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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 法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7 16:19:02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 法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


2、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3、民用航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 法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航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民航规章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民航规章制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规章,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民航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并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民航规章相抵触。第三条 民航规章只能以民航总局的名义制定,民航总局的职能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章。第四条 制定民航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 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 职权和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 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承担规章起草计划汇总、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工作。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负责规章的立项申请、起草和组织起草工作。

民航总局空管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在本单位的权限范围内研究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措施和办法,审查本部门依据民航法律、法规、规章起草的贯彻执行的具体制度、规定,提出立法建议。第六条 民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第二章 立项第七条 民航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需要规定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措施的,应当制定规章。

民航规章所规范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民航总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第八条 民航总局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第九条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第十条 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必要性不充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拟完成时间等。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民航总局领导报告情况,说明原因。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通报计划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经民航总局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第三章 起草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民航总局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行业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三)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应当从本行业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个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行政执法手册,是指民航总局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及实施行业管理需要而编制的工作指导文件。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活动进行检查:

(一)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民用航空活动;

(二)不需民航行政机关许可,但应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的民用航空活动;

(三)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业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活动。第六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第七条 民航总局制定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的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总局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监管办开展行政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本辖区内可以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第九条 监管办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检查事项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确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及其监察员在上级机关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跨辖区的行政检查任务。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民航总局空管局应当依据民航总局的分工和委托,以民航总局的名义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各地区空管局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及民航总局空管局的安排,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本规则关于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航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及其监察员。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三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内容的行政检查。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检查。第十六条 监察员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检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缺陷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建议。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民航空管运行部门。第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单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提高民航空管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民航局负责统一制定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规章和标准,制定安全工作规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审计,指导监督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管理目标执行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情况,监督检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承办民航空管安全审计工作。第十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安全工作规划、安全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对本单位运行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定期评价安全状况,组织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收集、统计、分析本单位的安全信息,对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评估;按规定上报本单位的安全状况和信息。第十一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设置运行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150人(含)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

(二)从业人员少于150人的,应当按照不小于50比1的比例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第十二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运行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民航空管运行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地报告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第十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倡导积极的安全文化,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航空管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民航空管安全知识的宣传,向从业人员充分告知安全风险,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情报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气象人员等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执照,并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从业人员在身体不适合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操作。

从业人员有义务对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河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和运营、服务和保障以及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机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建设与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范围内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驻场单位的意见。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七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在机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机场广告设置规划。第九条 机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用电、用水、用气、供暖和交通、邮政、通信等畅通。第三章 净空和电磁环境第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和配合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净空限制高度以及其他规范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该区域内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一条 机场新建、扩建前,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动工六个月前发布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周边地区刊登、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设置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障碍物。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净空保护状况及时核查。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经核查认定影响飞行安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对可能影响导航设施、机场雷达、助航灯光正常使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民航空管机构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修剪、削高、依法砍伐等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排除障碍。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鸟类和其他动物对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危害防范工作,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对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并定期会同机场所在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机场周围鸟类危害防治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机场围界外两公里范围内控制和减少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及填埋场,防止鸟类活动对飞行安全造成的危害。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2修订)

第一章 总则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对运输机场选址、初步设计、总体规划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程序、专家评审要求、审查时限等进一步细化,使之更为明确和规范。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批。因此,将129号令有关条款做了相应修改。三、《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因此修订129号令时补充了上述规定。四、《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九条要求地方政府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第四章中规定地方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好民用机场的净空、电磁等环境。此次修订也将上述内容纳入129号令。五、《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民航局批准。129 号令规定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5000 万以下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按照民航局确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下移的精神,本次修订后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授权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六、根据《关于加强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民航办规发[2009]3 号),对民航局安排民航专项基金的机场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 129号令执行。因此,修订后的129号令规定,除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机场工程外,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机场工程也应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七、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此次修订对129号令做了相应修改,并规定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为进一步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加以规范,增加相应条款,规定了行业验收应当具备的七个条件。九、129 号令未涉及民航空管建设工程。为了规范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建设,明确审批程序,此次修订增加了相应条款,对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工程验收及工程建设信息报告等事项做出了规定。十、为了进一步加强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将六部委《关于加强军民航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基础2012[2122]号)中有关空管工程建设管理的内容纳入到129号令。十一、第十章法律责任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作了调整,并对违反空管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处罚。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前期工作。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适应机场定位,满足机场发展需要;

(二)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飞行区构型、平面布局合理,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三)空域规划及飞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视助航、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设施布局合理、配置适当,塔台位置合理,满足运行及通视要求;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噪声影响小,并应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应当包括:针对该运输机场起降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八)结合场地、地形条件进行规划、布局和竖向设计;统筹考虑公用设施管线,建筑群相对集中,充分考虑节能、环保;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集约用地。

关于《航空 法律》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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