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客户服务管理条例最新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
2、航班正常管理规定
3、《公共航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客户服务管理条例最新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
- 2、航班正常管理规定
- 3、《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什么时候实施?
- 4、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
- 5、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2016)
- 6、航空人员的管理制度主要有哪些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维护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外国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其航班始发地点或者经停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下同)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第五条 鼓励、支持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高于本规定标准的服务承诺。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关于购票、乘机、安检等涉及旅客权益的重要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并公布运输总条件,细化相关旅客服务内容。
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相关要求相抵触。第七条 承运人修改运输总条件的,应当标明生效日期。
修改后的运输总条件不得将限制旅客权利或者增加旅客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修改前已购票的旅客,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运输总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票销售和退票、变更实施细则;
(二)旅客乘机相关规定,包括婴儿、孕妇、无成人陪伴儿童、重病患者等特殊旅客的承运标准;
(三)行李运输具体要求;
(四)超售处置规定;
(五)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
前款所列事项变化较频繁的,可以单独制定相关规定,但应当视为运输总条件的一部分,并与运输总条件在同一位置以显著方式予以公布。第九条 承运人应当与航空销售代理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明确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航空销售代理人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承运人应当将客票销售、客票变更与退票、行李运输等相关服务规定准确提供给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不得擅自更改承运人的相关服务规定。第十条 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航空销售代理人进行核验,不得允许未签订协议的航空销售代理人在平台上从事客票销售活动。
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处理旅客与平台内航空销售代理人的投诉纠纷,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平台内的航空销售代理人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与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明确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面服务代理人和航站楼商户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第十三条 航空信息企业应当完善旅客定座、乘机登记等相关信息系统功能,确保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等能够有效实施本规定要求的服务内容。第十四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得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旅客个人信息。第三章 客票销售第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网络途径销售客票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购票人所选航班的主要服务信息,至少应当包括:
(一)承运人名称,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二)航班始发地、经停地、目的地的机场及其航站楼;
(三)航班号、航班日期、舱位等级、计划出港和到港时间;
(四)同时预订两个及以上航班时,应当明确是否为联程航班;
(五)该航班适用的票价以及客票使用条件,包括客票变更规则和退票规则等;
(六)该航班是否提供餐食;
(七)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税、费;
(八)该航班适用的行李运输规定,包括行李尺寸、重量、免费行李额等。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售票处或者电话等其他方式销售客票的,应当告知购票人前款信息或者获取前款信息的途径。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航班正常率,有效处置航班延误,提升民航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承运人(以下简称国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管部门)、机场公安机关,以及航空油料企业、航空器材企业、航空信息企业等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在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及旅客投诉管理方面的活动。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航班始发点或者经停点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机场时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及旅客投诉管理方面的活动也适用本规定。
货邮航班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
(二)“航班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到港挡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到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
(三)“航班出港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出港撤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出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
(四)“航班取消”是指因预计航班延误而停止飞行计划或者因延误而导致停止飞行计划的情况。
(五)“机上延误”是指航班飞机关舱门后至起飞前或者降落后至开舱门前,旅客在航空器内等待超过机场规定的地面滑行时间的情况。
(六)“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七)“大面积航班延误”是指机场在某一时段内一定数量的进、出港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导致大量旅客滞留的情况。某一机场的大面积航班延误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航班量、机场保障能力等因素确定。第四条 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旅客投诉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的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旅客投诉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航班正常保障第五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地面服务代理人及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分别建立航班正常运行保障制度,保证航班正点运营。
航班正常运行保障制度应当包括航班正常工作的牵头部门、管理措施、考核制度等内容。第六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获得的航班时刻运营航班。第七条 承运人应当提高航空器及运行人员的运行能力,充分利用仪表着陆系统或者等效的精密进近和着陆引导系统,积极开展相关新技术的应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运行。第八条 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力和调配机组,减少因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保障航站楼、飞行区的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减少因设施设备故障导致的航班延误。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研究优化机坪运行管理,提高地面运行效率,并对所有进出港航班运行进行有效监控。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使用仪表着陆系统或者等效的精密进近和着陆引导系统,积极开展相关新技术的应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自营地面服务业务的承运人、代理承运人地面服务业务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障业务的实际需求配备足够数量的运行保障设备和人员。第十三条 空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严格执行空管运行工作程序和标准,加快空中流量,保证航班正常。第十四条 空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积极推动新技术应用,提高运行保障能力,保证航班正常。第十五条 空管部门应当加强天气监测和预报能力建设,按照规定为承运人提供准确的航空气象服务。第十六条 航空油料企业、航空器材企业、航空信息企业等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做好航油供应、航材保障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减少因自身原因影响航班正常。第三章 延误处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制定并公布运输总条件,明确航班出港延误及取消后的旅客服务内容,并在购票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国内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中应当包括是否对航班延误进行补偿;若给予补偿,应当明确补偿条件、标准和方式等相关内容。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什么时候实施?
据民航局3月15日消息,《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将于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
《规定》删除了关于行李尺寸、重量、免费行李额、逾重行李费等统一规定,承运人可根据企业经营特点自行制定相关标准并对外公布,以充分释放市场活力,发挥承运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针对客票变更和退票环节旅客投诉反映较多的问题,《规定》明确了各情形下的变更和退票原则性要求,并明确了退款期限,进一步提升旅客的出行体验。其中,《规定》提出,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在收到旅客有效退款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退款手续,上述时间不含金融机构处理时间。
值得一提的是,《规定》还提出承运人及其航空销售代理人订票时的主要服务信息告知、运输总条件告知、出票后的信息告知等要求,更好保护旅客的知情权。
扩展资料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出台背景: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是规范承运人旅客运输行为、保护旅客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两部规章分别制定于1996年和1997年,自实施以来对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民航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民航运输业的快速发展,民航已成为社会大众出行的主要交通方式之一,旅客对民航服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民航国际化进程加快,新的业务形式和运营模式推广应用,使得我国航空客运市场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顺应新时代、规范新现象、解决新问题,在总结近年来旅客运输服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国内、国际旅客运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满足新形势下的监督管理需求。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关于《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的政策解读
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以及民用航空的发展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民用航空发展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军民融合、适度超前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发展,做好民用机场监督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除国家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外的民用航空管理和服务,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全市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规划等专业规划,统筹协调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航空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民用机场地区的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第二章 运输航空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遵循绿色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第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运输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的意见。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完成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将选址报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将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第十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者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运输机场工程中的民用建筑、水利、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非民航专业工程(以下简称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或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应当相互衔接。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制度,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输机场的运营、管理、服务和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有关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民用航空的安全、标准、航空运输、市场监管等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民用航空发展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规范、统筹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军民融合、服务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发展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发展资源,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场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省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运输机场地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授权查处运输机场地区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监督。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全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等规划,将其纳入全省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由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依据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依法投资民用航空。
对在民用航空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 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和验收手续。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建筑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运输机场建设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省发展改革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驻场单位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配套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保证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的衔接。
航空人员的管理制度主要有哪些规定
1、航空人员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航空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 航空人员的工作时限管理制度、航空人员的体检制度。
2、航空人员即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其中,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关于《航空客户服务管理条例最新版》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