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放行的条件是什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飞机的飞行条件是什么?
2、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3、中华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放行的条件是什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飞机的飞行条件是什么?
- 2、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 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 5、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 6、飞机在什么天气下可以起飞?具体的标准规则是什么呢?
飞机的飞行条件是什么?
首先来说是发动机,发动机的原理是由进气道的风扇吸进空气,然后由压气机一级一级的压缩到高压,供给燃烧室,和油箱过来的燃油混合后燃烧,产生高温高压的燃气,经燃烧室后面的涡轮再进行多级增压,最后以很高的速度从尾喷口喷出,产生很大的反推力,这就是飞机前进的动力。
飞机的速度由发动机提供,推力产生速度嘛。然后看升力,升力是由大翼提供的。机翼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片片,它的形状是上表面是凸的而下表面是平的,根据流体连续性定理,如果一根管子分成一个Y形的分叉,假设上面两个叉一边粗一边细,那么从下面流过来的液体,单位时间内流过粗细不同的两个分叉的流体质量是相同的,那么很明显,细的一边液体的流速就会快些,这就是流体连续性定理。同理既然机翼的上表面是凸的,那么空气流过上表面经过的路程就比下表面要长,根据流体连续性定理,上表面的空气流速就会快些。再根据流体力学中的伯努利定理,上表面的空气对机翼产生的压强就会小些,而且这个压强的方向是向下的,但是下表面,空气对机翼的压强是向上的,而且这个压强比上面那个大,所以两个压强的合压强就是向上的,这就是飞机的升力来源。这个升力和空气相对于机翼的流速是成正比的,也就是和飞机的速度是成正比的。
有了这些就可以解释了,飞机起飞的时候,在跑道的一头开始推油门加速,速度越大,升力就越大,当达到起飞速度的时候就是升力足够让飞机飞起来了,飞机就可以抬头起飞。而在空中的时候,当然是由发动机喷气提供推力维持速度,进而维持升力,保证飞机不会掉下来。
当然飞机的飞行原理不止这么简单,机翼也不是一个简单的上凸下平的形状,它上面还有前缘缝翼,后面的襟翼,用来在起飞和降落时的低速度条件下增加升力,还有扰流板,用来增大阻力。不过在飞机进入航线飞行之后,这些都是要收起来的,保证飞机光滑的气动外形
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加强对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和监督,保证此类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由外国航空营运人使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并按本规定接受检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外国航空营运人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航空营运人。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营运人应当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运行规范,并按照该运行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运行。
前款所述“运行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使用的航空器(机型、国籍和登记标志);
(二)使用的机场(含起飞、着陆和备降机场);
(三)飞行航路或航线;
(四)防止该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须的运行规则和操作规程;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第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原件):
(一)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二)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适航证;
(三)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电台执照;
(四)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五)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第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飞行机组人员应当携带由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或认可的、与该航空器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第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以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飞行手册、运行手册以及适航证上载明的运行类别、使用范围及有关限制条件运行。第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和为保护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设备,并保证这些设备工作正常。第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由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方案、维修手册进行维修。第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执行所有适用于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及其它持续适航要求。第三章 手册、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现行有效的文件或手册: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AFM);
(二)使用手册(OM);
(三)快速检查单(QRH);
(四)最低设备清单(MEL)、外形缺损清单(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正式的航行记录簿,并由机长或其他授权人员按规定填写、签字。第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正式的维修工作单和适航放行单,并由对该航空器的适航性负有责任的合格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第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该航空器上或在该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的维修或运行基地配备现行有效的完整的维修手册。第四章 仪表、设备及其它第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应当安装为颁发适航证所需的最低数量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根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所飞航线和起飞、着陆、备降机场的条件,配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导航仪表和设备。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之外,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还应当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二)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
(三)机载气象雷达;
(四)近地警告-偏离下滑道坡度报警系统;
(五)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六)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七)防冰与除冰设备;
(八)起落架音响警告装置;
(九)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 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但因特殊需要 ,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第十条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籍登记证由民航局颁发。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证后 ,必须按照规定在该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审查。民航局接受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该型号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准予进口的型号认可证书。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对其原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审查认可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后,方可飞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适航证以后,必须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适航指令,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处于持续适航状态。第十五条 加装或者改装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民航局审定。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的维修业务的,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经民航局对其维修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系统审查合格,并颁发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第十七条 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工作。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审查应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民航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第十九条 民航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经检查与抽查不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吊销其有关证件。第二十条 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飞行,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一、离场航空器应当向塔台管制室或者进近管制室作出的请示和报告
(一)请求放行许可、开车、滑行;
(二)请求进入跑道;
(三)请求起飞
(四)上升到第二等待高度层前,或者飞离塔台管制室管制空域时,报告飞行高度。与进近管制室联络并且取得飞离该空域的指示;
(五)应当向进近管制室报告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以及与区域管制室联络的情况。二、航线飞行中应当向区域管制室作出的请示和报告
(一)报告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
(二)占用规定高度层、请求改变高度;
(三)飞越位置报告点时刻、位置、飞行高度、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刻;
(四)在进入相邻管制空域5分钟前,将进入该管制空域的预计时间、飞行高度,报告前方管制室;
(五)向飞离的管制室报告飞越管制边界的时刻、飞行高度,并请求脱离联络;
(六)进入着陆机场空域15分钟以前,报告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走廊口的时间、到达机场(导航台)上空的时间,并请求进入条件;
(七)向飞越机场报告进入、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越机场导航台的时间。三、进场航空器应当向塔台管制室或者进近管制室作出的请示和报告
(一)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走廊口的时间、飞行高度。
(二)仪表进近时:
1.报告飞越、正切远距导航台及其飞行高度;
2.开始程序转弯(反向程序进近)、开始第三转弯(直角航线进近程序);
3.切入仪表着陆系统航道;
4.飞越远距导航台的高度、飞行条件和着陆许可;
5.复飞。
(三)目视进近时:
1.请求加入起落航线;
2.报告加入起落航线的位置和高度;
3.请求着陆许可;
(四)着陆后,报告脱离跑道。四、航空器应当作出的其他请示和报告
(一)在飞越国境前15分钟,应当与飞入国有关管制单位建立联络,报告航空器位置、预计飞越国境的时间,取得进入国境的许可和进入条件,同时将上述情况报告即将飞离的区域管制室;
(二)向国外有关管制单位报告飞越国境(导航台)的时间和飞行高度;
(三)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只要时时间允许,应当将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报告管制员;
(四)遇有危险天气需要改变高度层或者偏离航线绕飞时,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飞行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与管制室保持长守;
(六)管制员要求的其它报告。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是空中交通管理的主要部分,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第六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的任务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量最佳地流入或通过相应区域,尽可能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第七条 空域管理的任务是依据既定空域结构条件,实现对空域的充分利用,尽可能满足经营人对空域的需求。第八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密组织、严格管理、严守规章制度。第九条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第二章 一般规则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第十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实施:
(一)机场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简称塔台管制室);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三)进近管制室(终端管制室);
(四)区域管制室(区域管制中心);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简称管理局调度室);
(六)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简称总调度室)。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规定的原则制定,是航空公司组织和实施飞行的依据。航空公司飞行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和民航空中交通管制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照执行。第二条 飞行签派工作的任务是,根据航空公司的运行计划,合理地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并进行运行管理,争取航班正常,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航空公司经理应当加强飞行签派工作的领导,重视飞行签派工作的建设。第三条 飞行安全是衡量航空公司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是航空公司经理的重要职责。航空公司的经理、飞行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在组织与实施飞行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把飞行安全放在首位,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争取航班正常。第四条 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行,航空公司必须建立“飞行签派机构”,配备合格的飞行签派人员。第五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机构是航空公司组织和指挥飞行的中心,可设总飞行签派室、地区飞行签派室和机场飞行签派室(以下统称“签派室”)。
航空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范围,划分若干飞行签派区,明确各签派室的责任范围。第六条 签派室由助理飞行签派员、飞行签派员和主任飞行签派员(以下简称助理签派员、签派员、主任签派员)组成。第七条 在未设签派员的机场和地区的飞行签派工作,航空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公司的签派员或者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代理。第八条 签派人员必须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心,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命令、遵守纪律,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组织和指挥水平。
签派人员在组织与指挥每次飞行时,必须从最复杂、最困难情况出发,周密计划,充分准备。
签派人员在处理重大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如遇紧急情况,来不及事先请示时,可边处置边报告。第九条 助理签派员协助签派员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签派员的指示,传达飞行任务,承办飞行组织保障工作;
(二)拟定每日飞行计划,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审批,并通知飞行、运输、机务等有关保障部门;
(三)计算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提请机长和签派员审定;
(四)根据航空器起飞时间,计算预计到达时间。并通报有关部门;
(五)及时收集和掌握气象情报、航行情报和机场、航路设备工作情况,并向机长提供;
(六)向机长递交经签派员签字的飞行放行单;
(七)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报飞行计划(FPL)第十条 签派员负责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助理签派员的各项工作;
(二)检查了解机组和各项保障部门飞行前的准备情况;
(三)审核助理签派员计算的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
(四)研究起飞、降落、备降机场以及航线天气和保障设备的情况,正确作出放行航空器的决定,签发飞行放行单或电报,以及飞行任务书;
(五)了解并掌握本签派区内天气演变情况、飞行保障设备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情况,在机长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
(六)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预定时间或预定计划飞行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恢复正常飞行;
(七)听取机长飞行后的汇报;
(八)综合每日飞行情况,编写飞行简报。第十一条 主任签派员除承担助理签派员和签派员的职责外,还负有组织、领导签派室当日值班工作的责任。第十二条 必须取得合格的技术执照后,才能担任签派员和主任签派员的工作。第十三条 飞行签派人员必须:
(一)熟知国家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空中规则、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二)熟知有关机场、航路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及通信使用规定;
(三)熟知有关机场的使用细则和航行工作程序;
(四)熟知本签派区域的地形和天气特点;
(五)熟知本公司使用的各型航空器的性能数据、应用图表和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置原则和程序,掌握航空器配载与平衡的业务知识;
(六)掌握领航知识和航图知识,熟知航行通告的格式和使用方法;
(七)掌握气象知识,了解各系统天气特性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八)经营国际飞行的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英语知识,了解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航行规章,能处理英文电报和航行通告。
飞机在什么天气下可以起飞?具体的标准规则是什么呢?
机场起飞最低天气标准:对于双发飞机,能见度1600 米。
在飞行运行中,机长和飞行签派员应严格执行公司《运行规范》中列出的起飞最低天气标准。不论空中交通管制是否许可,当局方批准的气象系统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公司 《运行规范》时,任何人不得起飞。飞行签派员也不得批准放行本公司的任何飞机。
如果《运行规范》中没有规定该机场的起飞最低天气标准, 则使用的起飞最低天气标准不得低于局方为该机场制定的起飞最低天气标准。
从备降机场起飞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应当至少等于运行规范中对于备降机场规定的最低天气标准。
当采用起飞最低天气标准或稍大的值时,在不考虑中间或滑跑跑道视程的读数条件下,可使用接地区的跑道视程报告进行控制。如果接地区跑道视程报告不可用,则主要采用能见度来控制。
机长必须遵守机场和公司《运行规范》中规定的着陆最低天气标准。不允许低于机场和《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最低天气标准实施着陆。
除非局方批准的气象系统为着陆机场发布的最新气象报告的能见度、云高等于或高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最低标准,否则飞机不得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继续进近。
如果已经开始实施仪表进近程序的最后进近,而在此时收到了较新的天气报告,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最低天气标准,驾驶员仍可继续进近至决断高或最低下降高。当到达决断高或最低下降高度之前的任何时间内,除非符合下列条件或满足增强飞行视景系统 (EFVS)的相关运行要求,不得继续进近到低于决断高或者最低下降高并着陆。
该飞机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计划着陆的跑道上着陆,并且以此下降率可以 使飞机在计划着陆的跑道的接地区内接地。
关于《航空器放行的条件是什么》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