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放开航空管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小型航空器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放开航空管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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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法令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特制订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民航机,系指一切进出国境的民用航空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不包括在内。第三条 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以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
国际航空站应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二小时通知海关。第四条 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需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第二章 飞机的电保、检查和放行第五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立即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1.入境和过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2.进口和过境的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3.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格式见附件)。第六条 国际民航机起飞前,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1.出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2.出口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3.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 货币、 金银清单一份(进站后机组人员没有变动的免交)。第七条 国际民航机于同一航次在我国领土内的第二、第三个国际航空站降停和起飞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申报文件。
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的带交下一航空站的海关。第八条 国际民航机,因气候和其他客观原因,经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备用机场临时降停的时候,如果不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可不向海关递交申报文件。但是,机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机上所有的货物和行李完整无缺。第九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或者起飞前,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海关检查飞机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在场陪同。海关认为必须开拆机上有关部位和查阅航行记录簿等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照办和交验。
海关检查飞机完毕,机长应当在海关编制的检查记录上签字。第十条 国际民航机经海关检查完毕,并在出口舱单上签印放行后,方准起飞。第三章 对旅客、货物、邮件和行李的监管第十一条 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办完海关手续后,才可以出站或者登机。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办完海关手续由海关在运单或者其他有关单据上签印放行后,航空站才可以交付或者收运。第十三条 原机过境的旅客、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换机过境的旅客,应当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第十五条 换机过境的货物、 邮件、 行李和其他物品,应当卸存于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并且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第十六条 进、出国境的军用飞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如果装载有关普通客货,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监管。第四章 对机组人员携带物品的监管第十七条 机组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进口或者出口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检查、放行。第十八条 机组人员携带进出口的物品,应当以个人旅途必需或者零星自用物品为限。进口的物品不准出售或者转让。
外国民航机机组人员购买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携带出口的时候,应当向海关交验外币兑换单和售货商店的发票。第十九条 机组人员不准为其他人员代带物品进口或者出口。第五章 对机用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的监管第二十条 留置在国际民航机上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等,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检查或者加封。机长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
上述物品在飞机停站期间,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第二十一条 卸下飞机的备本民航企业所属飞机使用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及供应品等,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检查,并且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 ,由海关监管。使用或者运出的时候 ,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核销。
上述物品免征关税,但是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用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采取临时性行政措施的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对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小型以下无人机、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飞艇、航空模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大型风筝等民用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的临时性管理。二、公安机关会同民航、气象、体育、农业、林业、海渔、国土、环保、市场监管、文广新等部门对民用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对其管理、使用的民用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予以临时封存,必要时,也可直接采取临时封存措施。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大型风筝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空飘物。四、拥有民用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依法申报飞行计划和空域,不得擅自飞行。在我市五城区及长乐市、闽侯县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飞行、升放时,应当依法经负责重大国际性活动空中安全的机构或者部门同意。五、对拥有民用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的单位和个人,各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从事民用小型航空器飞行和空飘物升放活动的宣传,加强巡查和检查,并建立对民用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监管信息的协同通报机制。六、违反本决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依法查封、扣押相关民用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2017年9月30日;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七、本决定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施行。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保护管理办法包括什么
法律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二)每两年参加一次民航局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复训,考核合格。
法律依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个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行政执法手册,是指民航总局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及实施行业管理需要而编制的工作指导文件。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活动进行检查:
(一)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民用航空活动;
(二)不需民航行政机关许可,但应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的民用航空活动;
(三)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业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活动。第六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第七条 民航总局制定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的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总局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监管办开展行政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本辖区内可以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第九条 监管办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检查事项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确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及其监察员在上级机关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跨辖区的行政检查任务。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民航总局空管局应当依据民航总局的分工和委托,以民航总局的名义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各地区空管局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及民航总局空管局的安排,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本规则关于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航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及其监察员。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三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内容的行政检查。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检查。第十六条 监察员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检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缺陷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建议。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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