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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最新版本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4 23:53:02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最新版本》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2、民用航空器维修许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最新版本》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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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特殊批准外,维修单位未获得有效的维修许可证,不得对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和广告宣传。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是指除军队、海关和警察等国家机构使用的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浆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三)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作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四)主管检查员,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检查员。

(五)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为航空营运人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六)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七)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八)国内维修单位,是指在除香港、澳门或者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登记的具有独立法资格的维修单位。

(九)国外维修单位,是指在外国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十)地区维修单位,是指在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技术论据、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十二)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十三)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十四)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十五)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十六)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二)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三)主管检查人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四)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组织的联合检查;

(五)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而进行的调查;

(六)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45部)。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非常规性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的合格审查和批准。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指军队、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四)维修: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护、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五)非常规性维修:指计划维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维修工作。

(六)维护: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例行检查、一般勤务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过检查和换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八)检查: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标准。

(九)修理: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恢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状态。

(十)改装: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改变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构形或状态。

(十一)校验: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功能性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线维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进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后的维护工作。

(十三)定期检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为完成计划维修所进行的维修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准:指经民航局或按照民航局授权所进行的批准。

(十五)经批准的标准:指经民航局批准或认可的设计、制造、维修及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六)适航性资料:指为保证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及可用性而必需的任何适航文件。

(十七)放行人员:指按照民航局批准的程序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的下述人员:

(1)航线维修放行航空器的人员;

(2)批准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返回使用的人员。第四条 申请和颁发

(一)凡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

(二)申请维修许可证或变更现有维修许可项目时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申请书并与民航局要求呈报的维修单位手册及其它资料一起提交民航局。

(三)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在经民航局审查认可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颁发维修许可证。第五条 维修许可证及其有效性

(一)维修许可证是批准申请人维修资格的证明。

(二)维修许可证批准进行维修工作的范围。获得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及其广告宣传。

(三)维修许可证在批准限定内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弃、暂停或吊销。

(四)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维修许可证必须良好地保存在明显的地方。有效期满或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必须交还民航局。

(五)民航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批准函件的形式对申请人予以临时资格认可。批准函件具有与维修许可证同样的效力。第六条 等效安全情况

民航局可批准某些在维修规模和范围上有限的维修单位对本规章的某些条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只有在:

(一)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和

(二)该维修单位能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的安全性。第二章 维修类别第七条 维修工作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对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分类如下:

(一)校验

(二)改装

(三)修理

(四)翻修

(五)航线维修

(六)定期检修

(七)其它

民航局可视情对每一维修工作类别作必要的具体限制。第八条 维修项目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维修项目类别包括如下方面,均为有限项目: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

(五)仪表

(六)附件

(七)特种作业

(八)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它项目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的决定

一、对维修人员资格的要求与《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相衔接

一九九三年七月修改后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对维修单位中不同工作岗位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资格要求,并要求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件。对直接独立工作的维修人员要求取得上岗证,对航空器和航空产品的放行人员才要求取得维修人员执照,而不再要求所有维修人员取得执照。检验人员也只有对执行必检项目的检验人员才要求持有检验人员执照。《规定》在人员权限和合格证件的分类上,与其规定相衔接。二、《规定》扩大了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范围

《规定》保留了对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增加了对持有维修人员上岗证从事直接维修工作的人员和需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管理人员的合格审定。三、《规定》强调了对维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维修人员的现状,强调了对持证的维修人员加强管理的要求,提出了对合格证持有人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实行年度检查;对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工作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将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以便及时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防范未然。四、关于《规定》的编号

《规定》的中文通用本编号改为CCAR-65AA-R1。第一章 总则一、对维修人员资格的要求与《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相衔接

一九九三年七月修改后的《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对维修单位中不同工作岗位的维修人员,提出了不同的资格要求,并要求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件。对直接独立工作的维修人员要求取得上岗证,对航空器和航空产品的放行人员才要求取得维修人员执照,而不再要求所有维修人员取得执照。检验人员也只有对执行必检项目的检验人员才要求持有检验人员执照。《规定》在人员权限和合格证件的分类上,与其规定相衔接。二、《规定》扩大了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范围

《规定》保留了对持有维修人员执照、检验人员执照和外籍维修人员认可证的维修人员的合格审定。增加了对持有维修人员上岗证从事直接维修工作的人员和需取得维修管理人员培训证书的管理人员的合格审定。三、《规定》强调了对维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维修人员的现状,强调了对持证的维修人员加强管理的要求,提出了对合格证持有人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考核,或者实行年度检查;对维修人员在实施维修工作中,发生的严重人为差错将颁发《维修人员管理指令》,以便及时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教训,防范未然。四、关于《规定》的编号

《规定》的中文通用本编号改为CCAR-65AA-R1。第五条 本规定内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维修放行”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经过维修并经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具有资格人员确认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后重新使用或者返回使用。

(二)“维修必检项目”是指维修单位根据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工程技术文件确定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在维修过程中必须进行检验的项目。第二章 维修人员上岗证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维修单位发给《维修人员上岗证》: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

《维修人员上岗证》必须填写的项目,由民航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制定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和管理办法,确定证件持有人的工作范围及权限,并报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第七条 《维修人员上岗证》颁发的工种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中《航空机务维修》部分的全部工种和《航空器材》部分的航空材料员和航空器材封存员;

(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工种;

(三)民航总局规定的特殊工种。第八条 维修人员上岗培训和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航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培训大纲》和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通用工种培训大纲的内容要求进行。

民航局属于什么单位

民航局属于国务院交通运输部的一级单位,级别是副部级,民航局的局长是副部级干部,副局长是正厅级干部,但民航局的领导班子都是属于中央组织部负责管理的中管干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简称:中国民航局或民航局,英文缩写CAAC)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民用航空事业的由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归交通运输部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前身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1987年以前曾承担中国民航的运营职能。2008年3月,由国务院直属机构改制为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同时更名为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的机构职责

(一)提出民航行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与综合运输体系相关的专项规划建议,按规定拟订民航有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政策和标准,推进民航行业体制改革工作。

(二)承担民航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监管责任。负责民用航空器运营人、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民用航空产品及维修单位的审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和运行评审工作,负责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民航航空人员资格和民用航空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工作。编制民航空域规划,负责民航航路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航行情报、航空气象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2020)

第一章 总则一、监管类

1.航空安全监管专业:监督和指导民航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按规定组织对事故和重大事件调查处理,综合协调航空安全管理。

2.飞行标准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器运营人、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及设备、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监督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航空卫生政策及标准的执行。

3.适航审定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生产、适航批准及证后监管相关事项。

4.机场监管专业:负责民航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5.航空安保监管专业:监督检查航空安保工作。

6.空中交通管理监管专业:负责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的安全监管。

7.应急管理监管专业: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工作。

8.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负责民航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9.公共航空运输监管专业:负责公共航空运输监督管理。

10.通用航空市场监管专业:负责通用航空市场监督管理。

11.统计价格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民航行业价格、收费政策的实施。

12.财务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和安全保障财务考核、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13.综合监管专业:负责行政执法指导和监督,依职责对有关执法活动进行法律审核。依法监管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国内民航业投资活动。二、督导类

对本单位民用航空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监管类监察员履行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职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活动进行执法检查。第三条 民航局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依法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局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监察员进行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按照本规定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民航局的指导和监督。

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和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以及受委托组织负责监察员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监察员管理部门。

民航局有关部门具体办理委托执法工作,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在委托执法事由发生、变更或者终止后向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第四条 监察员证是监察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第五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配合。

未持有效监察员证的民航行政机关的执法岗位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行政检查。第六条 民航局对监察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第七条 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监察员配备行政执法工作设施、设备。第二章 职责权限第八条 监察员的类别分为监管类和督导类。第九条 监管类划分为航空安全、飞行标准、适航审定、机场、航空安保、空中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统计价格、财务、综合等监管专业。督导类不划分专业。

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事由需要新增监管专业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提出,经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批准。第十条 监察员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民用航空活动符合民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情况,制止违法行为;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征候、一般事件等事件的调查;

(三)约见或者询问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依法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但是受委托组织中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的监察员除外;

(六)向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察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权,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情况。第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职权执法,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行政执法事项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关于《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最新版本》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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