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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许可证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2 07:16:16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公共航空运输许可证》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2、危险品航空运输资格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公共航空运输许可证》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支持、 引导地方、部门创办航空运输企业,以发展民用航空运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障运输飞行安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开办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旅客、 行李、 货物和邮件运输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四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

(三)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航线业务的,由各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五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持有民航局颁发的执照的空勤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经民航局登记注册、发给适航证件的航空器;

(三)有必需的经营资金;

(四)所使用的机场能够保证运营安全;

(五)航空器的维修设施能够保证适航要求。第六条 提出开办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备前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名称、代号、标志和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经营航线、项目和范围;

(三)经济效益分析。第七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 按照第四条规定的业经审查、 批准、备案之后,由民航局发给经营许可证。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运输业务。

航空运输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报经民航局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八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客货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国际航线业务,其对外谈判统一由民航局办理。第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 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包括过境协定等)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第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 条令, 服从有关航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塔台的航行指挥。

 民航局所属航行保障部门和机场应当为航空运输企业提供通信导航和气象资料等服务,以保障航空器的正常飞行。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在民航局编制的民用航空中长期计划指导下,搞好经营管理,开展合理竞争。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局报送航空业务统计报表,接受民航局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协调和监督。第十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服从民航局对航空器的适航监督和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航空运输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运营、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局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四条 航空运输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租用、包用非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器:

(一)航空器上应当有该航空运输企业的相应的标志;

(二)航空器的适航标准,空勤人员、维修人员的技术标准等证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航空运输企业, 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危险品航空运输资格证有用嘛

当然有用,技多不压身。

国内经营人申请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2018)

一、删去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删去第四、五、六项。

删去第二款。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主运营基地机场;

“(三)经营范围。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在未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长期有效。”五、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企业名称,应当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说明材料”。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现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拟使用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事由而解散的,经营许可证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自动失效;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经营许可证自破产宣告之日起自动失效;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因合并、分立解散的,经营许可证自公司完成合并、分立之日起自动失效;

“(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经营许可证自有关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自经营许可证失效之日起,不得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持续符合颁发经营许可条件的,由民航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局取消其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有关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范围。

“在采取取消等相关措施前,应当听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会以查明相关情况,并将处理决定在民航局网站予以公示。”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发生下列任一情形之日起10日内向民航局、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一)3个月内发生三分之一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二)决定暂停运营的;

“(三)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发生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情形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还应当每月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情况报告。”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民航局和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简介;

“(二)经营情况说明;

“(三)股东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机队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一、制定本规章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面对航空运输市场的巨大需求和航空运输业发展的新机遇,地方、部门纷纷要求开办航空公司。为此,国务院于1985年5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明确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1985年10月,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使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审批程序具体化。1993年1月,我局又发布了《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对开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的基本原则、应具备的条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等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上述相关规定为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提供了基本依据,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

原有的有关规定由于制定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或90年代初期,已不能满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需要。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加入WTO,以及国内航空运输的长足进步,民航发展面临的内外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目前,航空运输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大多数航空公司进行了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多家航空公司股票在境内外上市,投资主体由单一走向多元;三大航空运输集团组建完成,航空公司间实施了多种形式的联合重组;《公司法》、《民航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施行,政府管理航空运输业的方式方法需要变革。所有这些,必然带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条件、程序等的一系列变化。再者,《民航法》第92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93条对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有鉴于此,以《民航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民航规章,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对于完善《民航法》的配套规章体系,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对于引导、推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科学运营、规范运作,对于贯彻行政许可法,政府依法加强行业管理、实施宏观调控和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二、本规章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共7章70条,主要涉及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的关系。

在运行许可和经济许可的关系上,贯彻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分开的思路,本规章主要侧重在规定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经济性条件,以把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分开。一是在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与经营许可条件上,不对空勤、维修、签派、通信、航空安全等专业人员作具体规定。考虑到《民航法》的要求以及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条件的完整性,规定对航空器和专业技术人员只是提出了原则要求(第7条第(1)、(3)项)。二是简化许可手续。不要求申请人提交运行合格审定中提交的文件资料和管理手册。三是在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关系上,明确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经审定合格后方可投入航线航班的运营(第28条),使经营许可与运行合格审定形成有机衔接的关系。

(二)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准入门槛、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数量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条件包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数量要求等内容。由于航空运输业是资本密集、科技密集的行业,利润率不高,又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为了保证航空安全、提高服务质量,避免随意申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申请人提出较高的要求。对此,要具体落实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的数量要求等条件上。

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是企业准入市场的一个基本“门槛”。不同行业的企业均有不同的注册资本要求。《民航法》第93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同时《公司法》也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航空运输业属于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只能由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民航总局规章无权规定。但由于《民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尚未对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具体的数量规定,所以,本《规定》中对注册资本沿用了《民航法》的规定,即应当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第7条第(4)项)。

对新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的最低数量要求,既要满足其合理排班、正常周转的需要,具有经济合理性,又不至于带来盲目引进飞机的弊端。3架航空器符合这样的要求,是比较合适的。不仅如此,3架航空器这一最低数量的要求,还能使那些规模较小、专业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得以设立,有助于形成大中小合理配置的完善的航空输企业体系,更好地拾遗补缺、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为了防止申请人拼凑成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并可能带来的随意中断经营情况的发生,在航空器的要求上,明确了不得湿租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9条第(2)项)。

(三)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

考虑到航空运输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在经营许可前,企业组织机构建立、运力购租、人员招录、航空器登记、办理各种证照等有一个相应的过程,否则申请人难以满足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条件、手续要求。其次,为保证航空安全,企业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前把民航总局的各项要求及手续落到实处。因此,设置筹建认可阶段更符合行业实际及企业申办的可操作性。

(四)关于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随着民航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商在我国参与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会越来越多。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发展我国民航业,需要对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规范。本规章根据《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明确了外商投资组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

(五)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许可程序和许可的公开性要求。

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程序上,由于地区管理局对当地的航空运输市场状况了解得更为具体,应充分发挥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审核作用;同时,申请人向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比较方便。因此,在规定中明确了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进行初审,作为总局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初审完毕后,地区管理局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作出决定(第13、23条)。

为进一步体现许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规定要求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报来的材料后,即由地区管理局负责把申请材料在民航总局网站上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没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总局先作出初步决定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若要求听证,总局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后作出初步决定,并由民航总局将其公布在总局网站上,再次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然后由总局作出决定(第14、24条)。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规定(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外航航线经营许可的统一管理。

外航应当在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运营的外航航线航班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民航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和外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采取对等措施。第二章 经营许可申请程序第五条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在计划开航之日六十日前向民航局提出。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民航局不予受理,但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外航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向民航局递交由该外航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的人员使用中文或者英文签发的申请书及其附带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计划开通的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的规定航线、开航日期、航班号和代码共享航班号、每周班次和班期、本企业所有或者以湿租方式租赁的飞机机型和航空器登记号。

外航随申请书一并提交的附带材料包括:

(一)外国政府指定该外航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文件复印件;

(二)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为该外航颁发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AOC)复印件;

(三)企业注册证明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或由法定企业登记机构出具的,载有企业主要营业地、企业性质(国有或者私有)、股份结构、投资方国籍及董事会成员姓名和国籍的证明文件;

(五)企业的客、货运输条件;

(六)企业的正式中、英文名称,企业简介(包括成立时间、机队规模、航线网络等),总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联系人及其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国际民航组织为该公司指定的三字代码和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为该公司指定的两字代码;

(七)使用湿租的航空器的,还应当提供湿租协议复印件以及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就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的问题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民航局根据法律、法规、双边协议要求外航提交的其它资料或者文件。第七条 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开始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后要求经营新航线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新航线的经营许可。

外航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可不提供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第八条 外航根据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经营规定航线或者在申请新航线经营许可的过程中,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民航局或者在提交新航线经营许可的申请时书面通知民航局。第九条 外航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向民航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具有办理相应业务能力的代理机构,并应当出具正式委托书。第三章 经营许可的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民航局对外航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

外航对其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受理外航的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局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航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外航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后,民航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第十二条 除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外,民航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民航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外航。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与民用航空运输凭证(以下简称运输凭证)的印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监控、销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第二章 运输凭证的印制第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有权印制各自相关的运输凭证。第五条 运输凭证应由具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没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运输凭证。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印制资格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颁发《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印制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企业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申请。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八条 申请从事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印刷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票证印刷业务的特种许可证;

(三)有印制和存放运输凭证的固定场所;

(四)具备印制运输凭证必需的设施设备及保障印制准确可靠的附属设备;

(五)具备印制运输凭证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

(六)健全的制版、数字、检验、储藏、运输、销毁、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3年内无违法记录;

(八)民航总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有关的特种许可证;

(四)印制、存放运输凭证的场所及设施设备、技术和人员情况的说明;

(五)符合相应标准的运输凭证票样;

(六)民航总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民航总局认为应当颁发《印制许可证》的,向其颁发《印制许可证》。《印制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与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依法签订运输凭证的印制合同。第十二条 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印制合同规定的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三条 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必须采用有效的防伪措施。第三章 运输凭证的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运输凭证的收发登记制度。收发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运输凭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在填制运输凭证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运输凭证的号码顺序填列,不得跳号、漏号、改号。

擅自涂改和转让的运输凭证无效。第十六条 运输凭证的填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制,各联填制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分开填制。

作废的运输凭证应当在其凭证的右上角打孔,或在凭证各联注明“作废”标志。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传递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交接手续,保证运输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保管制度,保证运输凭证的存储安全。第十九条 运输凭证的保存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存期满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专人监销。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销号与配比制度,实行全过程监控,防止收入流失。

运输凭证的销号是指依据销售日报及所附运输凭证的会计联或财务联的号码与领发时相对应的空白运输凭证的号码进行核对注销的监控活动。

运输凭证的配比是指对运输凭证的会计联及相应的乘机联(或财务联及相应的承运人联)所列航段、金额及其他信息逐一进行核实的监控活动。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对本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的运输凭证的管理行使监督检查权。

关于《公共航空运输许可证》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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