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优先权的含义》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请简述我国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法律适用?
2、中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优先权的含义》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请简述我国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法律适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 4、关于物权优先权的运用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请简述我国民用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法律适用?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适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法院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一、制定的依据和主要内容
进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是保护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中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权利及权利登记的要求。制定《办法》是为了贯彻《民用航空法》,具体实施《条例》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对我国民用航空业而言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在起草《条例》过程中,我们一方面依据了《民用航空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借鉴了英、美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的做法,并结合我国民用航空器权利取得和设立的特点,在内容上特别对国内数量较多的民用航空租赁的权利登记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办法》共二十六条,对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和优先权的登记、变更、注销程序和格式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在保障民用航空器权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登记、变更、注销的时间也作了规定。二、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权利登记的申请期限
《办法》规定的登记申请程序和时间要求是根据《条例》第九条制定的。考虑到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在设定权利后向登记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需要一定时间,而在设定权利时需要立即进行权利登记以保护其权利,所以《办法》规定,不能及时提供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可以先行提供复印件,但是,应当在登记部门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有效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条例》规定的7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从收齐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算。未能在上述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效文件的,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作废。例如,当事人于5月1日通过一项交易而设定抵押权,当事人可在当天以传真等方式提供有关文件复印件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但申请书须为原件)。申请人应当在5月10日前向登记部门提交全部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登记部门在5月10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若予以登记,则登记的生效日期为5月1日。如果在5月10日前没能提供齐全部的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则申请书作废,当事人应重新申请。
(二)关于同一项交易或事件所产生的共同权利的登记
为简化登记程序,减少工作量,《办法》规定,同一项交易或者事件所产生的共同权利,应当由一个权利人代表向登记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事项。同一项交易所产生的共同权利,是指一宗交易所产生的由数人共同持有的民用航空器权利。比较典型的如,一项租赁交易,由若干家金融机构提供融资,这些金融机构对交易项下的航空器都享有抵押权,这些金融机构应当委托一个权利代表人来办理权利登记。
(三)关于国籍
民用航空器交易有很强的国际性,不可避免地涉及外国国籍的航空器是否可在我国进行权利登记的问题。根据国际通行的作法以及《民用航空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条款,《办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只限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而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登记的,既可以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外国民用航空器。
(四)关于登记的生效时间
为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关权利登记的生效日期和时间为登记部门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的日期和时间。也就是说,登记部门一旦予以登记后,登记生效日期和时间追溯至提交申请的日期和时间。这对确定同类权利的优先次序有重要意义。如果存在两项先后申请的权利登记,即使后申请的权利登记先于先申请的权利登记而获批准,先申请登记的权利仍优先于后申请登记的权利。但是,为防止申请人利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10日期间在权利取得前进行抢先登记,该条又规定,如果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的日期和时间先于设定权利的日期和时间,应当以设定权利的日期和时间为权利登记的生效日期和时间。同时,变更或者注销权利登记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五)关于对登记的审查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部门只是负责对民用航空器权利进行登记的部门,即“公示机关”,不是对民用航空器权利进行实体保护的部门。因此,登记部门对权利登记申请的审查只是表面审查,即只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是否合格,而不对产生权利的事实、权利本身的合法性、是否真实存在作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合法有效,登记部门即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若对登记本身或者权利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应当先行取得法院或仲裁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再据此向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并不直接受理权利争议。
(六)关于《办法》施行前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的登记
考虑到民用航空器登记权利是一项新的工作,并且我国目前有数百架民用航空器都需要办理权利登记,如果在《办法》生效后即对所有航空器办理登记,有很大困难,因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后,登记部门只办理在《条例》施行之日起(含当日)设定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在《条例》施行之日前设定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先不予登记,可在2000年7月1日后申请补办登记手续。补办登记手续前,其权利仍属合法有效。具体的补办登记办法,将另行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第五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第七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第八条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第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定的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关于物权优先权的运用
1、这个属于物权优先性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当甲到期无法清偿的时候,需要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的,如果该财产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是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的。该案例里,由于丁对该楼房享有抵押权,因此其可以优先于丙和乙队该楼房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这个案例不属于物权的优先权,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戊属于没有正当理由取得利益,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甲可以依据所有权要求返还。
若将乙、丙之关系改为乙卖与丙,那丙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甲就丧失了所有权,应当由丙从戊处取回。
3、物权优先权的限制
1.税收优先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2.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相关司法费用的优先权
最高法院的《执行工作办法》规定:执行费用,还有相关委托评估的费用要先行拨付。
4、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权忧先于抵押担保物权
《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5、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费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优先权的行驶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船舶的优先权因下列情况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6、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7、在特定情形下未清偿职工债权将优于担保物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8、承租人的承租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9、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谁优先?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所以无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间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关于《航空器优先权的含义》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