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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式管理制度包括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8 17:58:15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式管理制度包括》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2、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2016)


3、民用航空标准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式管理制度包括》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系统、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第一节 安全管理体系第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第六条 安全管理体系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四个组成部分共计十二项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标,包括:

1.安全管理承诺与责任;

2.安全问责制;

3.任命关键的安全人员;

4.应急预案的协调;

5.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风险管理,包括:

1.危险源识别;

2.安全风险评估与缓解措施。

(三)安全保证,包括:

1.安全绩效监测与评估;

2.变更管理;

3.持续改进。

(四)安全促进,包括:

1.培训与教育;

2.安全交流。第七条 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险源及评估相关风险;

(二)制定并实施必要的预防和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绩效水平;

(三)持续监测与定期评估安全管理活动的适宜性和有效性。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应当依法经民航行政机关审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第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持续完善制度,以确保其持续满足相关要求,且工作绩效满足安全管理相关要求。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持续监督,以确保其有效性。第二节 安全绩效管理第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安全绩效管理,并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的监督。第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安全绩效指标,以监测生产运行风险。第十三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业安全目标制定本单位安全绩效目标。安全绩效目标应当等于或者优于行业安全目标。第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绩效目标制定行动计划,并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际安全绩效实施持续监测,按需要调整行动计划以确保实现安全绩效目标。第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安全绩效统计分析报告报所在辖区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三节 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岗位要求。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以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投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规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六)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

(七)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和程序,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核、内部评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审。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标准化活动,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保证航空安全,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四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第五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民航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标准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七条 制定民航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九条 民航局依法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第十条 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管理民航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制定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实施民航标准化年度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起草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审查、复审行业标准;

(四)组织收集民航行业范围内标准的实施信息,开展标准适用性评价;

(五)管理民航标准化信息工作;

(六)指导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代表民航行业,组织、参与相应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

(八)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具体分工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二)组织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复审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

(三)组织实施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推广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示范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信息收集与跟踪;

(六)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第十二条 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民航标准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并初审行业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

(三)初审、复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草案,参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

(四)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

(五)起草专项基础标准;

(六)负责标准信息资料管理、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助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和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标准;

(八)组织、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开展技术交流,跟踪国内、外标准化发展动态;

(九)履行民航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第十三条 民航各企业应贯彻落实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标准化的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四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的范围包括:

(一)民航通用、基础标准;

(二)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标准;

(三)飞行安全、飞行技术、飞行保障、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征候的调查与预防标准;

(四)航空器维修工程标准;

(五)空中交通管理与设备标准;

(六)民用机场管理与设备标准;

(七)民航专用产品标准;

(八)安全保卫标准;

(九)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和劳动保护标准;

(十) 其他标准。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2)

第一章 总则一、修订依据和背景

民航标准化工作是国家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航现代化管理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是实现民航工作总体要求,推进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飞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的必要手段。为加强民航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8年7月,民航局修订了1990年制定的《民航企业标准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CCAR-375SE),重新发布了《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8号,CCAR-375SE-R1)。78 号令发布以来,对民航标准化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标准的制定、实施及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民航体制的转变,原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如管理机制和职责、标准制定程序等已不适用于目前民航标准化工作的现状。自2004年以来,民航的标准化管理模式已由原来的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转变为目前的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即: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民航的标准化工作,民航局各职能部门主导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民航各单位(包括事业单位、企业、协会等)在民航局各职能部门管理、指导下进行工作。省略了民航地区管理局这个管理层次,使得标准化管理方与执行方的沟通更为快捷、有效。这种管理模式已执行近十年,收效良好。

因此,在现行管理模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0号)、《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1 号)、《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国标委计划[2002]15 号)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文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民航多年来标准化工作经验,对原规定中不适用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

修订过程中,采用了多种方式在民航业内广泛征求意见,并根据收到的反馈意见修改形成了修订送审稿。二、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调整了适用范围,将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排除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在附则中明确其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调整了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相关单位的标准化工作职责;删除了原条款中在实际工作中无法执行的部分,如技术、设备引进的标准化审查职责;调整了行业标准的范围,增加了如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征候的调查与预防标准、民用机场管理与设备标准、安全保卫标准、空中交通管理与设备标准等,使行业标准的范围与民航局各职能部门的业务管理范围协调致;修改了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范围,与国家对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范围的规定保持一致;修改了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程序,国家标准的管理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航行业标准的管理程序按现行程序调整,企业标准由企业自主管理;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标准实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条款;删除了对标准制定经费和标准化工作人员资质要求的条款;明确了有关法律责任。对原规定中的一些文字表述进行了修订,并调整了一些条款和条款中项目的顺序,使得表述更清楚,内容更连贯。

修订后的《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调整了标准化管理机制和职责,以适应当前民航标准化管理现状,各部门职责分工更加明晰,能够更加有效地保证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更好地发挥标准化工作为保障航空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技术进步的技术支撑作用。第三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四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第五条 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民航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标准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七条 制定民航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 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 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 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

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2017)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航空权益,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安全、健康、有秩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企业)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输(以下称国际航班)。第三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申请增加了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二)具备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人员和保险;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航班计划;

(四)近两年公司责任原因运输航空事故征候率年平均值未连续超过同期行业水平;

(五)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严重违法行为记录;

(六)符合航班正常、服务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第四条 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书面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最近一年内的航空运输业务经营情况及证明材料;

(三)与经营该国际航线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

(四)投保飞机机身险、机身战争险和法定责任险的保险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经营该国际航线的航班计划、拟飞行航路、班期、运力安排,以及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国际机场和备降国际机场的资料;

(七)申请人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安保措施等证明材料;

(八)确保航权能够有效执行的说明;

(九)其他必要的资料。

初次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还应当提供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有关管理制度等证明材料。第五条 民航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审核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

(二)符合我国国家发展战略和国际航线总体规划;

(三)对于航权开放的国家或航线,民航局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制定目录,目录内的航线不限定指定承运人、运营航线、运营班次及运力安排。对于其他航线,在符合有关航权安排的前提下,当某条国际航线年均客座率达到75%以上,并且已飞公司不能增加运力时,可增加新的指定。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接收该申请材料时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第七条 民航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 民航局应当公开国际航线航权分配原则,并公示申请人申请开通国际航线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5日。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提出,由民航局按照相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民航局作出的准予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第九条 空运企业需要调整或补充航班计划的,按照民航局有关国际航权和航班管理办法办理。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后,应当于国际航线经营许可颁发之日起一年内开通航线,并自开航之日起连续正常运营不少于三个月。

申请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开航的,可向民航局申请延长,延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后仍不能开航的,自延期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第十一条 空运企业应当主动归还不能完全使用的航权。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应当在计划暂停之日三十日前、或终止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或终止经营国际航线的除外。

关于《航空式管理制度包括》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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