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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在国内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0 17:22:36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在国内》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在国内》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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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第一节 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第六条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第七条 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第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第二节 安全绩效管理第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第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第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者优于行业安全目标。第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第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三节 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六)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

(七)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保障机场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行,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的工程设计。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设计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工程设计单位的审核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民用机场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机场工程设计”)分为机场主体工程设计和机场配套工程设计。

机场主体工程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总体规划设计(包括航行研究、导航设施布局及飞行程序设计);

(二)飞行区工程设计(包括土方、基础、道面、排水、围界、消防、净空处理等);

(三)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目视助航工程设计;

(四)航站楼工程设计。

机场配套工程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生产、生活用房设计;

(二)供油工程设计;

(三)飞机维修工程设计;

(四)其他配套工程设计。第五条 从事机场主体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民用机场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设计证书》。甲级、乙级《工程设计证书》须经民航总局审查同意后,报送建设部审定颁发;丙级证书须经民航总局审查同意后,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定颁发。

民航总局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审。

从事机场配套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其取得的工程设计证书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设计任务。第六条 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将其设计任务分包给未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民航总局资格认可的设计单位,不得承担机场主体工程设计。第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所属分支机构(分院、分公司等)独立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必须单独提出申请并取得《工程设计证书》。第八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民用机场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承担与其取得的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等级、范围相适应的机场工程设计任务。机场工程设计任务超出证书等级、范围的,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签订设计合同、承担工程设计任务前报民航总局审批同意。第九条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涂改、出借、转让其设计证书、图章、图签,未经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雇用本单位以外人员为其承担机场工程设计任务。第十条 承担机场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标准及批复文件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扩大工程规模,提高工程标准。

机场工程设计的重大修改,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第十一条 机场工程设计由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应确定一个总体设计单位。总体设计单位负责各设计单位的协调和汇总。第十二条 机场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其设计成果不予审批或审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降低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四)商请发证单位吊销《工程设计证书》。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十三条 中外设计单位合作承担机场主体工程设计的,除遵守本规定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作事项由中方工程设计单位负责报民航总局审批;

(二)外方设计单位必须通过民航总局资格审查。第十四条 机场工程选址、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参照本规定对机场主体工程设计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第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申请和批准程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第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运输规则,并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经营。第六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条件或技术标准,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第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务。第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取酬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方面有权收取航空业务权补偿费。第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应当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优先经营。第十一条 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的运价、运价条件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准者外,从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只能飞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个指定地点,并不得载运非该航空器的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也不得将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安全检查等项手续,并按规定缴付费用。第十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所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规定缴付各项费用。第十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的经营人,必须投保该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时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险;如果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还必须投保法定责任险。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国民用航空局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勒令中止飞行或者吊销有关证件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统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第六条 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指导;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三)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四)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落实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滥用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第一节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机场安全管理的政策、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安全教育与培训、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不安全事件调查与处置、应急响应、机场安全监督与审核等。第十条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含在机场使用手册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适时调整完善。第二节 机场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每半年、每年要分别召开安全生产分析会,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机场运行中出现不利于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组织一次评估,内容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场设施设备的状况。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计划。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相关规章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的经验。

评估后由评估人员编写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反馈,并及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该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机场开放使用范围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

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未经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民航专用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中使用。

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民航审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实行审计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驻中国民用航空局审计局负责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和财务收支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第五条 民航各级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本单位的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六条 民航审计机构的任务。

(一)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计划及决算,包括收入、成本及费用支出、经营成果等基本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信贷计划的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开工、竣工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外汇收支计划及外汇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全民所有制单位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和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而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违反财经法纪,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或严重侵占国家资财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九)贯彻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和民航审计规章,制定本单位具体的审计措施和办法,报民航局备案;参与重要财务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的制定工作。

(十)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委托办的其它审计事项。第七条 审计机构的职能。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各种凭证、帐表、决算、资金、财产,查阅经济合同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为查清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事项,有权召集会议或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有权找当事人谈话及对其发放调查表。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项目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和一切不正当的收支及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应责成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和限期改正。

(五)对阻挠、拒绝或损害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存帐册或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级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表扬和奖励。

(七)对违反财经法纪并造成严重损失浪费及弄虚作假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审计机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建议;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有权越级向上级审计机构、民航局审计局和审计署反映。第八条 民航各级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其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审计专业技术人员。第九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者,必须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惩处。第十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机密,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全心全意地为基层服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第十一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有突出贡献、成绩显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第十二条 民航审计工作人员如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等行为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依法制裁,不宜担任审计工作的,应予以撤换。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送达审计。

由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将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决算及有关的资料送到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二)就地审计。

审计部门派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机。

审计部门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审计会计咨询机构进行审计。

(四)其他审计方式。

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航应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为“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为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而开展的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善后处理等民航应急工作遵守本规定:

(一)防范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威胁与危害,控制、减轻和消除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危害。

(二)防止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其危害。

(三)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工作。第三条 民航建立应对突发事件分级响应制度。根据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的威胁与危害,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的突发事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以及协助和配合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等因素,实行分级响应,在相应的范围内组织、指挥或协调民航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民航应对突发事件分级响应等级划分标准由民航局制定。第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组织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以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组织机构第五条 民航应急工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成立应急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或所辖地区的民航应急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下级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民航应急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民航应急工作应当接受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七条 民航管理部门设立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协助应急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民航应急工作,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履行信息汇总与综合协调职责。

民航应急工作办事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满足本部门应急工作的需要。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应急值守机构,负责接报、报告和通报突发事件的预警与发生信息,协助组织、指挥和协调应急处置。

应急值守机构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值守机构建立必要、可靠的工作联系,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应急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民航管理部门应急工作办事机构,向民航管理部门应急值守机构报送突发事件信息。第十条 民航管理部门的各个职能部门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具体管理相关民航应急工作。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对民用航空活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民用航空活动发生、引发突发事件,或者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民航协助和配合应急处置工作时,民航管理部门可以视情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或协调应急处置。

民航管理部门不能有效控制、减轻或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需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时,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民航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民航应急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参与应急处置指挥。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民航运行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第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主要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地区应急预案。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和跨地区运营的航空服务保障公司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民航局备案,其他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适用的情境条件,并根据其性质、特点、影响、应对需要,明确工作原则、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指挥与运行机制,规定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善后处理等工作环节的操作程序、相关标准和保障措施。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应当加强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相关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沟通、协调,确保相关应急预案之间形成良好的衔接。

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的工作指导。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在国内》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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