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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侦查机有哪些 中国的侦查机有哪些型号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 2023-07-19 08:10:50

简介:】一、侦查力量有哪些?侦察力量,用于执行侦察任务的兵力兵器及其完成任务的能力。既包含有数量指标,如侦察部队(分队)人员、器材的数量,及在军队中所占的比重;也包含有质量指标,如部

一、侦查力量有哪些?

侦察力量,用于执行侦察任务的兵力兵器及其完成任务的能力。既包含有数量指标,如侦察部队(分队)人员、器材的数量,及在军队中所占的比重;也包含有质量指标,如部队(分队)人员的素质,器材的侦测能力(距离、精度、速度等);侦查手段也有很多手法。

二、刑事侦查的特点有哪些?

刑事侦查有以下特点:

1、科技含量更高。技术侦查要运用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成果,它是以高科技为依托的,没有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现代科技手段,技术侦查就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而传统的侦查措施则对科技的要求相对较低。

2、秘密性更强。技术侦查中的一些措施,如秘密录像、拍照、监听等都必须秘密进行,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侦查人员在采取这些技术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调查时,不用暴露自己的身份,也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被秘密录像、拍照、监听的对象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况,交谈时无所顾虑,有时甚至直接透露犯罪的具体情节。这使得侦查机关得以沿循有关线索查获犯罪嫌疑人或有关物证;而通过这种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在此后的审判中也可作为有力的指控证据。

3、客观性更高。技术侦查是使用先进的技术、精密的设备客观地反映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直接来源于被侦查的对象,是其一举一动的真实记载,不会被篡改、伪造、变造,内容直接真实,反馈迅速准确,具有客观、真实、准确的特性。

4、更易侵犯人权。

2、秘密性更强。

3、客观性更高。

4、更易侵犯人权。

5、具有强制性。

三、侦查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其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讯问。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可以依法询问证人、被害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三、勘验、检查。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检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四、搜查。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五、扣押物证、书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四、传统侦查方法有哪些?

跟踪,蹲点,人工监视,走访群众

五、什么是技术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手段有哪些?

技术侦查手段是指利用先进技术手段获取嫌疑人或目标的数据、信息或行为等情况。技术侦查手段被广泛应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等领域,具有高效、隐蔽等特点,可以帮助相关机构获取关键信息,帮助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技术侦查手段主要包括网络侦查技术、数据采集技术、追踪定位技术、视频监控技术等多种手段。随着技术的发展,技术侦查手段不断更新迭代,具备更高的可靠性、精准度和智能化程度,成为现代侦查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在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保护公民信息隐私,确保各项侦查工作合法合规。

六、侦查终结的条件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荤,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 证据一并移送词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侦查终结的条件是: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是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对犯罪人、犯罪时间和地点、犯罪动机和自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都已经查清,并且没有遗漏犯罪罪行,没有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人。

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侦查不能终结。

2、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的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的一个重要条件。

证据确实、 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据材料来源可靠,经核对无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案内各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实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3、法律手续完备。

侦查终结时,各种法律 手续必须齐全、完备。

法律手续是侦查机关办 案的依据,是对侦查工作的一种监督,也是侦查工作质量的保证,所以,只有法律手续完备,才可侦查终结。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其中“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

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及时终结侦查,并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即应制作《起诉意见书》,然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对于不应当 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七、侦查学授课的内容有哪些?

侦查学是研究侦查主体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活动所采用的各种侦查技术,措施和方法的学科。是为查明真相,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根本目的的活动。

主要授课内容有:公安学基础理论,犯罪学,公安管理学,治安学总论,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刑事侦查学等,为各级公安机关培养侦查人才。

八、侦查询问的方法有哪些?

有以下几点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其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讯问。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可以依法询问证人、被害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三、勘验、检查。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检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四、搜查。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五、扣押物证、书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九、刑事侦查的意义有哪些呢?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其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讯问。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可以依法询问证人、被害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三、勘验、检查。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检查。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四、搜查。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五、扣押物证、书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十、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的侦查有哪些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 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二百七十条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七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相关法律知识:

搜查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和住宅。因此,搜查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1。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搜查的对象,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可以对人身进行,也可以对被搜查人的住处、物品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

搜查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收集有关犯罪的证据,查获隐藏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不能为了其他目的而滥用搜查措施。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3。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公安机关的搜查证,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人民检察院的搜查证,要由检察长签发。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这里所说的紧急情况,在侦查实践中是指:(1)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在这些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的审批手续,所以,允许以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

4。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5。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时,不得无故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对搜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私生活情况,不得泄露。

6。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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