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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定最新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3 15:52:06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定最新》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定最新》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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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2007)

一、将第二百一十六条(一)项“高度显示与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高度差别小于90米”修改为“高度显示与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高度差别小于60米”。二、将第二百一十八条“雷达显示屏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90米”修改为“雷达显示屏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60米”。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一)项“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9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修改为“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6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二)项“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变90米以上时,则可认为已离开该高度”修改为“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变60米以上时,则可认为已离开该高度”。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三)项“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时,只要其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上穿越此高度上下90米时,则可认为已穿越该高度”修改为“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时,只要其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上穿越此高度上下60米时,则可认为已穿越该高度”。

将第二百一十八条(四)项“航空器到达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经过三次更新的C模式高度显示均在该高度上下90米范围内,即可视为已到达指定高度”修改为“航空器到达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经过三次更新的C模式高度显示均在该高度上下60米范围内,即可视为已到达指定高度”。三、将第二百七十四条(三)项“航空器改航去备降机场并改变航向后,如果原高度层符合高度层配备规定,应当指示其保持在原规定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低于最低安全高度,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不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层配备,应当指示其下降300米(原高度层在6600米(含)以上,12000米以下时,则应当指示其下降600米)飞行,如果下降后的高度可能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时,则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飞行”修改为“航空器改航去备降机场并改变航向后,如果原高度层符合高度层配备规定,应当指示其保持在原规定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低于最低安全高度,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层飞行;如果原高度层不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层配备,应当指示其下降到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层飞行,如果下降后的高度可能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时,则应当指示其上升到符合新航向的最低安全高度飞行”。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将第三百三十二条(一)项3目“垂直间隔:高度在8400米(含)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8400米(不含)以下时小于100米”修改为“垂直间隔:高度在12500米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12500米(不含)以下时小于100米”。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将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将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84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修改为“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8400米至89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2001)

一、关于飞行高度层配备方法问题

飞行基本规则在明确航路、航线飞行垂直间隔的同时,确定飞行高度的单位是公制。而我国周边国家的飞行高度层配备,有的使用公制单位,但飞行高度层的垂直间隔不太一致;有的使用英制单位,但公制、英制单位取整不一致。因此,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国境时,航空器驾驶员和管制员要按照有关协议和规定及时改变飞行高度层。二、关于等待高度的划设问题

飞行基本规则明确了航空器等待高度间的垂直间隔。在划设等待高度时,既要注意等待的垂直间隔,又要明确航空器等待高度的基准面。在过渡高以下等待,其基准面使用场面气压;在过渡高度以下等待,其基准面使用机场的修正海平面气压;在过渡高度层以上等待,或者在航路、航线上等待,其基准面使用标准大气压。三、关于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问题

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和供外国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鉴此,只对《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有关高度表拨正值的使用,以及划设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的基准面进行补充和完善。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划设,以及高度表拨正程序,另作具体规定。四、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将第一百零二条“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通常为航路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的平行边界以内的空域,根据导航性能的定位精度,可调整其宽度;在航路方向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修改为“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千米,其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千米;在航路方向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五、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将第三百三十二条(一)项3目“垂直间隔:高度在6600米(含)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6000米(含)以下时小于100米”修改为“垂直间隔:高度在8400米(含)以上时小于200米或高度在8400米(不含)以下时小于100米”。六、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将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6600米至11400米,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3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7200米至12000米,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高度在12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的,飞行高度层按照下列方法划分:

(一)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七、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将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6600米至12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修改为“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至84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从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八、根据飞行基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一款,将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60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如果管制区范围超过6000米,在6600米以上不得小于600米”修改为“塔台管制室或进近管制室管制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84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如果管制区范围超过8400米,在8400米以上不得小于600米”。

1999年7月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86号令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应当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

本决定自2001年8月1日零时(北京时间)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

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发布以来,对规范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提高空管运行能力,保证飞行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国务院、中央军委于2000年7月24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下简称飞行基本规则)。飞行基本规则在飞行高度层配备方法上趋于与国际接轨,首次确定了民用机场可以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由于飞行高度层配备方法的改变,等待高度划设方法也随之作了新的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情况对《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作相应的修订。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民航空管运行部门。第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单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提高民航空管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民航局负责统一制定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规章和标准,制定安全工作规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审计,指导监督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管理目标执行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情况,监督检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承办民航空管安全审计工作。第十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安全工作规划、安全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对本单位运行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定期评价安全状况,组织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收集、统计、分析本单位的安全信息,对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评估,按规定上报本单位的安全状况和信息。第十一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设置运行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150人(含)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

(二)从业人员少于150人的,应当按照不小于50比1的比例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第十二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运行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投入;

(四)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民航空管运行安全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地报告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第十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倡导积极的安全文化,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航空管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民航空管安全知识的宣传,向从业人员充分告知安全风险,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情报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气象人员等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执照,并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从业人员在身体不适合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操作。

从业人员有义务对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的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 ,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以下简称空管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及气象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话音通信系统(即内话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记录仪等;

导航设备包括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仪表着陆系统等;

监视设备包括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设备、精密进近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

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和风切变探测系统等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以及对空气象广播设备。第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航路(线)空管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适用本规则。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等实行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空管设备开放的批准,对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等实施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的管理,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空管设备的特殊开放,实施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第五条 空管设备取得开放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六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空管设备投产开放,是指设备安装后首次实际运行。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校验、检验周期完成校验、检验后的开放。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特殊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经过特殊校验、验证后的开放。

空管设备强制关闭,是指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开放、关闭空管设备时,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其强制实施关闭。第二章 空管设备的开放第一节 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第七条 申请开放的空管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设备经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开放的气象设备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探测资料与连续30 天的人工观测资料对比结果符合气象专业要求;

(二)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得到相应的修改。第八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申请空管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空管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一《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附件二《通信设备资料增改表》和附件三《导航、监视设备资料增改表》填写的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和适用的增改表;

(二)空管设备需要校验、验证和试用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和用户报告;

(三)民航总局颁发的该型号空管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设备准入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对空气象广播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关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复件;

(二) 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 符合气象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的证明材料。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探测环境选择的批复件;

(二) 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 系统软硬件配置、各传感器安装位置和高度符合性材料;

(四) 连续30 天的人工对比观测资料及对比结果;

(五) 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修改的资料。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开放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管制员执照的,方可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空中交通服务工作。第四条 管制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管制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第五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以下简称执照类别)、英语无线电陆空通信资格(以下简称英语资格)、特殊技能水平(以下简称特殊技能)、从事管制工作的地点(以下简称工作地点)等以签注标明。

管制员所从事的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签注相符合。第六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行监控等八类。第七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管制员执照,是指管制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特定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证明文件。

(二)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以下简称管制检查员),是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资质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体检合格证,是指依据民航局规章,由民用航空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管制员执照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在专业培训机构为获取执照或者执照签注而完成专门训练的证明文件。

(五)管制员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六)管制员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七)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第八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体检鉴定,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第九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应当在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机构的考核,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第十条 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申请人培训情况,妥善保存人员培训的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十一条 申请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前应当完成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且获得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见习工作的经历。第十二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方可参加理论考试。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的理论考试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第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第十四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理论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辅助考试实现。

理论考试为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第十五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理论考试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3年。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方可参加技能考核。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的技能考核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管制检查员主持考核。第十七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技能考核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第十八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技能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了解申请人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者为考核合格。

主持考核的管制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关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定最新》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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