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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飞行预报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08 15:51:55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对于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飞行预报》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2、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3、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对于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飞行预报》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规定的原则制定,是航空公司组织和实施飞行的依据。航空公司飞行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和民航空中交通管制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照执行。第二条 飞行签派工作的任务是,根据航空公司的运行计划,合理地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并进行运行管理,争取航班正常,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航空公司经理应当加强飞行签派工作的领导,重视飞行签派工作的建设。第三条 飞行安全是衡量航空公司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是航空公司经理的重要职责。航空公司的经理、飞行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在组织与实施飞行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把飞行安全放在首位,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争取航班正常。第四条 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行,航空公司必须建立“飞行签派机构”,配备合格的飞行签派人员。第五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机构是航空公司组织和指挥飞行的中心,可设总飞行签派室、地区飞行签派室和机场飞行签派室(以下统称“签派室”)。

航空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范围,划分若干飞行签派区,明确各签派室的责任范围。第六条 签派室由助理飞行签派员、飞行签派员和主任飞行签派员(以下简称助理签派员、签派员、主任签派员)组成。第七条 在未设签派员的机场和地区的飞行签派工作,航空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公司的签派员或者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代理。第八条 签派人员必须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心,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命令、遵守纪律,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组织和指挥水平。

签派人员在组织与指挥每次飞行时,必须从最复杂、最困难情况出发,周密计划,充分准备。

签派人员在处理重大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如遇紧急情况,来不及事先请示时,可边处置边报告。第九条 助理签派员协助签派员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签派员的指示,传达飞行任务,承办飞行组织保障工作;

(二)拟定每日飞行计划,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审批,并通知飞行、运输、机务等有关保障部门;

(三)计算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提请机长和签派员审定;

(四)根据航空器起飞时间,计算预计到达时间。并通报有关部门;

(五)及时收集和掌握气象情报、航行情报和机场、航路设备工作情况,并向机长提供;

(六)向机长递交经签派员签字的飞行放行单;

(七)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报飞行计划(FPL)第十条 签派员负责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助理签派员的各项工作;

(二)检查了解机组和各项保障部门飞行前的准备情况;

(三)审核助理签派员计算的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

(四)研究起飞、降落、备降机场以及航线天气和保障设备的情况,正确作出放行航空器的决定,签发飞行放行单或电报,以及飞行任务书;

(五)了解并掌握本签派区内天气演变情况、飞行保障设备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情况,在机长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

(六)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预定时间或预定计划飞行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恢复正常飞行;

(七)听取机长飞行后的汇报;

(八)综合每日飞行情况,编写飞行简报。第十一条 主任签派员除承担助理签派员和签派员的职责外,还负有组织、领导签派室当日值班工作的责任。第十二条 必须取得合格的技术执照后,才能担任签派员和主任签派员的工作。第十三条 飞行签派人员必须:

(一)熟知国家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空中规则、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二)熟知有关机场、航路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及通信使用规定;

(三)熟知有关机场的使用细则和航行工作程序;

(四)熟知本签派区域的地形和天气特点;

(五)熟知本公司使用的各型航空器的性能数据、应用图表和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置原则和程序,掌握航空器配载与平衡的业务知识;

(六)掌握领航知识和航图知识,熟知航行通告的格式和使用方法;

(七)掌握气象知识,了解各系统天气特性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八)经营国际飞行的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英语知识,了解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航行规章,能处理英文电报和航行通告。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第八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

(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

(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

(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第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的可追溯性、精确性、清晰度和完整性。第十一条 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二)航行通告及飞行前资料公告;

(三)航空资料通报;

(四)有效的航行通告校核单和明语摘要。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

对外提供的地理坐标和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的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依法发布的民用航空资料,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让。第三章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包括:

(一)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三)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实施,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第十九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全国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

(二)负责与联检单位、民航局有关部门、民航局空管局有关部门等原始资料提供单位建立联系,收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三)审核、整理、发布《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

(四)提供有关航空资料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五)负责我国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发行;

(六)负责国内、国际间航行通告、航空资料和航空数据的交换工作,审核指导全国民航航行通告的发布;

(七)负责航行通告预定分发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八)承担全国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九)向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第八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

(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

(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

(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第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的可追溯性、精确性、清晰度和完整性。第十一条 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 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二)航行通告及飞行前资料公告;

(三)航空资料通报;

(四)有效的航行通告校核单和明语摘要。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

对外提供的地理坐标和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的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依法发布的民用航空资料,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让。第三章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包括:

(一)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三)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实施,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第十九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全国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

(二)负责与联检单位、民航局有关部门、民航局空管局有关部门等原始资料提供单位建立联系,收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三)审核、整理、发布《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

(四)提供有关航空资料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五)负责我国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发行;

(六)负责国内、国际间航行通告、航空资料和航空数据的交换工作,审核指导全国民航航行通告的发布;

(七)负责航行通告预定分发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八)承担全国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九)向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第五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台,民用航空通用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站。第六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的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第七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的航空气象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跟踪航空气象发展趋势,吸收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成果。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的需要,规划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体系;组织制定民用航空气象的发展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统一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和设备使用许可证。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气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实施细则。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办理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活动。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实施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气象监视台、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机构。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要求,按照民航总局有关标准,设置业务岗位,配备业务技术人员,配置相应的气象设施;开展探测、预报、情报交换、业务系统运行与维护维修、资料收集与处理、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等一项或者几项业务。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除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外国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在中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

(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民航总局在每个地区指定一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该中心同时承担机场气象台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职责。

民航总局设置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或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作为民用航空气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同时承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职责。

关于《对于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飞行预报》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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