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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空管系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2 04:58:10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航空管系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管理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


2、民用航空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航空管系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管理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民航空管运行部门。第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单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责任。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提高民航空管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民航局负责统一制定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规章和标准,制定安全工作规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审计,指导监督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管理目标执行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情况,监督检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承办民航空管安全审计工作。第十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安全工作规划、安全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对本单位运行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定期评价安全状况,组织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收集、统计、分析本单位的安全信息,对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评估,按规定上报本单位的安全状况和信息。第十一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设置运行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150人(含)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

(二)从业人员少于150人的,应当按照不小于50比1的比例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第十二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运行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投入;

(四)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民航空管运行安全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地报告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第十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倡导积极的安全文化,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航空管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民航空管安全知识的宣传,向从业人员充分告知安全风险,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情报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气象人员等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执照,并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从业人员在身体不适合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操作。

从业人员有义务对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一、编写背景

2000 年,民用航空行业标准《飞行校验规则》(MH2003-2000)(以下简称《飞行校验规则》)发布,对于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活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民航体制改革的深入,飞行校验中的矛盾逐渐突出,为进一步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活动,加强行业管理和依法行政,民航局将《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纳入行政立法计划,并于2006年4月正式启动了《民用航空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的编写工作,经过数次征求意见,结合空管体制改革,最终于2010 年 9 月完成了编写工作。基于可操作性和便于管理的考虑,修改后的规章更名为《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而在飞行校验活动中涉及到的助航灯光和飞行程序校验的相关管理内容拟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下发 。二、编写的必要性

20 世纪八十年代至90 年代中期,随着中国民航的快速发展,中国民航飞行校验活动逐渐增多,飞行校验机构和航空公司的飞行校验并行,缺乏统一有效的管理。2000 年,《飞行校验规则》正式颁布实施,中国民航对飞行校验活动的管理进一步加强,飞行校验工作逐步规范。

随着民航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民航省局撤销,机场交地方以后,中国民航由原来的单一行政管理变为行业管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相继出现,原有的管理模式已不适用于行业管理。

《飞行校验规则》第三章规定了飞行校验工作的组织,第四章规定了飞行校验的种类、优先次序和周期,第五章规定了飞行校验工作程序,这三章内容皆为管理内容,而《飞行校验规则》作为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是一个技术标准,无法承担起行业管理的职能,导致飞行校验中的矛盾逐渐突出。

2007 年,空管体制按照“政事分开,运行一体化”的原则进行改革,空管系统作为设备运行单位,不再承担行业管理的职能。飞行校验活动作为一个独立的计量活动,必须由飞行校验机构与设备运行单位共同完成,双方之间的地位完全对等,如果继续按照《飞行校验规则》中由空管系统负责对飞行校验活动的管理,既不利于行业管理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计量活动的独立进行,因此,十分有必要将《飞行校验规则》中的管理内容移除,依法重新制定一部规章来规范飞行校验活动。三、本规则的主要内容

本规则共八章。

  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活动的适用范围、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职责。

  第二章为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对飞行校验对象、飞行校验种类进行了定义,对飞行校验科目和周期等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为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对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为飞行校验的实施。对飞行校验活动的提出、实施和退出等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为飞行校验结果管理。对飞行校验报告的产生、使用、保存等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为监督检查。规定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则行为的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运行单位,分别规定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为附则。规定了本规则生效的时间。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主体

《飞行校验规则》中,飞行校验活动由民航局空管局监督管理。空管体制按照“政事分开,运行一体化”的原则改革后,行政主体变更为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行使对飞行校验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

(二)关于飞行校验机构的定位

在《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编写过程中,曾有人提出学习香港和澳门的经验,将飞行校验机构定位为计量中介,飞行校验活动变更为完全市场行为。但由于飞行校验是保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的关键工作,是政府应当履行的责任,且校验飞行具有很高的难度和风险,飞行校验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飞行校验的成本也非常高,根据中国民航目前的实际情况,引入飞行校验机构竞争机制的条件尚不成熟,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承担校验任务是目前以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最合适的方式。

(三)关于飞行校验种类和优先顺序

《飞行校验规则》中,飞行校验种类以及优先顺序为特殊校验、投产校验、定期校验和监视校验。本次在编写过程中,考虑到对监视设备的校验容易被误认为监视校验,故将监视校验的名称修改为监视性校验。设备投产后,为复核设备的性能,会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对主要参数进行检查,在《飞行校验规则》中被定义为投产校验后XXX天内增加的一次定期校验,本次编写将其纳入监视性校验的范畴。

在定期校验中,经常出现由于飞行校验机构的运力以及天气等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定期校验不能按期进行,一旦到达校验周期,设备必须立即关闭,对机场的正常运行带来较大的影响,尤其是对中小机场的影响十分严重。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本次编写将飞行校验种类由高至低的优先次序调整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和监视性校验。

(四)关于飞行校验周期

《飞行校验规则》中,飞行校验周期是参照美国FAA的相关文件制定的,自《飞行校验规则》颁布以来,中国民航按此周期执行将近十年。本规则在第一版编写过程中也继续沿用了之前的校验周期,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单位提出目前飞行校验周期执行FAA的标准,为全球最宽松,与ICAO推荐标准不一致;但校验科目执行ICAO推荐标准,也为全球最宽松,与FAA实际执行标准不同。两者存在标准采纳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 ICAO 安全审计要求,也不利于运行安全,根据飞行校验机构近年运力逐步增长情况以及保证飞行安全的实际需要,建议将飞行校验周期缩短,与国际民航组织ICAO 8071文件推荐的周期保持一致。经局务会讨论,为确保航空运行安全,采纳该意见说法,将飞行校验周期调整到ICAO推荐周期。

(五)本规则与《飞行校验规则》之间的关系

本规则是在《飞行校验规则》第三、第四和第五章的基础上编写的,本规则颁布后,《飞行校验规则》第三、第四和第五章作废,其余部分将作为技术标准继续保留,民航局将尽快启动该标准的修订与替代工作。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运输机场进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民航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第四条 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用运输机场控制区。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旅客、航空货物托运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航空邮件托运人应当配合民航安检机构开展工作。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对民航安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六条 民航安检工作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规范执勤的原则。第七条 承运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安检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民航安检机构第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车辆、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的,应当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第九条 设立民航安检机构的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对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提供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保护民航安检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确保民航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第十条 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应当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设施行业标准要求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民航安检信息管理系统;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检设备;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员定员定额等标准要求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四)符合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要求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

(五)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审核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申请时,应当对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的运行条件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规定,制定并实施民航安检工作质量控制和培训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记录。第十三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适时调整本机构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以确保持续有效。第三章 民航安全检查员第十四条 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民航安全检查员从事民航安检工作:

(一)具备相应岗位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

(二)通过民用航空背景调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检培训管理规定要求的培训。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航安检工作的人员,民航安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民航安检工作岗位。第十五条 民航安检现场值班领导岗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民航安全检查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第十六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执勤时应当着民航安检制式服装,佩戴民航安检专门标志。民航安检制式服装和专门标志式样和使用由民航局统一规定。第十七条 民航安全检查员应当依据本规则和本机构民航安检工作运行管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执勤时不得从事与民航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第十八条 X射线安检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再次操作X射线安检仪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第十九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民航安全检查员提供相应的岗位补助、津贴和工种补助。第二十条 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或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为安全检查员提供以下健康保护:

(一)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带薪休假;

(三)为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

空中管制

空中交通管制就是防止航空器相撞,防止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维持空中的交通秩序,保证有一个快速高效的空中交通流量.执行这项任务的人就是空中交通管制员(ATC,AirTrafficController)用一句俗话讲,就是“空中交警”.

空中交通管制包含哪几部分?

空中交通管制包含区域管制、进近管制、塔台管制和空中交通报告服务四部分。区域管制又包含高空区域管制和中低空区域管制,在有些地区这两项职能由同一部门承担。在空中交通流量较小的地区,进近管制和塔台管制是合二为一的。

中国空中交通管制的现状.

(一) 空管体制。就全国来说,实行"统一管制、分别指挥"的体制。即在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的领导下,由空军负责实施全国的飞行管制,军用飞机由空军和海军航空兵实施指挥,民用飞行和外航飞行由民航实施指挥。由于这一体制存在某种局限性,目前正在着手改革。就民航内部来说,空管系统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即各级空管部门分别隶属于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省(市、区)局以及航站。总局空管局对民航空管系统实行业务领导,其余工作包括人事、财务、行政管理及基本建设等均由各地区管理局、省(市、区)局以及航站负责。

(二) 空域管理。全国划设飞行情报区9个,即北京、上海、广州、武汉、兰州、沈阳、昆明、乌鲁木齐以及台北飞行情报区。大陆上空划设高空管制区28个,其中东北地区4个,华北地区3个,华东地区6个,中南地区8个,西南地区4个,西北地区2个,新疆地区1个;中低空管制区37个;绝大多数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均设置了塔台管制区域。

(三) 空管设施。经过不断的建设,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通信、导航、情报、气象保障系统。通信保障方面,在全国绝大多数民用机场配置了卫星语音地面站和卫星数据地面站,每个管制单位装备了2套以上的甚高频对空通信台,部分对空通信薄弱地区配备了甚高频转播台,在我国东部地区实现了7000米以上甚高频对空通信的覆盖。导航保障方面,绝大多数民用机场配备了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和测距仪,大部分高空、中低空管制区配备了二次或一、二次雷达,在我国东部地区基本达到7000米以上雷达覆盖。航行情报保障方面,正在建设航行情报自动化系统,航行通告及航行资料制作技术有了明显改进。气象保障方面,各机场配备了气象观测、预报设备,部分机场配备了气象雷达、自动观测系统、气象卫星云图接收设备,为航班飞行及时提供了所需的气象资料。

(四) 人员素质。民航空管系统现有管制、航行情报、通信、导航、气象等人员约12000人,其中管制人员约3000人。部分人员受过高等培育,其余人员受过中等专业教育。特别是管制员培训,各级一直比较重视,有专门培训管制员的高等院校,有较为完整的管制员训练大纲,有良好的现代化教学设施,有严格的管制员考核制度。管制员的训练拟分三步进行,即养成训练、资格训练和提高训练。养成训练主要有中国民航学院、民航飞行学院以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担任,每年毕业200人左右。资格训练、提高训练由各级空管部门组织,通过跟班见习、执照考核、送国外培训、专题研讨等形式进行。一个管制学员通常经过1-2年时间的培养,才能正式担负管制岗位的值班。

(五) 管制方式。目前,尽管大部分管制区配备了二次或一、二次雷达,但管制方式还没有进行根本性的变革,除北京终端区、深圳进近管制区实行了雷达管制以外,绝大多数单位仍采用程序管制,或者雷达监视条件下缩小间隔的程序管制。

中国空中交通管制的前景展望.

一) 要下大力理顺空管体制。我国现行的空管体制是本世纪五、六十年代民航事业不发达的情况下形成的。在民用航空器急剧增加、飞行量迅速增大的今天,仍延续过去的空管体制显然已不适应。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了我国空管体制的发展方向,提出了空管体制改革分三步实施的目标。第一步将北京-广州-深圳航路交由民航管制指挥试点,这一步已于1994年4月1日开始执行。第二步将全国的航路交由民航管制指挥,形成在国家空管委的统一领导下,民航和军航分别对航路内外提供管制服务的空管体制,实现"一个空域内一家管制指挥"。1996年6月30日完成了北京-上海、上海-广州航路交由民航管制指挥,这标志着空管体制改革第二步正式启动。第三步,从长远看,我国空管体制应仿效世界上先进国家的作法,采用国家统一管制的模式。这样的改革思路和做法无疑是正确的,现在的问题是要加大改革力度,尽快实现第二、三步改革目标。就民航内部来说,空管体制并未理顺,目前分级管理的方式,不利于形成集中统一的管制指挥,不利于系统配套进行空管设施建设。应当参照国际上的通用做法,研究建立统一管理、集中指挥的空管体制。

(二) 积极推进空域管理改革。目前我国空域管理手段相对比较落后,丞待加以改进。空域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应该确保其安全、有序、高效率的使用。一是军民航管制区域应尽可能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军民航管制区是完全一致的,而我国管制区划分,民航与行政管理区、军航与部队建制范围相挂钩,这样人为造成了管制区划分不一致的矛盾。应从国家空域资源的整体考虑,科学、统一地划分管制区,达到军民航管制区尽可能的一致,这是提高空域利用率,利于军民航相互协调的有效办法。二是进一步改革飞行高度层。在国家空管委的领导下,我国航路航线的飞行高度层配备方法已完成了第一步改革,即飞行高度6000米(含)以下飞行高度层配备方法与国际标准相一致;6000米(不含)至12000米(含)飞行高度层由1000米缩小至600米。下一步改革,将按照国际标准,飞行高度9000米(含)以下飞行高度层采用300米;9000米(不含)至12000米(含)飞行高度层采用600米。这样可以进一步增大航路(航线)的空中流量。三是合理改造航路(航线)结构。我国航路(航线)结构,是随着民用航空运输的需要逐步发展形成的,其走向受到军用机场训练空域的限制,转弯较多,航班飞行不够经济。近些年,对北京、广州、上海等繁忙地区的进离场航线进行了调优化,收到了良好的安全效益和经济效益。规划、修改航路(航线)要着眼于国家的经济效益,实行整体规划,使城市间的航程尽可能缩短。此外,在空域管理上要灵活,在军用机场训练空域没有活动时,应允许民用飞机使用,以提高空域的利用率。

(三)不断改善空管基础设施。首先要加强航路管制中心的建设,重点抓好北京、上海、广州三大管制中心的建设。认真吸取先进国家建设大型管制中心的经验教训,坚决摒弃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错误做法,采用统一的系统结构、统一的技术标准、统一的设备型号、统一的建设模式,为未来全系统的联网打好基础。二是继续抓好雷达覆盖和联网建设,在"八五"建设的基础上,在哈尔滨-沈阳-西安-成都-昆明一线以东地区主要航路上增设部分二次雷达,用于弥补盲区,重要地区及重点机场达到多重覆盖。同时以管制中心为单位,将相关雷达实行联网,进而为全系统的雷达信息联网和实行雷达管制创造条件。三是加强通信网络建设,改善现有长途专线线路,建设光缆等地面通信线路,开通使用C波段卫星专用通信网,将现有卫星地面站扩容,新建KU波段卫星网,从而使民航管制移交、信息传递建立在迅速、可靠的通信基础上。四是着手建设飞行流量管理系统,建立一个主控中心,若干个分控中心,主控中心设在民航总局空管局,分控中心分别设在各航路管制中心。用于对全国民航班机飞行实施有效的前期管理,及时疏导部分航路、部分时段空中交通拥挤的状况,使空中航班始终处于有序、适量的状态。

(四) 有计划地发展新航行系统。空管系统发展新航行系统是一项重大变革,新航行系统方案已获得国际民航组织第十届航行会议批准,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对新航行系统有了较长时间的研究和准备。美国、俄罗斯分别发射了GPS、GLONASS全球卫星系统,为新航行系统的发展和推广提供了可能。我国空管系统发展新航行系统拟分三步进行,首先在2000年以前,主要进行新航行系统的试验,在我国西部地区筹建新航行系统航路,提供试验性服务,用于积累经验;其次在2010年前,制订并完善新航行系统标准和运行法规,完成现有飞机的改造,逐步建设新航行系统各子系统,与现行系统并存运行,并作为现行系统的辅助设施。再次,在2010年以后,全面发展推广新航行系统,对现行系统进行根本性的改造,逐步与国际接轨。为航空部门与企业所企盼的捷径飞行、自由飞行创造条件。

关于《民航空管系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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