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股份制合作企业不是国内合资企业。股份合作公司是什么,股份制合作公司的性质,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定。但可以确定的是,它是我国“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
股份制合作企业不是国内合资企业。股份合作公司是什么,股份制合作公司的性质,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定。但可以确定的是,它是我国“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种途径”的产物,它不适用我国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虽然公司名称中有“股份”两字,但它不是《公司法》里的股份有限公司,它的股份也不是我们《公司法》里的股份,甚至依法转让都可能存在法律障碍,更不能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我国一些地方法规对股份合作公司进行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
知网上也有许多学者对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研究。但至今我国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确认或规范。
我国法院对股份合作公司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债务承担方面作了一些规定,但也仅仅是在法院审判案件时才能适用。
最高法院在“李世江与荣成市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129号】中认定:本案争议涉及的铸钢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还认定:“自李世江离开铸钢厂之日起对其股东身份予以除名,故对李世江离厂后的行为也不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原二审、再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从这一认定中我们看到一个事实,李世江的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资格是被公司以“除名”的方式剔除的,而不是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
股东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即分配公司盈利和公司终止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也包括决策权、知情权等。股东的财产权及其它权利被自己开办的公司除名掉,国内外的法律很难找到依据,现代法律理论也无法理解。
这种现象也说明,股份合作公司缺乏法律规范,相关纷争的解决极易出现纷争。至今我国并未以法律或行政法的形式确认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股份合作公司在全国数量巨大,其是否在完成”国有企业改制”的使命后退出历史舞台,目前还不好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