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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适航规章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0 20:23:22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适航规章》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2、国内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收费办法(试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适航规章》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批准。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一)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二)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按照职责权限授权有资格的单位或者部门实施考试和证书颁发工作。第五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一)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二)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三)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四)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五)上岗资格,是指在相应的工作范围内具有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能力,经所在维修单位批准有权在相应的技术签字,但不具有签字放行资格;

(六)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民航总局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并批准其从事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的机构;

(七)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培训单位资格证书,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培训机构;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第七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可以经培训、考试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包括机体、发动机、部分电气和部分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包括电子和部分电气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一)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二)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三)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四)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第八条 持有航空机械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与持有航空电子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具有整机维修放行资格。第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取得所申请专业的上岗资格后从事该专业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或者取得所申请业的上岗资格并从事该专业的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从事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年限包括非民用航空器的维修经历。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

(三)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第十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的培训可以采用下列三种形式:

(一)参加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二)参加航空营运人或者独立维修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三)自学。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考试。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笔试和口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国内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航局在进行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时,应按审查项目收取适航审查费,此项费用不包括:试验、试飞、测试、改装、维修以及其他被要求的工作所需费用。第三条 适航审查收费项目如下:

1.型号合格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型号合格审查费。

2.型号更改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型号更改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型号更改审查费。

3.生产许可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生产许可审查费。

4.适航检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适航证或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对其航空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适航检查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适航检查费。

5.特许飞行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特许飞行证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特许飞行审查费。

6.维修许可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或维修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维修许可审查费。

7.人员资格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人员资格审查费。

8.附加费

除以上费用外,凡向民航局提出适航审查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民航局负责适航审查工作人员的交通和住宿等费用。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1)至(7)项审查(检查)工作若数项同时进行时,民航局应按审查(检查)的项目逐项收费。第五条 本办法中提出的各项审查(检查)及各名词术语的概念、定义和内容,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解释。

以上各项收费按人民币以元为单位计算。第六条 型号合格审查费

1.飞机(包括定翼机、旋翼机、气球和飞艇等)

---------------------------------

|最大起飞全重 |基本费率(元)|每公斤费率(元/公斤)|

|-----------|-------|-----------|

|2730公斤以下 |280.19 | 0.154 |

|-----------|-------|-----------|

|2730-5700公斤|462.96 | 0.087 |

|-----------|-------|-----------|

|5700公斤以上 |575.32 | 0.067 |

---------------------------------

★ 飞机型号合格审查费的计算:

(基本费率+每公斤费率×最大起飞全重)×人数×天数

其中:

人数:指民航局对某一审查项目指定、委派和聘请的审查工作人员数;(下同)

天数:指民航局对某一审查项目从准备到完成所需的工作天数,每个工作日按八小时计算;(下同)

最大起飞全重:指飞机的额定最大起飞全重(民航局批准值)。(下同)

2.飞机发动机

-----------------------------

|最力推力(公斤) | 基本费率 |每公斤(每千瓦)费率|

|最大功率(千瓦) |  (元)  |(元/公斤(千瓦))|

|---------|------|----------|

|推|2000或以下|110.74| 0.128|

| |-------|------|----------|

|力|2000以上 |256.72| 0.055|

|-|-------|------|----------|

|功|2000或以下|146.69| 0.110|

| |-------|------|----------|

|率|2000以上 |183.36| 0.092|

-----------------------------

★ 发动机型号合格审查费的计算:

(基本费率+每公斤(每千瓦)费率×最大推力(功率))×人数×天数

其中:

最大推力(功率):指发动机的最大额定起飞推力(功率)(民航局批准值)(下同)。

3.螺旋桨

-------------------------

| 最大功率|基 本 费 率| 每千瓦费率 |

| (千瓦)|(元)| (元/千瓦)|

|-------|-------|-------|

|1000或以下| 77.50 | 0.078 |

|-------|-------|-------|

|1000 以上| 93.60 | 0.062 |

-------------------------

★ 螺旋桨型号合格审查费的计算:

(基本费率+每千瓦费率×最大功率)×人数×天数

其中:

最大功率:指螺旋桨的最大额定功率(民航局批准值)(下同)

4.材料、零件和机载设备

型号合格审查费的计算:

179.2(基本费:元/人天,下同)×人数×天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 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但因特殊需要 ,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第十条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籍登记证由民航局颁发。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证后 ,必须按照规定在该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审查。民航局接受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该型号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准予进口的型号认可证书。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对其原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审查认可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后,方可飞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适航证以后,必须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适航指令,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处于持续适航状态。第十五条 加装或者改装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民航局审定。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的维修业务的,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经民航局对其维修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系统审查合格,并颁发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第十七条 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工作。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审查应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民航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第十九条 民航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经检查与抽查不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吊销其有关证件。第二十条 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飞行,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及机载设备(除非特别指明,以下均简称民用航空产品)。当民用航空产品处于下述情况之一时,颁发适航指令:

(一)某一民用航空产品存在不安全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很可能存在于或发生于同型号设计的其他民用航空产品之中;

(二)当发现民用航空产品没有按照该产品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标准生产;

(三)外国适航当局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在中国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产品。

(注)外国适航当局指批准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国家适航当局。第三条 要求

民用航空产品在未满足所有有关适航指令的要求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第四条 责任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册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保证其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产品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其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适航标准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因执行按本规定颁发的适航指令所造成的经济影响,中国民航航空局不承担责任。第五条 授权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司司长以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名义颁发适航指令。

航空器适航司司长可根据特定的情况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适航指令。第二章 适航指令第六条 概述

当中国民用航空局发现民用航空产品上存在有如第一章第二条所述的情况,将以适航指令的形式加以指明,并且在适航指令中规定强制性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第七条 适航指令的颁发

中国民用空空局颁发的每一份适航指令均以书面形式颁发;紧急情况时,以电报的形式颁发,但随后补发书面适航指令。

每一份适航指令均有统一的编号,并成为本规定的一部分。第三章 附则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适航规章》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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