
该规定的相关要求已经纳入我局制定的规章之
中,应当废止。
4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
海飞行规则
1985 年5 月8 日民
航局发布实施
该规定制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
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都已经废
止或者被新的规定取代,应当废止。5
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
定
1986 年4 月30 日[
86]民航局字第146
号发布实施。此规定的管理内容已经过时,应当废止。
6
关于提高国内行李赔偿
额和临时生活补偿额的
通知
1986 年8 月2 日[86
]民航局字第262 号
公布,1986 年9 月1
日起实施。此规定的管理内容已经过时,应当废止。
7
中国民用航空油料工作
条例
1986 年8 月8 日[
86]民航局字第272
号公布,1987 年1
月1 日实施。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属于油料企业的内部工作规
范,不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范畴,应当废
止。
8
关于不准货机载运旅客
的通知
1986 年10 月15 日
[86]民航局字第
351 号发布实施。
该通知属于特定时期针对特定事项的管理规
范,目前已经不存在通知中的特定事项,而且
总局早已制定有关航空运输方面的规范,应当
废止。9
航空公司航行资格审定
规则1986年11月12日民航
局发布实施。该规则中的相关管理内容已经被新的规定取
代,应当废止。10
关于下放不正常航班旅
客地面服务费用标准的
通知1987 年8 月19 日[
87]民航局字第282
号发布实施该通知的管理内容已经过时,应当废止。
11
民航系统实施技师聘任
制的实施意见
1987 年10 月13 日
[87]民航局字338
号发布实施。目前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已经有新的职业技术鉴
定办法,此文件应当废止。
12
民航局关于技师考评和
聘任试行办法1988 年5 月12 日民
航局发布实施。目前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已经有新的职业技术鉴
定办法,此文件应当废止。13
民用机场建设行业管理
暂行规定
1988 年8 月22 日民
航局发[1988]290
号发布实施。此规定中有关机场建设方面的内容已经纳入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
129 号)中,应当废止。14
民航基本建设项目档案
管理细则1988 年11 月12 日
民航局发布实施。民航体改后基建档案已经由地方管理,此文件
应当废止。15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规则(1987 年9月6 日
发布实施)1987 年9 月6 日民
航局发布实施。
该规定中有关内容已经过时,应当废止。
16
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
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8 年12 月29 日
国家土地局[1988]国
土[籍]字第186 号发
布实施。该通知中有关内容已经过时,国土资源部已经
征求我局意见,拟废止本文件,具体废止事宜
由国土资源部办理。
17
中国民航机载农用设备
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暂行
规定
1989 年1 月27 日民
航局发[1989]31 号
发布实施。
该暂行规定主要规定安装在航空器上用来进行
农牧林业飞行作业的专用配套设备的技术性能
问题,所规范内容不属于行业管理内容,应当
废止。18
实施居民身份证查验制
度后民航办理乘机的货
运手续的有关规定1989 年9 月29 日民
航局发[1989]280 号
发布实施。该规定的有关内容已经被其他规定取代,应当
废止。
19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
收管理办法
1996 年1 月11 日民
航财发[1996]7 号发
布实施。该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已经被新规定取代,应当
废止。
20
关于地方、部门组建民
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暂行
规定民航局发[1989]
383号
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经不符合民航体制改革
后的情况,应当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为了落实法律、法规、民航总局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经民航总局局长授权由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方面的文件。第三条 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相冲突。
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冲突的内容无效。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种类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包括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工作手册、信息通告。第五条 管理程序(英文为Aviation Procedure,简称AP),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规章的实施办法或具体管理程序,是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第六条 咨询通告(英文为Advisory Circular,简称AC),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对民用航空规章条文所作的具体阐述。第七条 管理文件(英文为Management Document,简称MD),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就民用航空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或政策说明。第八条 工作手册(英文为Working Manual,简称WM),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规范和指导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为的文件。第九条 信息通告(英文为Information Bulletin,简称IB),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反映民用航空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国内外有关民航技术上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的文件。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第十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拟订规范性文件的年度制定计划,并经本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预计完成日期等。第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可按照实际需要在计划外制定规范性文件,但需经本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以下统称“起草人”)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咨询,拟定编制大纲,经有关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后进入起草阶段。第十四条 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广泛征求有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疑难、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可根据需要召开多次。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定稿后,由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争议不大的,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签署后应当予以公布。其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统一的版式印刷。印刷版式要求见附件二、附件三。第二十一条 AP、AC的编号,由文件种类英文简称、所属规章编号、职能部门英文代码(见附件一)、年份、顺序编号以及修订序号等依次排列组成。第二十二条 MD、WM、IB的编号,由文件种类英文简称、职能部门英文代码、年份、顺序编号依次排列组成。第二十三条 各种规范性文件用封面字体不同颜色加以区别,AP为绿色字、AC为蓝色字、MD为紫色字、WM为桔黄色字、IB为墨绿色字。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制定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5年3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航总局令第40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一:
民航总局机关各厅、室、司、局英文名称两字代码一览表
名称 英文全称两字代码 办公厅 General OfficeGO 航空安全办公室 Office of Aviation SafetyAS政策法规司
Department of
Policies,Laws and RegulationsLR
规划发展司Department of PlanningPL 财务司 Department of FinanceFI人事科教司
Department of
Personnel, Science, Technology and EducationPE
国际合作司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and CooperationIA
运输司
Department of Air
TransportationTR
飞行标准司
Department of Flight
StandardFS
航空器适航审定司
Department of Aircraft
Airworthiness CertificationAA
机场司
Department of
AirportCA
公安局 Aviation Security BureauSB 空中交通管理局
Air Traffic Management
BureauTM
附件二:AP、AC封面版式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图标略) 管理程序(咨询通告)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司(局、厅、室)
----------------------------------------------------------------------------------------------------------------------
编 号:××-×××-×××-××-××-××
英文 所属规 部门英 顺序 修订
( - - -年份- - )
简称 章编号 文代码 编号 序号
下发日期:××××年××月××日
(文件名称)
附件三:MD、WM、IB封面版式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图标略) 管理文件(工作手册或信息通告)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司(局、厅、室)
---------------------------------------------------------------------------------------------------------------------
编 号:××-×××-××-××
英文 部门英 顺序
( - -年份- )
简称 文代码 编号
下发日期:××××年××月××日
(文件名称)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说明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对《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航总局令第40号)进行修订,在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修改形成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经民航总局局长授权由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方面的文件。第三条 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种类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包括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工作手册、信息通告、表格。第五条 管理程序(英文为Aviation Processure,简称AP),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规章的实施办法或具体管理程序,是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第六条 咨询通告(英文为Advisory Circular,简称AC),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有关管理民用航空工作的政策说明或者对民用航空规章条文所作的解释。第七条 管理文件(英文为Management Document,简称MD),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暂行规定或者就民用航空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作出的通知或决定。第八条 工作手册(英文为Working Manual,简称WM),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规范从事民用航空管理工作人员具体行为的文件。第九条 信息通告(英文为Information Bulletin,简称IB),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反映民用航空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及有关民用航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或者对民用航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国内外有关民航技术上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的文件。第十条 表格(英文为Chart,简称CH),是各职能部门以表格形式印刷下发的各种申请书、证件或者要求填报的表格等。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拟订规范性文件的年度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预计完成日期等。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可按照实际需要在计划外制定规范性文件,经有关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后列入计划。第四章 规章性文件的制定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以下统称“起草人”)具体负责,拟定编制大纲,经有关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后进入起草阶段。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前,起草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咨询。草案完成后,应当分送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家征求意见。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前,起草部门应当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听证会,对草案进行讨论,听取意见。听证会可根据需要召开多次。第十七条 听证会召开前,起草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发出通知。起草人应当首先就规范性文件的编写情况、内容以及对修改意见的处理作出说明,并就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可行性等征求与会人员的意见。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根据听证会意见负责进行修改定稿后,由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规范性文件应于下发之日起十天内向体改法规司备案。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按照实际需要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难度不大的,可采取简化程序。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修订形式,见附录九;修订建议书格式,见附录十五。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格式和编号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采用16开活页印刷,其中60页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采用骑马订单行本。所有规范性文件均在左边留出装订空间,穿三孔,以便装在活页夹里。开本尺寸,见附录一。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有封面,封面版式要求,见附录二。
各种规范性文件用封面字体不同颜色加以区别,AP为绿色字、AC为蓝色字、MD为紫色字、WM为桔黄色字、IB为墨绿色字。第二十二条 AP、AC、MD、WM、IB的首页格式,见附录三、四、五、六、七;正文编排版式,见附录八。各职能部门在AP、AC、MD、WM、IB、CH中使用的部门简称采用英文名称缩写两字代码,见附件一。
关于《国家航空政策》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