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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气象学课件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03 05:20:01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气象学课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2、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


3、中国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气象学课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划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第六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第七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而进行的航空情报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以下简称气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自动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五类。

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在执照中以签注标明。

气象人员从事岗位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类别一致。第六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设备保障的人员。

(二)气象观测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

(三)气象预报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的人员。

(四)气象设备保障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保障工作的人员。

(五)气象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是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气象人员资质管理和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七)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规定的理论考试、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工作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八条 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组织。第九条 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第十条 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的方式实现。

理论考试为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执照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第十一条 理论考试合格者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第十二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检查员主持考核。第十三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第十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进行。

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四个等级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者为考核合格。

主持技能考核的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第十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颁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第十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二)通过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三)完成规定的培训并符合实习经历的要求;

(四)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文化程度;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第十七条 执照持有人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签注。增加签注的程序参照执照申请程序办理。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所申请的执照类别,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培训证明、实习经历证明和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第十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气象服务机构第一节 机构的设立与职责第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第十三条 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第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

(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

(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

(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

(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

(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指导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第三条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并按照《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定》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

航行情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的岗位培训。第四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名词含义如下:

培训主管:航行情报机构负责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人员。

培训教员:持有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有资格,或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批准,在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期间对受训人实施岗位培训的人员。

受训人:在航行情报机构工作期间接受航行情报岗位培训的人员。

追加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在规定的培训时间内未完成培训内容或达不到培训目的,需增加岗位培训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停止培训:由于受训人本人的原因,即使进行追加培训,仍无法完成培训或无法达到培训目的而采取的处理措施。

培训合格:系指受训人经过岗位培训,达到预期培训目的而采取的鉴定。第二章 培训种类第五条 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划分为岗前培训、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第六条 岗前培训是指经过航行情报基础教育,进入航行情报工作岗位之前的培训。

岗前培训应当使受训人熟悉本地区、本部门航行情报工作的概况,建立安全观念,了解有关航行情报工作的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规范,熟悉与各相关业务部门的协作关系和总的工作流程。第七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取得在特定的航行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应当使受训人掌握在航行情报岗位进行独立工作时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第八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航行情报工作人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三年进行一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根据受训人和航行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第九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对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负有实施和管理的职责:

(一)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

(三)除本条(一)和(二)项规定之外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的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编写航行情报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大纲;

(四)组织航行情报部门领导和航行情报检查员的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五)组织航行情报人员的出国培训和国际技术交流;

(六)管理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岗位培训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的岗位培训管理文件;

(二)检查指导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业务提高培训及新技术培训;

(四)组织编写本地区岗前培训大纲和教材;

(五)管理本地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六)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第十三条 其他设有航行情报部门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二)管理本机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档案;

(三)组织有关的培训和技术交流。第四章 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部门和机构的航行情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本部门或机构的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主管,负责规定的岗位培训工作,编制岗位培训年度计划。第十五条 培训主管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持有民航总局签发的有效航行情报员执照并在航行情报系统工作五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培训主管还应当具有较强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业务活动接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探测、收集、分析和处理气象资料,制作发布航空气象产品,及时、准确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气象情报。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目的是为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务。第五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台,民用航空通用机场应当设置相应的机场气象站。第六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开展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的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第七条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及其相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和世界气象组织的航空气象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跟踪航空气象发展趋势,吸收航空气象服务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成果。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活动的需要,规划民用航空气象服务体系;组织制定民用航空气象的发展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统一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和设备使用许可证。第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气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根据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气象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实施细则。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办理国际航空气象业务,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气象活动。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实施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织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研究与开发;组织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培训、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气象监视台、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民用航空气象中心和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的机构。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要求,按照民航总局有关标准,设置业务岗位,配备业务技术人员,配置相应的气象设施;开展探测、预报、情报交换、业务系统运行与维护维修、资料收集与处理、培训和技术研究与开发、提供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等一项或者几项业务。第十四条 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由民航总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除制作、发布飞行气象情报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外国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在中国领域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开展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的设施;

(三)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气象资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各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或者几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气象监视台。

民航总局在每个地区指定一个机场气象台作为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该中心同时承担机场气象台和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职责。

民航总局设置民用航空气象中心或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作为民用航空气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同时承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中心的职责。

关于《航空气象学课件》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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