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关于航空的法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国家关于无人机及航天飞行器的法律法规
2、简述民航法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3、中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关于航空的法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国家关于无人机及航天飞行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
第七条 民用航空的空中交通管制空域分为塔台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区域管制区。
塔台管制区一般包括起落航线、仪表进近程序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及其以下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进近管制区是塔台管制区与区域管制区的连接部分,是机场管制区域除塔台管制区外的空间,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区域管制区是在我国领空范围内,7000米(含)以上的空间划分若干高空管制区,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划分若干中低空管制区,各区域管制区的具体范围由民航局规定。
第八条 机场管制区域通常是以机场基准点为中心,水平半径50公里,垂直高度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设置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的机场,还包括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以内的部分。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条 高度6000米(不含)至7000米(不含)之间是高空与中低空管制区的转换空间,属于中低空管制区的管制范围。高空管制室指示航空器进入转换空间前,必须商得有关中低空管制室的许可;中低空管制室在使用转换空间前,应当通报有关的高空管制室。
第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区的管制工作分别由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室)、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进近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区域管制室)负责施行。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调度室,分别负责
监督、检查、协调全国和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组织与实施工作。
塔台管制室设管制塔台和起飞线塔台,飞行繁忙的机场还应当设场面管制。
进近管制室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设立,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和塔台管制室合为一个单位。
区域管制室设高空和中低空管制室,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合为一个管制室。
第十一条 管制单位的职责是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塔台管制区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
飞行繁忙的塔台管制室,应当设立机场自动情报服务,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飞行情报。被授权担任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
(二)报告室:负责审理进、离本机场的航空器飞行预报、申报飞行计划,办理航空器离场手续,向有关管制室和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掌握和通报本机场的开放与关闭情况。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者几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飞行管制工作。中低空区域管制室还受理本管制区内通用航空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受理本管制区内在非民用机场起飞、着陆,而航线由民用航空部门保障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和向有关管制室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协调本地区管理局内管制室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
控制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流量,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掌握重要客人、边境地区、科学试验和特殊任务的飞行。
(六)民航局总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负责监督、检查全国的国际、外国航空器的飞行和跨地区管理局的高空干线飞行,协调地区管理局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
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和掌握专机飞行,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国内非固定干线上的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扩展资料
空中交通管制可分为:
一般空中交通管制,适用于整个国土上空;特别空中交通管制,适合于边境地区、通过国界的空中走廊和某些特殊地区上空;
临时空中交通管制,适合于演习、飞行检阅和航天器发射场区上空;地方空中交通管制,适合于某些地方航线和经过该地区航线的管制。
为了维持飞行秩序,保证飞行安全,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要划定航线、规定各类飞机在空中相撞或与地面障碍物(如山头、高层建筑物等)相撞等事故发生。
飞机从起飞到降落,一直处在空中交通管制之下,严格按预定时间、航线、高度、速度飞行,受机场空域管制中心、沿途航路管制中心和终点机场空域管制中心的指挥与调度。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航空管制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空中交通管制
简述民航法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航空法的定义和特点
凤翎教育网 2018-10-22
1.定义
由于航空活动的特殊性,各国的航空法专家对航空法的定义有不少说法和争论:他们从不同角度出发争论着航空法的重点特征、属性、涵盖范围等细节问题。一般来说,航空法是关于人类进行民用航空活动所牵涉到的各种法律关系和规则的总体。
2.特点
1)国际性:当飞机出现在欧洲时,立即发生了飞越国界的问题,航空运输即成为国际运输。航空活动的天然国际性决定了航空法的国际性,表现为航空法有统一的国际公约、技术准则和国际管理机构,参与国际航空活动必须按照国际通行的准则进行。在国内航空法方面,国际航空的联运、国外旅客在国内航空旅行和运输中出现的问题也必须和国际法协调。此外,国内航空在国外运行所牵涉的机上人员、财产问题,也涉及到航空法的国内和国际的交接。
2)有特定的领域和独立的系统:航空法是只针对在大气中运行的航空器和由航空器运行羍连的有关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航空活动大量进入社会生活后,原有法律面对的只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开始时把原有法律延伸,特别是把海事法套用到这一领域中,但通过实践证明航空有其自身的特有问题,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中,航空法在通用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种类和独立的法律系统,它的发展促进了整个法律的进展,增加了新的内容。
3)航空法是综合性法律:由于航空法涉及的是特定的领域和部门,因而它处理着法律中公法、私法、刑法以及经济、行政等各类问题。对待不同问题时,航空法既要以其他法律的原则作为基础,也会因航空的具体情况有特定的规定。
4)航空法还在不断的完善改进之中:航空法是在《芝加哥公约》的基础上,由各国政府和民航业界通过不断协商形成的,其中不少牵涉到各国间的经济利益和法规的差异问题难以达成共识,因而留出了很大空间由政府间的双边协定去解决。经济全球化的进展、恐怖活动的加剧对航空提出了新问题,都将会使航空法增加新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由于空域属于国家资源,空域分类涉及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只能通过制定法律进行调整。
我国航空领域现行有效的唯一一部法律《民航法》由于调整范围限于民用航空,不能对空域管理进行全面规定,只有制定《航空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空域分类管理以及与此相关的体制性问题。
扩展资料:
通用航空的发展、航空安全和空防安全是国家整体利益的不同方面,三者虽然在某些局部问题上有矛盾,但在国家利益全局上高度一致。
为正确处理发展通用航空、保障航空和空防安全的关系、加强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关系,只有建立完备的法规制度体系,制定国家层面的《航空法》,才能解决当前《民航法》《基本规则》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法解决的空管安全和空防体制问题。
集中空防资源保证重点目标空中安全,同时确立查处危害航空安全和空防安全行为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手段和惩罚措施,在确保国家空管空防安全的前提下实现通用航空的健康发展。
突破现行法规的限制,制定《航空法》,从法律层面把促进通用航空发展作为国家意志加以明确,是实现通用航空发展,充分发挥通用航空在促进经济发展、服务国民经济各行业、国家应急救援、国防建设、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的根本途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航空法的概念和特征
航空法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及其相关领域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这是广义的航空法。狭义的航空法,专指航空法典,如我国的《民用航空法》、美国的《1958年联邦航空法》、俄罗斯《联邦航空法》、英国《民用航空法》等。此外,国际法视角看,航空法又专指调整国际航空运输活动的一系列条约体系构成的“国际航空法”。
独立性,创制出国际法与国内法所没有的新的规则:航空登记国管辖权、降落地国管辖权、罪犯发现地国的准普遍管辖权。推动了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的发展。
公法与私法,内容涉及国家主权、航空管理等公法内容;也涉及财产权利、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私法内容。
中国航空法律法规总共有哪些?
涉及航空安全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有很多,都是以民用航空法作为基础制定的。
其他法律规章包括: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飞行基本规则等等(涉及的法规有很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国际法规定的航空法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般认为,空气空间分为两部分:国家领土之外的空气空间和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就前者而言,所有国家的航空器都享有以符合国际法的方式行使的飞越自由;对后者来说,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关于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问题。
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的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确认了国家领空主权原则。因此,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是一项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
二、国际航空法律体系
(一)确立一般国际航空法律制度的条约
1.《巴黎航空公约》
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多边国际航空公约,它全面地确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法律制度。该公约除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外,还第一次规定了有关航空器国籍的法律制度。即:航空器的国籍取决于其注册的国家,在哪国注册,就具有哪国的国籍。该公约还将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后者包括军用航空器和公务航空器,军用航空器在他国的飞越和降落受到严格限制。对于前者而言,缔约国获准保留“国内两地间空运”的权利。另外,公约还设立了一个国际航空的常设管理机构——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因此,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航空法的正式形成。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航空技术和航空活动的新发展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使《巴黎航空公约》的修订成为必要。1944年11月,53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芝加哥召开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又称《芝加哥公约》)。该公约于1947年4月4日生效后,取代了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并成为现代国际航空法的基础。
《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内容,可归纳如下:第一,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第二,区分“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后者是指“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它们“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第三,把“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两类。对于航班飞行,依据《芝加哥公约》第6条的规定,“国际航班飞行,非经一缔约国的特准或许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飞入该国领土”。因此,从国家实践来看,定期航班飞行的具体问题通常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来解决,而多边协定只有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大会达成的《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与《国际航班过境协定》。第四,以登记作为确定航空器国籍的依据,即“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芝加哥公约》还规定成立一个国际民航组织,其“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总部则设在加拿大蒙特利尔。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条约
1.《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是由1944年的芝加哥会议通过的,又称“五种自由协定”。它为国际定期航空业务规定了五种空中自由:(1)不降停而飞越一国领土的权利;(2)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3)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4)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5)装载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该协定于1945年2月8日起生效,不过后来由于加入国家数量太少,再加上美国的退出,该协定已经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2.《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1944年芝加哥会议还通过了《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并规定了两种自由,即不降停而飞越缔约国领土的权利和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因而又称为“两种自由协定”。该协定于1945年1月30日生效,目前已经获得90多个国家的批准。
3.《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又称为《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于1929年在华沙订立。该公约对航空运输的业务范围、运输票证、损害赔偿等作了具体规定。在该公约签订后,又陆续达成了一系列文件,从而形成了国际航空运输上的所谓“华沙公约体系”。
华沙公约体系在国际航空运输实践中适用和运行了70余年,它对调整和规范各国间的航空运输活动,推动国际民用航空事业的迅猛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华沙公约的缔约国曾一度达到140多个,包括了世界上的各主要国家,可以说20世纪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绝大部分活动都曾是在华沙公约体系下进行的。
4.《蒙特利尔公约》
1997年4月至5月,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华沙公约体系现代化和国际航空法文件的批准问题”,力图通过一项国际航空运输责任的公约草案,以便提交外交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5月11日至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了旨在通过一个取代华沙公约体系的外交会议。会议顺利地通过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蒙特利尔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2003年11月4日,《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生效,这标志着当代国际航空运输责任法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将对全球化背景下各国之间的航空运输和民航国际合作产生深远的影响。
关于《关于航空的法律》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