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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4 17:13:58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器许可管理办法》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2、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器许可管理办法》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 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但因特殊需要 ,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第十条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籍登记证由民航局颁发。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证后 ,必须按照规定在该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审查。民航局接受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该型号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准予进口的型号认可证书。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对其原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审查认可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后,方可飞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适航证以后,必须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适航指令,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处于持续适航状态。第十五条 加装或者改装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民航局审定。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的维修业务的,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经民航局对其维修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系统审查合格,并颁发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第十七条 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工作。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审查应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民航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第十九条 民航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经检查与抽查不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吊销其有关证件。第二十条 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飞行,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45部)。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非常规性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的合格审查和批准。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指军队、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四)维修: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护、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五)非常规性维修:指计划维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维修工作。

(六)维护: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例行检查、一般勤务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过检查和换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八)检查: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标准。

(九)修理: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恢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状态。

(十)改装: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改变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构形或状态。

(十一)校验: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功能性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线维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进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后的维护工作。

(十三)定期检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为完成计划维修所进行的维修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准:指经民航局或按照民航局授权所进行的批准。

(十五)经批准的标准:指经民航局批准或认可的设计、制造、维修及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六)适航性资料:指为保证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及可用性而必需的任何适航文件。

(十七)放行人员:指按照民航局批准的程序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的下述人员:

(1)航线维修放行航空器的人员;

(2)批准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返回使用的人员。第四条 申请和颁发

(一)凡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

(二)申请维修许可证或变更现有维修许可项目时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申请书并与民航局要求呈报的维修单位手册及其它资料一起提交民航局。

(三)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在经民航局审查认可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颁发维修许可证。第五条 维修许可证及其有效性

(一)维修许可证是批准申请人维修资格的证明。

(二)维修许可证批准进行维修工作的范围。获得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及其广告宣传。

(三)维修许可证在批准限定内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弃、暂停或吊销。

(四)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维修许可证必须良好地保存在明显的地方。有效期满或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必须交还民航局。

(五)民航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批准函件的形式对申请人予以临时资格认可。批准函件具有与维修许可证同样的效力。第六条 等效安全情况

民航局可批准某些在维修规模和范围上有限的维修单位对本规章的某些条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只有在:

(一)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和

(二)该维修单位能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的安全性。第二章 维修类别第七条 维修工作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对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分类如下:

(一)校验

(二)改装

(三)修理

(四)翻修

(五)航线维修

(六)定期检修

(七)其它

民航局可视情对每一维修工作类别作必要的具体限制。第八条 维修项目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维修项目类别包括如下方面,均为有限项目: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

(五)仪表

(六)附件

(七)特种作业

(八)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它项目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公共航空运输机场是指供公共航空运输活动使用也可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通用航空机场是指专供通用航空活动使用的民用机场。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水上机场、海上平台及其他临时机场。第三条 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开放使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以下统称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未取得有效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开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不完全具备本规定要求条件的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经过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特别批准。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并保证机场持续地符合运行基本要求。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全国机场使用许可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省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内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机场总平面规划,并负责监督检查其实施情况;

(三)审批颁发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每年对所辖地区内机场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当年年底前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二)审核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总局;

(三)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四)对本地区内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

(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机场的使用许可实施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本地区内机场的运行和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半年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次;

(二)组织编制本地区内机场的总平面规划,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对本地区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但是,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各项设施应当满足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的技术性能要求。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基本技术要求和使用许可审批办法,由民航总局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指由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法律文件。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其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二《中国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一《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

(二)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证书;

(三)试飞合格文件;

(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场土地使用证;

(五)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机务维修人员及其他各项专业人员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岗位资格证书;

(六)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编制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2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企业的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第四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以下简称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主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作业以及空防安全。第七条 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分为三类:

(一)载客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二)载人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搭载除机组成员以及飞行活动必需人员以外的其他乘员,从事载客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三)其他类,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从事载客类、载人类以外的经营性飞行服务活动。

载客类经营活动主要类型包括通用航空短途运输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载人类、其他类经营活动的主要类型由民航局另行规定。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第八条 申请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有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驾驶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具有满足下列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登记,符合相应的适航要求;

(二)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用于从事载客类、载人类经营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

(三)与拟从事的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

(四)从事载客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2架民用航空器;从事载人类和其他类经营活动的,至少购买或者租赁1架民用航空器。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第三章 经营许可程序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买或者租赁合同;

(四)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航局“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的实名登记标志;

(五)驾驶员执照;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准予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二条 对从事其他类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但是开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培训业务的除外。

关于《民用航空器许可管理办法》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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