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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情报区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7 16:42:37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航空情报区》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国十一个飞行情报区,行内人士说下各个情报区的代码呗,如北京:ZBPE。。。台北,香港和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航空情报区》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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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一个飞行情报区,行内人士说下各个情报区的代码呗,如北京:ZBPE。。。台北,香港和三亚的是什么?

沈阳飞行情报区:ZYSH;

北京飞行情报区:ZBPE;

上海飞行情报区:ZSHA;

台北飞行情报区:RCAA;

武汉飞行情报区:ZHWH;

广州飞行情报区:ZGZU;

香港飞行情报区:VHHK;

三亚飞行情报区:ZJSA;

昆明飞行情报区:ZPKM;

兰州飞行情报区:ZLHW;

乌鲁木齐飞行情报区:ZWUQ。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由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主要是该区域内航空交通的现时状况、特别状况、天气尤其是恶劣极端天气状况。

扩展资料

与防空识别区不同的是,飞航情报区主要是以航管及飞行情报服务为主。空中交通服务是空中交通管理的主要部分,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飞行情报区是指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而划定范围的空域,包括我国领空,以及根据我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确立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划设飞行情报区应当便于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并按规定公布。

参考资料:VATSIM中国分部-飞行情报区

参考资料: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第八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

(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

(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

(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第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的可追溯性、精确性、清晰度和完整性。第十一条 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 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二)航行通告及飞行前资料公告;

(三)航空资料通报;

(四)有效的航行通告校核单和明语摘要。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

对外提供的地理坐标和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的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依法发布的民用航空资料,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让。第三章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包括:

(一)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三)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实施,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第十九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全国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

(二)负责与联检单位、民航局有关部门、民航局空管局有关部门等原始资料提供单位建立联系,收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三)审核、整理、发布《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

(四)提供有关航空资料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五)负责我国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发行;

(六)负责国内、国际间航行通告、航空资料和航空数据的交换工作,审核指导全国民航航行通告的发布;

(七)负责航行通告预定分发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八)承担全国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九)向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以下简称情报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情报员执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证明文件。

(二)航空情报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单位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协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三)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 分(含)以上的,为理论考试合格。

(四)技能考核,是指航空情报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五)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第六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第七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上一个日历年内在情报员执照载明地址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不少于120 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航空情报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四)上一个日历年内情报员执照检查合格;

(五)上一个日历年内进行航线实习一般不少于二次。第八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情报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第九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的航空情报服务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要求。第十条 情报员所在单位应当将情报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申请应当写明情报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颁发日期等有关信息。第三章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第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年满二十一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五)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六)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七)持有效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八)持有效技能考核合格证明。第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程序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情报员执照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理论考核合格证明、技能考核合格证明、情报员经历证明;

(二)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受理。申请人按照地区空管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受理申请;

(三)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在地区空管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地区空管局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总局空管局进行最终审核;

(四)总局空管局接到地区空管局报送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人。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第八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

(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

(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

(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第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的可追溯性、精确性、清晰度和完整性。第十一条 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二)航行通告及飞行前资料公告;

(三)航空资料通报;

(四)有效的航行通告校核单和明语摘要。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

对外提供的地理坐标和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的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依法发布的民用航空资料,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让。第三章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包括:

(一)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三)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实施,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第十九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全国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

(二)负责与联检单位、民航局有关部门、民航局空管局有关部门等原始资料提供单位建立联系,收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三)审核、整理、发布《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

(四)提供有关航空资料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五)负责我国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发行;

(六)负责国内、国际间航行通告、航空资料和航空数据的交换工作,审核指导全国民航航行通告的发布;

(七)负责航行通告预定分发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八)承担全国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九)向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划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第六条 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第七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而进行的航空情报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第五条 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第六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第七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第二章 基础培训第八条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第九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第十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第三章 岗位培训第十一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第十二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第十三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第十四条 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完成后,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第四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六)从事管制、飞行、签派培训3年以上。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首次培训的1个月以内,将符合培训要求的相关材料及说明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将定期公布符合备案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目录。已经备案开展航空情报培训的机构,不再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的应当及时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关于《中国航空情报区》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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