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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调查员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3 10:04:28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调查员》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东航MU5735飞行事故调查存在哪些巨大的挑战?


2、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3、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调查员》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东航MU5735飞行事故调查存在哪些巨大的挑战?

毫无征兆

根据“3·21”东航MU5735航空器飞行事故技术调查组主要专家、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安全办公室副主任李勇的介绍,航空事故调查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从多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如飞机的试航维修、飞行运行、空中交通管制、天气环境等,各个环节各个细节都是需要工作人员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一一查验的,需要通过慢慢的抽丝剥茧来验证设想,通常来说,国际上一起典型的运输航空事故调查,往往需要长达两年以上。 在此次“3·21”东航MU5735航空器飞行事故的调查中,面临的一大难点就是飞机是毫无征兆的突然从巡回高度下降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完全没有收到任何机组反馈的遇险信息或者反映不正常的信息。

残骸碎片

在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发现飞机撞击的非常猛烈,残骸非常破碎且分布广泛,不仅在短时间内很难收集到完整的残骸,而且还给后期通过残骸来取证的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再加上现场的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比较恶劣,位于大型机械难以进去的山谷地区,以及加上雨水的浸泡,导致现场的土地非常的泥泞,工作人员几乎是走一步陷一步,对工作的开展和进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搜寻工作仍在进行中

根据媒体的报道来看,目前搜寻工作仍在进行中,若能够收集到更多的飞机残骸的话,不仅有助于了解飞机落地时的姿态、撞击的角度等,还可能隐藏一些重要的证据,如操纵面位置、发动机功率等信息,将来可以和飞行数据记录器的数据进行比对。 总的来说,这一调查过程相对来说是比较漫长的,需要耐心等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参加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保障安全的建议,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调查原则。事故调查不但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所有其他问题。第五条 事故等级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GB14648-93)确定。第二章 事故调查的组织第六条 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民航总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包括:

1.国务院授权民航总局调查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2.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除外;

3.运输飞行重大飞行事故;

(二)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发生的下列事故:

1.通用航空重大飞行事故和一般飞行事故;

2.运输飞行一般飞行事故;

3.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机构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第七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派人参加调查。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事故调查员或者技术人员予以协助。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调查装备,保证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事故调查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第九条 涉外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中国登记、经营或者由中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发生飞行事故,由民航总局派出一名国家授权的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参加事故发生所在国家、地区的事故调查。为协助代表工作,民航总局可以指派若干名顾问。

(二)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飞行事故,但事故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境内的,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别国进行调查。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器的登记国、经营人国、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四)由外国设计、制造,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该航空器的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事故调查组组长。重大及重大以上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担任。一般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工作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

(二)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调查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航空医学、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适航和维修、失效分析、飞行记录器译码分析、公安保卫、运输、机场等方面的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专业调查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专业调查小组组长接受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

(三)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委托或者聘任的事故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的领导,其调查工作只对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

(四)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新闻工作者、律师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任何阶段的工作或者会议。

民航背景调查中的附件上面的备注还用写吗?

没有要求写备注。

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背景调查工作,民用航空空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国际民航公约附件17》,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用航空背景调查(以下简称背景调查),是指为确定有关人员是否适合从事民用航空相关工作或是否可以单独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而对其身份、经历、社会关系和现实表现等方面进行的调查。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由国务院组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车辆、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 万元以上或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事件。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统称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但与航空器运行有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几乎发生事故情况的飞行事故征候。第四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第五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织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无关,但在事故或事故征候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第六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的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方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的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的要求,允许其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

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国家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二)在我国登记、运营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我国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在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国进行调查。

(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如果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飞行重大事故;

3.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运输飞行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航空地面事故;

4.事故征候;

5.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第八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

由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予以协助。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所属单位调查处理飞行事故的主要依据。民航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都应当遵照执行。第二条 调查飞行事故,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深入实际,广泛搜集材料,加以科学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得出正确结论。第三条 调查飞行事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第二章 飞行事故的分类第四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自飞行前开车时起,至飞行后关车时止,在此期间内发生:

飞机损坏或机上人员伤亡,并符合本条例第五条所列事故情况之一者,称为飞行事故。

飞机无损坏,又不是由于飞行操纵原因而发生的机上人员伤亡,不算飞行事故。

凡飞机撞死地面人员,称为非常事故。第五条 根据飞机损坏和人员伤亡的程度,飞行事故划分为一等飞行事故、二等飞行事故、三等飞行事故。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等飞行事故:

1.机毁人亡(包括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2.飞机严重损坏或报废,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3.飞机迫降在水中、山区、沼泽区、森林中无法运出,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4.飞机失踪。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二等飞行事故:

1.飞机严重损坏或报废,但人员在十天内无死亡;

2.飞机迫降在水中、山区、沼泽区、森林中无法运出,但人员在十天内无死亡;

3.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但飞机没有严重损坏或报废。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等飞行事故:

1.飞机损坏,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受重伤;

2.飞机损坏,人员无重伤;

3.有一人或多人受重伤,飞机基本完好。

注:飞机严重损坏是指:飞机修复费用超过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60%,或修复费用虽未超过60%,但飞机修复后性能达不到标准,不能正常参加生产、训练飞行。

飞机损坏是指:飞机修复费用占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5—60%。

飞机基本完好是指:飞机完好或轻微损坏,其修复费用在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5%(不含)以下。

人员重伤是指:

 (1)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单纯折断除外);

(2)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内脏器官受伤;

 (3)严重出血,神经、肌腱等损坏的裂伤;

(4)有三度的烧伤,或超过全身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烧伤。第六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中,发生严重威胁飞行安全,接近事故边缘者;或飞机、人员轻微损伤,其程度构不成等级飞行事故者,统称飞行事故征候。第七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中,发生飞机相撞,不论飞机损坏的架数多少,都按一次飞行事故计算。事故等级按飞机损坏和人员伤亡最严重者确定。第三章 飞行事故的紧急处置第八条 发生飞行事故,航站(或临时基地)飞行指挥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省(区)局值班首长;省(区)局值班首长应迅速报告地区管理局和当地空军,并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军区和海上安全指挥部;地区管理局应报告总局。

报告的内容通常包括:

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

2.任务性质、机型机号、机长姓名和机上人数;

3.初步了解的事故原因和经过;

4.人员伤亡和飞机损坏的简要情况;

5.采取的措施;

6.提出搜寻、援救、保护现场等方面需要的援助。第九条 发生飞行事故后,就近的民航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依靠当地政府、驻军和群众,抢救人员,扑灭火灾,保护现场,及时上报情况。

为了给调查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据,还必须:

1.指定专人看守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发生事故的地带。

2.在调查人员到达现场前,除抢救受伤人员和扑灭火灾外,不准任何人接近和搬动飞机及其残骸。如果飞机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跑道上,需经地区管理局首长批准,在照相和绘图以后方可搬开。

3.对于机上的积冰、已坏油箱的剩余油量、飞机碰撞的痕迹、燃烧的飞机以及其他瞬即消逝的重要证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进行照相和记录。

4.寻找并保存散落的文件、物资。

5.记录目睹者姓名、住址和提供的情况。第十条 发生事故后,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应指定专人搜集、保管、封存关于组织指挥和保障该次飞行的通话记录、气象资料、录音带、飞行记录本、飞机维护工作单和油样等,不准涂改、追记、毁坏,不准交给当事人听、记,听候调查组处理。

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包括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的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及相关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征候(以下简称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

(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二)航空器严重损坏;

(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征候,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未构成事故但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安全的事件。

本规定所称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航空器损伤、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征候的事件。第四条 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征候分类及等级的具体划分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事件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第六条 事件调查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件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保障、人员培训,以及行业规章、企业管理制度和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件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件发生无关,但在事件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可能影响安全的问题。第七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做好调查经费的保障,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勘查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等必要的调查专用设备和装备,并保持设备和装备的正常使用。第八条 接受委托开展事件调查工作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事件调查能力,明确调查部门和职责,编写调查程序,配备调查员以及现场勘查、调查防护和摄影摄像等调查设备。第九条 事发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事件调查给予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第十条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新闻发言人或者指定的人员负责事件调查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事件调查信息。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组织、参与事件调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在我国境内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死亡或者重伤公民所在国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

有关国家无意派遣授权代表的,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者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二)我国为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或者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由他国或者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我国为航空器登记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四)我国为运营人所在国或者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境内,且航空器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五)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严重征候调查,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调查。

(六)根据我国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或者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

关于《航空调查员》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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