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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监视技术包括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2 13:20:45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监视技术包括》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016)


2、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监视技术包括》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以下简称“飞行校验”)是指为保证飞行安全,使用装有专门校验设备的飞行校验飞机,按照飞行校验的有关标准、规范,检查、校准和评估各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空间信号质量、容限及系统功能,并依据检查、校准和评估结果出具飞行校验报告的过程。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校验对象为地面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新技术应用中涉及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的飞行校验及军民合用机场中涉及民用航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工作参照本规则实施。第三条 校验对象在投产使用前应当进行飞行校验。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飞行校验工作。

飞行校验工作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第二章 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第一节 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第五条 飞行校验分为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特殊校验四类。第六条 投产校验是指校验对象新建、迁建或更新后,为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进行的飞行校验。第七条 监视性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或者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下,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进行的不定期飞行校验。第八条 定期校验是指为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持续运行要求,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所进行的飞行校验。第九条 特殊校验是指在出现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时,对校验对象受影响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飞行校验: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它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

(三)停用超过90天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时;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

(五)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实施飞行校验时;

(六)其他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第十条 飞行校验应当按照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安排。一般情况下,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第二节 飞行校验项目第十一条 投产校验、定期校验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监视性校验中的符合性飞行检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执行。其他监视性校验项目由飞行校验机构根据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制定。第十三条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的情况,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特殊校验方案,确定校验项目,或直接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以确保校验对象的安全运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况,重新投入使用的仪表着陆系统应在特殊校验后90天内增加一次监视性校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况,非设备、非场地原因造成设备停用少于 270天的应当执行等同于定期校验的项目,超过 270 天(含)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其他原因造成设备停用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第三节 校验对象和周期第十四条 校验对象包括通信设备、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

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多点相关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第十五条 通信和监视设备投产使用后不进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或监视性校验。

导航设备投产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进行飞行校验。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0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地面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

新技术应用中涉及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验证和飞行测试工作参照本规则实施。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飞行校验,是指为了保证飞行安全,使用装有专门校验设备的飞行校验航空器,按照飞行校验的有关标准、规范,检查、校准和分析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统称校验对象)的空间信号质量、容限及系统功能,并根据检查、校准和分析结果出具飞行校验报告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通信设备,是指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

本规则所称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地面设备。导航设备分为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和通用航空导航设备。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分为N1、N2、N3、N4四级。

本规则所称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多点相关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地面站、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第四条 飞行校验应当以充分验证校验对象性能指标为基本原则。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飞行校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飞行校验工作由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第二章 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第一节 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第六条 飞行校验分为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特殊校验四类。

本规则所称投产校验,是指校验对象新建、迁建或者更新后,为了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进行的飞行校验。

本规则所称监视性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

本规则所称定期校验,是指为了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持续运行要求,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所进行的飞行校验。

本规则所称特殊校验,是指校验对象出现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对其受影响部分进行的有针对性校验。第七条 通信设备和监视设备在投产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投产校验,投产使用后不进行监视性校验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本规则第六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导航设备在投产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投产校验,投产使用后应当进行监视性校验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本规则第六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出现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校验对象受影响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特殊校验: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确认设备是否持续满足运行安全要求的;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者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他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的;

(三)导航设备停机超过3个日历月后重新投入使用的;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者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的;

(五)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因安全原因要求对校验对象进行特殊校验的;

(六)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特殊校验的;

(七)其他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形。第九条 飞行校验应当按照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安排。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监视性校验、投产校验。第二节 飞行校验项目和校验时间第十条 对于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的情形,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特殊校验方案,确定校验项目,以确保校验对象的安全运行。

对于本规则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形,非设备、非场地原因造成设备停机少于6个日历月的,应当执行等同于定期校验的项目;超过6个日历月(含)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其他原因造成设备停机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

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的校验项目另行规定。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一、编写背景

2000 年,民用航空行业标准《飞行校验规则》(MH2003-2000)(以下简称《飞行校验规则》)发布,对于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活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民航体制改革的深入,飞行校验中的矛盾逐渐突出,为进一步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活动,加强行业管理和依法行政,民航局将《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纳入行政立法计划,并于2006年4月正式启动了《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的编写工作,经过数次征求意见,结合空管体制改革,最终于2010 年 9 月完成了编写工作。基于可操作性和便于管理的考虑,修改后的规章更名为《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而在飞行校验活动中涉及到的助航灯光和飞行程序校验的相关管理内容拟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下发 。二、编写的必要性

20 世纪八十年代至90 年代中期,随着中国民航的快速发展,中国民航飞行校验活动逐渐增多,飞行校验机构和航空公司的飞行校验并行,缺乏统一有效的管理。2000 年,《飞行校验规则》正式颁布实施,中国民航对飞行校验活动的管理进一步加强,飞行校验工作逐步规范。

随着民航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民航省局撤销,机场交地方以后,中国民航由原来的单一行政管理变为行业管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相继出现,原有的管理模式已不适用于行业管理。

《飞行校验规则》第三章规定了飞行校验工作的组织,第四章规定了飞行校验的种类、优先次序和周期,第五章规定了飞行校验工作程序,这三章内容皆为管理内容,而《飞行校验规则》作为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是一个技术标准,无法承担起行业管理的职能,导致飞行校验中的矛盾逐渐突出。

2007 年,空管体制按照“政事分开,运行一体化”的原则进行改革,空管系统作为设备运行单位,不再承担行业管理的职能。飞行校验活动作为一个独立的计量活动,必须由飞行校验机构与设备运行单位共同完成,双方之间的地位完全对等,如果继续按照《飞行校验规则》中由空管系统负责对飞行校验活动的管理,既不利于行业管理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计量活动的独立进行,因此,十分有必要将《飞行校验规则》中的管理内容移除,依法重新制定一部规章来规范飞行校验活动。三、本规则的主要内容

本规则共八章。

  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活动的适用范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职责。

  第二章为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对飞行校验对象、飞行校验种类进行了定义,对飞行校验科目和周期等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为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对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为飞行校验的实施。对飞行校验活动的提出、实施和退出等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为飞行校验结果管理。对飞行校验报告的产生、使用、保存等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为监督检查。规定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则行为的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运行单位,分别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为附则。规定了本规则生效的时间。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主体

《飞行校验规则》中,飞行校验活动由民航局空管局监督管理。空管体制按照“政事分开,运行一体化”的原则改革后,行政主体变更为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行使对飞行校验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

(二)关于飞行校验机构的定位

在《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编写过程中,曾有人提出学习香港和澳门的经验,将飞行校验机构定位为计量中介,飞行校验活动变更为完全市场行为。但由于飞行校验是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关键工作,是政府应当履行的责任,且校验飞行具有很高的难度和风险,飞行校验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飞行校验的成本也非常高,根据中国民航目前的实际情况,引入飞行校验机构竞争机制的条件尚不成熟,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承担校验任务是目前以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最合适的方式。

(三)关于飞行校验种类和优先顺序

《飞行校验规则》中,飞行校验种类以及优先顺序为特殊校验、投产校验、定期校验和监视校验。本次在编写过程中,考虑到对监视设备的校验容易被误认为监视校验,故将监视校验的名称修改为监视性校验。设备投产后,为复核设备的性能,会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对主要参数进行检查,在《飞行校验规则》中被定义为投产校验后XXX天内增加的一次定期校验,本次编写将其纳入监视性校验的范畴。

在定期校验中,经常出现由于飞行校验机构的运力以及天气等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定期校验不能按期进行,一旦到达校验周期,设备必须立即关闭,对机场的正常运行带来较大的影响,尤其是对中小机场的影响十分严重。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本次编写将飞行校验种类由高至低的优先次序调整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和监视性校验。

(四)关于飞行校验周期

《飞行校验规则》中,飞行校验周期是参照美国FAA的相关文件制定的,自《飞行校验规则》颁布以来,中国民航按此周期执行将近十年。本规则在第一版编写过程中也继续沿用了之前的校验周期,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单位提出目前飞行校验周期执行FAA的标准,为全球最宽松,与ICAO推荐标准不一致;但校验科目执行ICAO推荐标准,也为全球最宽松,与FAA实际执行标准不同。两者存在标准采纳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 ICAO 安全审计要求,也不利于运行安全,根据飞行校验机构近年运力逐步增长情况以及保证飞行安全的实际需要,建议将飞行校验周期缩短,与国际民航组织ICAO 8071文件推荐的周期保持一致。经局务会讨论,为确保航空运行安全,采纳该意见说法,将飞行校验周期调整到ICAO推荐周期。

(五)本规则与《飞行校验规则》之间的关系

本规则是在《飞行校验规则》第三、第四和第五章的基础上编写的,本规则颁布后,《飞行校验规则》第三、第四和第五章作废,其余部分将作为技术标准继续保留,民航局将尽快启动该标准的修订与替代工作。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第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置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第五条 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置、协调运行、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第六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一节 机构第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第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

(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第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组织体系由全国、地区和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等三级运行保障单位组成。

(一)全国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全国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及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以及全国范围内民航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的运行保障、状态监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提供国家间的相应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地区范围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三)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单位所承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全国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机场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可以同时承担所在机场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可以承担通信、导航、监视专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保障工作。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安全生产运行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积极配合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实施。第二节 人员执照第十三条 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要求取得电信人员执照,并按照规定保持其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第十五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类别包括通信专业、导航专业和监视专业三类。第十六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ADS-B的应用

ADS技术的应用方面,中国航空的起步并不晚。1998年,中国航空为了探索新航行系统发展之路,促进西部地区航空运输发展,在国际航空组织新航行系统发展规划指导下,抓住中国西部地区开辟欧亚新航路的战略机遇,启动了第一条基于ADS技术的新航行系统航路(L888航路)建设。L888航路装备了FANS 1/A定义的ADS-C监视工作站,并在北京建立了网管数据中心。2000年,新系统完成了评估和测试并投入运行。2004年,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区域管制中心相继建成。为三大区管中心配套的空管自动化系统都具备了ADS航迹处理能力。经验证,新系统可以处理和显示基于ACARS数据的自动相关监视航迹,也可以实施“航管员/飞行员数据链通信”(CPDLC)。这标志了中国航空的主要空管设施已经具备了ADS监视能力。随着我国航空公司机队规模扩大和机型的更新,许多航空器都选装了适合新航行系统的机载电子设备,具备了地空双向数据通信能力。

中国航空在发展新航行系统和改进空中交通监视技术方面开展了建设性的活动,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总体上没有突破ADS-C的技术框架。因此,对解决空管的突出问题,改善安全与效率,效果并不明显。ADS-B技术的逐步成熟,将为我们寻求新的突破提供了机会。当今ADS-B监视技术已经在中国民航处于实用阶段,位于四川广汉的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是中国最早使用ADS-B的民航单位。2009年国家“863”重点项目“国产ADS-B系统”在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绵阳分院7910号机上实施验证飞行。此举预示着中国民航运输航空器基于精确定位的航空协同监视技术应用的大幕已经拉开。 据悉,该项目由民航飞行学院郑孝雍院长负责,通过与民航数据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九洲电器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长达3年的 共同研发,经地面测试,各项技术符合设计要求。为进一步验证该系统的性能,经适航部门批准,按照《CESSNA172基本型飞机搭载实验国产ADS-B系统实施方案》的要求,于2009年12月15日装机,将进行垂直覆盖顶空盲区、水平覆盖,升降速率精度校验、位置精度、方位精度、高度精度、速度精度,数据刷新率、数据的连续稳定性测试,航班号的输入与显示,测试24位地址码的显示等测试飞行120小时。 基于精确定位的航空协同监视技术验证飞行成功,可取代进口ADS-B系统。中南地区管理局所属辖区内也已经在稳步推荐ADS-B应用。但是,发展质量不容乐观。一个重要的事实是极具说服力的:澳大利亚全境部署的雷达数量大致与上海飞行情报区可用的雷达资源相当。澳大利亚同行的优势,很大程度上得益于ADS-B技术的超前规划和大胆应用。相比之下,我们在ADS-B的实用技术研究、机载设备配备、地面系统建设、飞行和管制人员的操作技能培训等多方面,都还缺乏现实可行的规划安排。

可喜的是相关当局开始考察该技术的运行状况,并表示进一步开发、利用这项新技术,对推动我国航空活动发展提供了现实可行性。 ADS-B 技术用于空中交通管制,可以在无法部署航管雷达的大陆地区为航空器提供优于雷达间隔标准的虚拟雷达管制服务;在雷达覆盖地区,即使不增加雷达设备也能以较低代价增强雷达系统监视能力,提高航路乃至终端区的飞行容量;多点ADS-B 地面设备联网,可作为雷达监视网的旁路系统,并可提供不低于雷达间隔标准的空管服务;利用ADS-B技术还在较大的区域内实现飞行动态监视,以改进飞行流量管理;利用ADS-B的上行数据广播,还能为运行中的航空器提供各类情报服务。ADS-B 技术在空管上的应用,预示着传统的空中交通监视技术即将发生重大变革。

ADS-B 技术用于加强空-空协同,能提高飞行中航空器之间的相互监视能力。与应答式机载避撞系统(ACAS/TCAS)相比,ADS-B 的位置报告是自发广播式的,航空器之间无须发出问询即可接收和处理渐近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因此能有效提高航空器间的协同能力,增强机载避撞系统TCAS的性能,实现航空器运行中即能保持最小安全间隔又能避免和解决冲突的空-空协同目的。ADS-B 系统的这一能力,使保持飞行安全间隔的责任更多地向空中转移,这是实现“自由飞行”不可或缺的技术基础。

ADS-B 技术用于机场地面活动区,可以较低成本实现航空器的场面活动监视。在繁忙机场,即使装置了场面监视雷达,也难以完全覆盖航站楼的各向停机位,空中交通管理“登机门到登机门”的管理预期一直难以成为现实[8]。利用ADS-B 技术,通过接收和处理ADS-B 广播信息,将活动航空器的监视从空中一直延伸到机场登机桥,因此能辅助场面监视雷达,实现“门到门”的空中交通管理。甚至可以不依赖场面监视雷达,实现机场地面移动目标的管理。

ADS-B 技术能够真正实现飞行信息共享。空中交通管理活动中所截获的航迹信息,不仅对于本区域实施空管是必需的,对于跨越飞行情报区(特别是不同空管体制的情报区)边界的飞行实施“无缝隙”管制,对于提高航空公司运行管理效率,都是十分宝贵的资源。但由于传统的雷达监视技术的远程截获能力差、原始信息格式纷杂、信息处理成本高,且不易实现指定航迹的筛选,难以实现信息共享。遵循“空地一体化”和“全球可互用”的指导原则发展起来的ADS-B 技术,为航迹信息共享提供了现实可行性。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或者设备)生产厂家申办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备,包括甚高频通信、高频通信、集群通信、卫星通信导航监视、话音交换、记录仪、数据通信、自动转报、电传终端、无线电监测、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雷达、精密进近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

本条前款所称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第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第五条 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第二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标准、规章;

(二)设备生产厂家持有设备生产国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核发的技术鉴定文件,同时持有ISO9001和ISO9002的认证书;

(三)设备生产厂家具有技术支持能力。第七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附件一规定的相关技术附件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第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审查和对设备的测试。基本条件审查合格并且设备测试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二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

设备生产厂家可以指定设备测试地点。第九条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型号的设备再次申办临时使用许可证。第十条 在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可以向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提供不多于一套的具备临时使用许可证的设备。第三章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十一条 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使用许可证,应当出具下列基本文件:

(一)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或者协议;

(三)设备安装调试竣工报告。第十二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附件一填写申请表并提供附件一规定的相关技术附件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第十三条 使用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取得:

(一)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设备的现场测试;

(二)现场测试合格的设备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视设备复杂程度为3至12个月。设备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领域内投产使用经历不足1年的,试运行期延长12至24个月。设备试运行期超过2年的,临时使用许可证视为继续有效;

(三)试运行期满后,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的要求和试运行期间设备的运行状况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评审。试运行评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三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同时注销临时使用许可证;

(四)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不合格的,经设备购置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协商一致后重新提出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的申请。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相应规定进行。

关于《民用航空监视技术包括》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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