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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30 09:30:40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国际民航公约附件8


2、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3、人类历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国际民航公约附件8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8

《航空器适航性》

为了安全的利益,航空器的设计、构造和运行必须符合航空器登记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因此,便向

航空器颁发适航证宣布该航空器适于飞行。

为了便利航空器的进出口,以及为租赁、包租或互换而交换航空器,并为了便利航空器在国际空中

航行中的运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国有责任承认并核准另一缔约国颁发的适航证

有效,条件是颁发或核准此种适航证的适航要求须等于或高于国际民航组织根据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

准。这些最低标准载于附件8 之中,该附件第1 版由理事会在1949 年3 月1 日通过。

附件8 包括一系列广泛的标准,供国家适航当局使用。这些标准就它国航空器进入或越过其领土的

飞行,规定了国家承认适航证的最低基础,因而除其他事项外还达到了保护其他航空器、第三者和财产

的目的。附件承认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不应取代国家规定,而且国家适航性规定是必须的,其中应包含

个别国家认为必要的、范围广泛且详尽的细节,作为其审定每架航空器的适航性的基础。每个国家可自

由地制定其本国的综合和详尽的适航规定或选择、采用或接受另一缔约国所制定的综合和详尽的规定。

要求国家规定保持的适航水平体现在附件8 广泛的标准之中,必要时还有国际民航组织《适航技术手册》

(Doc 9760 号文件)中所提供的指导材料的补充。

附件8 分为4 个部分。第1 部分包括定义;第2 部分是航空器合格审定程序和持续适航性;第3 部

分包括新的大型定翼飞机设计合格审定的技术要求;第4 部分是直升机。

附件中所用定义的一个支持性条款将预计航空器在其中运行的环境定义为“预期的运行条件”。这

些条件指从经验中已知的、或在航空器的使用寿命期间考虑到其适宜的运行而可合理的想象会发生的那

些条件。这些条件还包括与天气、航空器预期会运行的机场周围的地形、航空器的功能、人员的效率和

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因素有关的条件。预期的运行条件不包括可以由操作程序有效避免的极端条件和很

少发生的极端条件,为适应这些条件而采用更高的适航水平会使航空器无法运行。

根据关于航空器持续适航性的规定,当登记国第一次将设计国认证的某一型号航空器在本国登记

时,必须通知设计国。这样是为了使设计国将它认为是航空器持续适航和安全运行所需的任何普遍适用

的信息传递给登记国。登记国也必须向设计国传送该国所有的持续适航性信息,以便在必要时传送给得

知其登记册中有相同型号航空器的其他缔约国。

为了协助各国建立与适当的国家适航当局的联络,国际民航组织的一份通告(Circ 95)中提供了必

要信息,可在ICAO-Net 上查阅。

涉及定翼飞机合格审定的技术标准目前限于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 700 公斤的多发定翼飞机。这

些标准包括与性能、飞行品质、结构设计与构造、发动机与螺旋桨的设计与安装、系统与设备的设计与

安装有关的要求和运行限制,包括定翼飞机飞行手册中所载的程序与一般情况,航空器的耐坠毁性与客

舱安全、运行环境以及航空器设计中的人为因素与保安。

性能标准要求定翼飞机在所有飞行阶段都必须能够完成本附件所规定的最低性能。在发生关键动力

装置失效而其余动力装置在其起飞功率限制范围内运行时,定翼飞机必须能够安全地继续或放弃起飞。

在初始起飞阶段之后,定翼飞机必须能够爬升至一个高度使其能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而其余的动力单

位能够在其持续的功率限制范围内运行。

定翼飞机在所有预期的运行条件下必须是可操纵的和稳定的,而不要求驾驶员特殊的技巧、机警或

体力,甚至发生任何动力装置失效时也是如此。此外,定翼飞机的失速特性必须能给驾驶员清楚的告警,

应使驾驶员可能在不改变发动机功率的情况下保持对定翼飞机的完全控制。

设计和结构的细节必须能够合理地保证所有定翼飞机的部件都能有效而可靠地工作。所有对安全运

行属重要的活动部件的工作必须用合适的试验演示过,所采用的所有材料必须符合经批准的规范。制造

和装配方法必须能产生始终健全的结构,必须对结构加以防护,以防止由于日晒夜露、腐蚀、磨擦或其

他可能未被注意的原因所导致的恶化以及丧失强度。必须设置各种装置,以便能自动防止出现紧急情况

或能使飞行机组对之进行有效的处置,且设计应能使定翼飞机在飞行中发生火灾、客舱失压和有毒气体

以及航空器遭遇雷电和静电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对影响飞行机组保持控制飞行的能力的各设计特点的要求必须予以特别考虑。驾驶舱的布局必须能

使由于混淆、疲劳或干扰所致的对各个操纵器的操纵错误的可能性减至最小。应该能提供一个充分清楚、

广阔而无歪曲的视野,以便安全地驾驶定翼飞机。

定翼飞机的设计特点也规定了机上人员的安全、健康和福利,提供了在预计的飞行期间和地面及水

上运行条件下合适的客舱环境,在紧急着陆时迅速和安全撤离的装置,和在紧急着陆后在预计的外部条

件和合理的时间跨度内为保证机上人员生存的必要设备。

发动机及其附属装置合格审定的要求要确保它们能够在预期的运行条件下可靠地工作。一台该型号

的发动机必须进行试验以确定其功率或推力特性,以确保运行参数令人满意,并演示证明有充分的余量

来避免爆震、喘振和其他有害条件。试验必须具有充分的持久性,并必须就为了演示证明发动机的可靠

性和耐久性所需的功率和其他运行条件进行。

继最近发生的劫机和机上恐怖行为之后,在航空器设计中包括了一些特别的保安特点以改进对航空

器的保护。其中包括在航空器系统中融入特殊功能,查明危险最小的放置炸弹的位置,加固驾驶舱门、

客舱舱底和舱顶。

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52国在美国芝加哥举行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决定成立过渡性的临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1947年4月4日“芝加哥公约”生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正式成立,5月13日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简称国际民航组织。中国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创始国之一,1944年国民党政府签署该公约,1946年成为正式会员国。1971年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决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 1974年2月15日,中国承认该公约并正式开始参加该组织活动。自1974年以来,中国一直担任该组织理事国。中国在该组织总部加拿大蒙特利尔设有常驻代表处。

5月10-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召开航空法国际大会,制定、审议并通过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经国务院批准和授权,以民航总局国际合作司副司长王荣华为团长、由民航总局、外交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组成的中国政府代表团出席了大会,并签署了大会的最后文件和公约。

5月28日至6月28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第163届会议在蒙特利尔举行。中国驻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代表处派人与会。会议审议并通过2002-2004 年财政预算草案;修改民航组织财务规定;认可建立“国际航空安全资金”;通过对芝加哥公约附件16《环境保护》第一卷《航空器噪声》的第7次修改案。在会上,经我努力,扩大中文使用的项目预算随总预算方案一起通过。

以上

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关于航空的国际公法是什么?

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关于航空的国际公法是芝加哥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Chicago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习称“芝加哥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上签订的有关民航的公约。1947年4月4日起生效。它是有关国际民用航空在政治、经济、技术等方面问题的国际公约。共分22章96条,与《芝加哥公约》同时签订的还有两项协定,即《国际航空过境协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民用航空公约的内容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上签订的有关民航的公约。1947年4月4日起生效。 其主要内容是: 1.确认国家航空主权原则:公约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2.适用范围:公约只适用于民用航空机。 3.飞机的权利:公约规定,关于不定期航空业务,各缔约国同意不需要事先扶准,—飞机有权飞入另一国领土,或通过领土作不停降的屯行;关于定期航班,则需要通过签定双边协定的方式,才得以在该国领上空飞行或进入该领土。 4.国家主权: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有权拒绝外国飞机在其国内两个地点之间经营商业性客货运输,及因军事需要或公共安全的理由可以设置飞行禁区。 5.设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为及时处理因民用航空迅速发展而出现的技术、经济及法律问题,设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作为公约的常设机构。公约规定了该机构的名称、目的和大会、理事会、航空委员会等的组成及职责。 6.争议和违约:公约规定,缔约国发生争议可提交理事会裁决,或向国际法庭上诉;对空运企业不遵守公约规定者,理事会可停止其飞行权;对违反规定的缔约国,可暂停其在大会、理事会的表决权。

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

蒙特利尔公约的签署国有七十个,以中文、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所以俄罗斯应该也是签署国之一,具体说明俄国是签署国的文件我也没有查到,不好意思啊

(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入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若采用此类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 货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为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必要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

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刷或者盖章。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 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 未遵守凭证的规定

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十条 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一、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入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凭证的证据价值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处置货物的权利

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 货物的交付

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入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文规定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入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 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 货物损失

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入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十九条 延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入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免责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本条适用于本公约中的所有责任条款,包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

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

(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入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第二十二条 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

一、在人员运输中因第十九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二、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一部分或者货物中某一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五、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六、第二十一条和本条规定的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在造成损失的事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者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己书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货币单位的换算

一、本公约中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各项金额,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当事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二、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并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批准、加入或者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司法程序时,就第二十一条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00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62,5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而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5,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 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干分之九百纯度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各项金额可换算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各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该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三、本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称的计算,以及本条第二款所称的换算方法,应当使以当事国货币计算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数额的价值与根据本条第一款前三句计算的真实价值尽可能相同。当事国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时,应当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计算方法或者根据本条第二款所得的换算结果通知保存人,该计算方法或者换算结果发生变化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限额的复审

一、在不妨碍本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下,并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存人应当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进行,本公约在其开放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未生效的,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的第一年内进行,复审时应当参考与上一次修订以来或者就第一次而言本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应的通货膨胀因素。用以确定通货膨胀因素的通货膨胀率,应当是构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特别提款权的货币的发行国消费品价格指数年涨跌比率的加权平均数。

二、前款所指的复审结果表明通货膨胀因素已经超过百分之十的,保存人应当将责任限额的修订通知当事国。 在将该项修订通知当事国后的三个月内,多数当事国登记其反对意见的,修订不得生效,保存人应当将此事提交当事国会议。保存人应当将修订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当事国。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分之一的当事国表示希望进行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程序,并且第一款所指通货膨胀因素自上一次修订之日起,或者在未曾修订过的情形下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已经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在任何时候进行该程序。其后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的复审每隔五年进行一次,自依照本款进行的复审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开始。

第二十五条 关于限额的订定

承运人可以订定,运输合同适用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二十七条 合同自由

本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规定不相抵触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先行付款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第二十九条 索赔的根据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条 受雇人、代理人—索赔的总额

一、就本公约中所指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公约中承运入有权援用的条件和责任限额。

二、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责任限额。

三、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异议的及时提出

一、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在良好状况下并在与运输凭证或者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相符的情况下交付的初步证据。

二、发生损失的,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必须在发现损失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且,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发生延误的,必须至迟自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收件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异议。

三、任何异议均必须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发出。

四、除承运人一方有欺诈外,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责任人的死亡

责任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其遗产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第三十三条 管辖权

一、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二、对于困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三、就第二款而言,

(一) “商务协议”系指承运入之间就其提供联营旅客航空运输业务而订立的协议,但代理协议除外;

(二)“主要且永久居所 ”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

四、诉讼程序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

第三十四条 仲裁

一、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讨以约定,有关本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程序应当按照索赔人的选择,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其中一个管辖区内进行。

三、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每;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一部分,此种条款或者协议中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

第三十五条 诉讼时效

一、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

第三十六条 连续运输

一、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履行的并属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并就在运输合同中其监管履行的运输区段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二、对于此种性质的运输,除明文约定第一承运入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时履行该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三、关于行李或者货物,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货入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本公约规定对损失承担责任的入是否有权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第四章 联合运输

第三十八条 联合运输

一、部分采用航空运输,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履行的联合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应当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航空运输部分,但是第十八条第四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本公约不妨碍联合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 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航空运输

第三十九条 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缔约承运人”)本人与旅客、托运人或者与以旅客或者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订立本公约调整的运输合同,而另一当事人(以下简称“实际承运人”)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该另一当事人又不是本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的,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应当被推定为是存在的。

第四十条

国际法对领空有何规定?

领空 territorial airspace

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国家的领陆和领水的上空。

20世纪以前,关于国家对领陆和领水的上空是否拥有完全的主权,曾有不同的主张:①认为整个空间是自由的和不可占有的,国家对其国土的上空不拥有主权;②认为离地面一定高度以下的空间为领空,其上为公共空间,公空和公海一样是完全自由的,不属于任何国家;③承认国家对领空的主权,但以允许外国飞机无害通过为条件;④认为国家对领陆和领水的上空,即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主权。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飞机开始成为战争的工具。不论交战国或中立国都禁止外国飞机不经允许飞越其国土的上空。前者旨在巩固国防,后者为了保护中立。在国内立法方面,一些国家已订有对其国土上空行使管辖的法律,如英国1911年制定和1913年修正的《舰空法》规定,英国政府有权禁止外国飞机通过英国国土的上空。德国也有同样的法律。另外一些国家则划定某些地区的上空为禁区,不许外国飞机飞入。

关于航空管理的公约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10月13日在巴黎缔结,1922年 7月11日开始生效,简称《巴黎航空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关于空中立法的条约。该约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第1条)。同时,缔约国承允对民用航空器在和平时期相互给予无害通过的自由(第 2条)。1944年在芝加哥缔结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遵循了《巴黎航空公约》这一原则,重申了国家对其领土上的空气空间享有绝对主权的规定。由于当时“外层空间”的概念尚未出现,有些国际法学家根据罗马法所谓“土地的上空应归土地的所有者”的原则,对上述两公约的“完全的、排他的”这一用语理解为“无限高度”,认为一国对其领空的主权范围向上是无限制的。但是随着人造卫星的上天,外层空间法律制度逐步形成,关于国家的空中主权(即领空)只限于空气空间而不能扩展到外层空间这一法律原同,已日益为国际上所普遍接受(见外层空间)。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国家对其领空行使主权,并不妨碍国际航空事业的发展。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缔结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代替了《巴黎航空公约》,对国际民航活动制定了一系列原则和规定。公约首先规定,凡用于军事、海关和公安的航空器为国家航空器,以区别于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只有经特别协定或许可,才能飞越或降落于另一缔约国的领土。至于民用航空器则分为“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空业务”和“从事定期国际航空业务”两种。前者在遵守本公约的条件下,有权飞越其他缔约国领土,而不须事先取得许可,并有权作非业务性停留(如加油或修理),但被飞越国家有权令其降落。这类航空器如为了取酬或出租,也有装卸客、货、邮件的特权,但装卸地所在国有权规定有关的条件或限制。至于定期航空业务则须经特许,方可在另一国领土上空作业务飞行。这种特许一般采取双边协定形式,以规定业务权利、飞行航线、航班运量(航班次数乘以航空器的运载量)、批准运价的手续等。通常一个国家内各点之间从事运输业务的权利,保留给本国的航空企业。

缔约国出于军事需要或安全理由,得设立禁区,禁止其他国家的飞机飞越。无人驾驶的航空器,不经特别许可,不得飞入他国领空。缔约国在发生战争或宣布紧急状态时,可自由决定不许外国航空器飞入其领空。公约还规定,航空器应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必须有一个国籍,如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则属无效。缔约国航空器在通过或降落在另一缔约国机场时,应遵守地面国家有关飞行、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卫生、安全等规章。对各缔约国航空器应平等待遇,不因其国籍不同,而有差别。

关于国际航空的两个协定  在1944年芝加哥会议上,除签订《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外,还签订了两个协定。一是《国际航空运输协定》,规定了所谓“五大自由”:①不降落地飞越一国领土的特权;②非业务性降落的特权;③卸下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装来的客、货、邮件的特权,④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件的特权;⑤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领土的客、货、邮件的特权。另一个协定为《国际航空过境协定》,仅包括前“两大自由”。多数与会国家签署了后一协定,签署前一协定的国家尚不及与会国家的半数,连竭力支持“五大自由”的美国也于1946年退出了《国际航空运输协定》。直到80年代初,缔结一项普遍接受的关于民航业务权利的多边国际公约的努力尚未获得成功。一般都是通过双边协定形式来发展各国间的民航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74年承认了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在同年当选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理事国,同时还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同许多国家缔结了双边协定,以促进国际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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