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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服务规范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5 09:49:38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公司服务规范》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航空公司相关规定


2、民航旅客服务新规发布,新规的内容都有什么?


3、做飞机需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公司服务规范》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航空公司相关规定

◇孕妇的运输条件 (1)怀孕不足8个月(32周)的孕妇乘机,除医生诊断不适应乘机者外,按一般旅客运输。 (2)怀孕超过8个月(32周)但不足35周的孕妇乘机,应办理乘机医疗许可。该乘机医疗许可应在乘机前7天内签发有效。 (3)下列情况,本公司一般不予承运: A. 怀孕35周(含)以上者; B. 预产日期在4周(含)以内者; C. 预产期临近但无法确定准确日期,已知为多胎分娩或预计有分娩并发症者; D. 产后不足7天者。

◇售票 (1)孕妇乘机,必须事先在本公司售票处办理定座和购票手续。 (2)接受怀孕8个月或8个月以下的孕妇定座,售票员须查看预产期证明。 (3)接受怀孕超过8个月的孕妇定座,旅客应提供《诊断证明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办理值机手续。一份由售票处留存并以传真形式及时通报给客舱与地面服务部商务调度。 (4)超过8个月的孕妇定座需填写《特殊旅客()运输申请表》、《特殊旅客运输记录单》,应由本人签字,如本人书写困难,也可由其家属或监护人代签。

◇孕妇旅客的乘机服务 本公司在定座上予以优先安排。座位一般安排在较宽敞和便于乘务员照顾的地方。在办理乘机手续时,本公司将检查孕妇的运输条件符合本公司规定。如不符合规定,可拒绝接受运输。

以上是南航的规定,各大航空公司大致都是一样的。

民航旅客服务新规发布,新规的内容都有什么?

民航旅客服务新规发布,新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对行李的限制

新规不再对行李的大小和重量、免费行李费用、超重行李费用等作出统一规定。无统一规定的服务是最高标准的服务。新规取消了对行李箱的“整齐划一”和“千篇一律”规定,充分体现了民航行业管理的“放管服”理念,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为了充分释放市场活力,为旅客提供多样化、差异化的航空服务产品,航空公司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特点自行制定行李的相关标准并对外公布。

二、明确规定了退改签的处理

为解决客票变更、退票环节旅客投诉较多的问题,新规明确了各种情况下的变更、退票原则性要求,明确了退款期限,以进一步提高旅客的出行体验。新规中提出,承运人或其航空销售代理应于收到旅客有效退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退款手续,上述时间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处理时间。

新规同时规定旅客非自愿退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出票机构不按规定办理客票变更、退票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构成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费请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三、更加重视人的生命财产权

新规规定航空公司和机场管理机构应根据旅客突发疾病等情况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旅客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同时,新规还规定了有关各方对旅客行李的监管与保护责任,以及承运人对旅客行李的运送要求和对行李延误、丢失、损坏等处理要求,以提高行李运输质量,保障旅客财产权益。

做飞机需要遵守那些条例?

1、收起小桌板,调直座椅靠背

2、调暗客舱灯光,打开遮阳板

3、行李在规定位置收好

4、救生衣不可以在机舱内充气

5、充气滑梯逃生不要携带行李和锐利物品

6、观察离您最近的应急出口位置

7、请保证安全带全程处于扣好系紧状态!

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和航班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一、制定的依据

《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实际制定的。二、适用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民用航空运输。三、关于《规定》的结构

《规定》在结构和内容上均比原《暂行规定》有了很大的变化。按空运企业从事航线、航班经营的程序共分五章、二十四条。各章依次是:总则、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航班经营的申请与审批、罚则、附则。《规定》的内容比原《暂行规定》更充实、完整、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四、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1.关于区内航线

新疆地区航线属乌鲁木齐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云南省和山西省内航线分属西南和华北管理局管辖区域内的航线。

2.关于航线、航班管理权限

为了加强对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四条中明确,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国内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地区管理局依照民航总局的授权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国内航线、航班的监督管理。

3.关于加强安全管理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在《规定》中明确空运企业在用已管运飞机飞行新开辟的新航线或用新机型投入航线经营前,必须接受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资格审查,以保证安全开航。

4.关于航线经营许可

为了规范空运企业严格地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航线、航班经营,在《规定》中新增了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规定,明确航线经营许可由民航总局审批,以航线经营许可证方式颁发。空运企业只能在航线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航线上从事航班、加班经营。

5.关于航班计划

在《规定》中将航班计划按每年分为夏秋季和冬春季航班计划,并规定了航班计划提交的程序、时限,明确了航班计划统一由民航总局审批。

6.关于航班、加班

在《规定》中明确空运企业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后才能从事航班经营,并规定空运企业只能在本公司有航线经营许可的航线上申请经营航班、加班。这样,能有效地避免空运企业在没有航线经营许可的航线上从事航班、加班经营的无序状况。

7.关于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

在《规定》第十九条中详细规定了空运企业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必须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这样能有效地避免空运企业因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班计划而造成的在航班经营中的混乱现象。

8.关于罚则

在《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中,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74号)按轻重顺序,对空运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航线经营、收回航线经营许可的处罚,从而使对空运企业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更公开、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第五条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民航总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特定的国内航线和航班时,被指定的空运企业必须执行。第二章 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第六条 为了确保飞行安全,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符合民航总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包括机组配置、航线维修、所使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空运企业必须在开航前60天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并获得相应许可证件或批准。第七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

(二)符合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规定;

(三)符合航班正常、优质服务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市场需求;

(五)具备相应的航路或航线、机场条件及相关的保障能力;

(六)按规定交纳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第八条 空运企业申请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航线经营许可申请书,内容包括:

1.航线经营计划;

2.预计经营时间;

3.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 空运企业申请经营国内航线应当以其所在地区向外辐射的航线为主。区内航线主要由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区际航线一般由航线两端所在地区的空运企业经营。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下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第三条 罚款项目

(一)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保险公司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仓库保管和运输期间行李、货物丢失或被盗。除按规定赔偿外,按第(三)项规定罚款。

(五)在代理国内其他航空公司销售业务时,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吨位,又有客、货情况下,不出售客票或收运货物,造成人为的航班缺载,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按损失金额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六)旅客、货主因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实系航空运输企业责任,除由该企业领导赔礼道歉或赔偿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由于企业管理不善,企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个人非法所得款额或实物价值的十倍向该人员所属企业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1.内外勾结,倒卖客票;

2.利用职权,向旅客、货主索贿受贿;

3.私分、偷拿机上供应品。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第三条第(一)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4)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其他航空公司”修改为“航空公司”。

(5)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 罚款办法

(一)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所在地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二)民航局认为是特别案例的,可直接实施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第五条 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

(一)被罚款项从奖励基金支出。

(二)罚款交存民航地区管理局财务部门,帐目单列并报民航局,以便统筹安排使用。

(三)罚款作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基金。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五条修改为:“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航空公司服务规范》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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