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执照考试管理中心》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2、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执照考试管理中心》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 2、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1999修订)
- 3、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 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 5、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并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以下简称航行情报员)是指从事航行通告、航行情报讲解、飞行程序设计、航行情报编辑和航行情报管理的人员。第三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是航行情报人员从事航行情报工作的资格证书。未按本规则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不得从事航行情报服务工作。第四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制定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标准,并负责航行情报员执照审批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的审查、考试,并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
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未设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该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空中交通管理的部门。第二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第五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包括执照基础部分和岗位签注部分。
航行情报员岗位分为航行通告员、航行情报讲解员、飞行程序设计员、航行情报编辑和航行情报管理员。
申请参加岗位签注考试的人员应当首先取得执照基础部分。航行情报员持有有效岗位签注方可上岗工作。第六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年满20周岁;
(三)身体健康,口齿清楚,能清楚地读、讲和理解汉语,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有大专或者大专以上的学历,但在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人员除外;
(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学习航行情报专业课程一学年或者一年以上并考试合格。第七条 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
(一)填写本规则附件一《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和培训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递交执照申请表;
(三)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组织符合本规则第六条条件的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内容进行考试。第八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分为笔试和技能考试。申请人笔试成绩达到百分制的80分,技能考试成绩达到5分制的4分为考试合格。第九条 申请人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在下次考试前45天向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补考申请。补考限为一次,补考的内容为考试未通过的项目。第十条 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将上述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和填写完整的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颁发审查报告表》各一份,于每年的4月10日和10月10日前提交民航总局空管局。第十一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人批准后颁发。第十二条 担任民用航空航行情报课程教学的院校教师可以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其执照的申请、考试和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对航行情报员执照进行检查。第十四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执照丢失或者损坏的,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审核,报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补发。第十五条 除本人放弃或者执照被扣留、收回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第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留其执照,收留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一)在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进行的执照检查和考核中不合格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造成航行情报事故征候的。第十七条 执照的收留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决定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案。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前,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试和检查。考试和检查合格的,在收留期满后发还其执照。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199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技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是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执行空中交通管制任务的资格证书,未取得执照者不得单独上岗工作。第三条 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办理颁发和管理执照的具体事宜,并应当定期向民航总局报告执照颁发和管理的情况。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执照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管理执照的具体事宜,并应当定期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执照的管理情况。
前款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未设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该地区管理局相应的执照管理部门。第二章 执照颁发第四条 执照分为机场塔台管制员执照、进近管制员执照、区域管制员执照、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执照、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管制员执照、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管制员执照、总局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管制员执照。第五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年龄在20周岁(含)以上60周岁(含)以下;
(三)品德良好;
(四)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过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程学习并考试及格;
(五)身体健康,口齿清楚,不得有口吃、难以听懂的口音或其他语言缺陷;
(六)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但在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执照的人员不受此限制。第六条 执照的申请、考核和颁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执照申请人如实填写本规则附件三《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以下简称执照申请表);
(二)执照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执照申请人的条件和岗位资格培训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递交执照申请表申请颁发执照;
(三)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接到执照申请表后,应当对执照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对执照申请人进行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执照申请人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考试和考核合格人员。执照申请人的考试和考核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取得机场塔台、进近、区域、进近(监视)雷达、进近(精密)雷达、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经历和技能》和附件二《取得报告室、管调、总调管制员执照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经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四)执照申请人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以下简称体检单位)的体格检查,除报告室、管调、总调管制员申请人视力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外,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格检查鉴定标准(GB16048-1996)》(以下简称体检标准),并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五)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第(三)、(四)项要求人员的执照申请表、本规则附件四《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体检合格证复印件及打印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各一份,于每年一、四、七、十月份递交民航总局空管局。
(六)民航总局空管局对前项规定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合格的执照申请人颁发执照。第七条 经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的军方持照管制员转业后,如继续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应当申请换发执照。换发执照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办理。第八条 担任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学工作的院校教师申请颁发执照时,由其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安排到管制单位进行资格培训,其执照的申请、考核、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办理。第三章 执照管理第九条 执照申请人取得执照后,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组织对持照人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每二年进行一次体检。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体格检查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
(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
(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第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第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第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气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18周岁(含)以上,气象预报专业和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及气象信息系统机务专业(以下简称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20周岁(含)以上;
(三)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业务经历;
(五)持有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效的气象人员执照考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六)参加民航总局规定的岗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第八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
(二)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三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
(三)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在相应的持照气象机务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相应专业的实习。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专业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申请气象人员执照时,参照前款规定的业务经历要求。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组织一次执照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合格证书。该合格证书用于申请气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第十条 执照考试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执照考试分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两部分。基本知识部分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基本技能部分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合格。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执照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执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和照片。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部件修理和维修管理工作的中国公民与非中国公民的执照和资格证书的颁发。
参与抢修和临时修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区维修人员可以通过该航空营运人的申请直接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的批准。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包括下列类别:
(一)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二)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的考试、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按照职责权限授权有资格的单位或者部门实施考试和证书颁发工作。第五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一)涡轮式飞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二)涡轮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三)活塞式飞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
(四)活塞式直升机,是指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
(五)上岗资格,是指在相应的工作范围内具有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能力,经所在维修单位批准有权在相应的技术签字,但不具有签字放行资格;
(六)民航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是指民航总局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并批准其从事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专业技术培训的机构;
(七)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是指未获得民航总局颁发的培训单位资格证书,但民航总局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可其培训结论的培训机构;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人员的检查。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第七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以下简称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可以经培训、考试获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申请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包括航空机械和航空电子两个专业。
航空机械专业包括机体、发动机、部分电气和部分电子专业,其英文代码为ME;
航空电子专业包括电子和部分电气专业,其英文代码为AV。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航空机械专业划分为以下类别:
(一)涡轮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TA;
(二)活塞式飞机,其英文代码为PA;
(三)涡轮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TH;
(四)活塞式直升机,其英文代码为PH。第八条 持有航空机械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与持有航空电子专业执照的维修人员具有整机维修放行资格。第九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相关专业学历,取得所申请专业的上岗资格后从事该专业维修工作累计在2年(含)以上;或者取得所申请业的上岗资格并从事该专业的维修工作累计在3年(含)以上。从事航空器维修工作累计年限包括非民用航空器的维修经历。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1年应当持续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
(三)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第十条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培训大纲进行。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的培训可以采用下列三种形式:
(一)参加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二)参加航空营运人或者独立维修单位组织的培训班;
(三)自学。
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人应当通过民航总局批准的执照考试委任单位组织的考试。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笔试和口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成绩有效期为2年。
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经许可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管制员执照的,方可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空中交通服务工作。第四条 管制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管制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第五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以下简称执照类别)、英语无线电陆空通信资格(以下简称英语资格)、特殊技能水平(以下简称特殊技能)、从事管制工作的地点(以下简称工作地点)等以签注标明。
管制员所从事的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签注相符合。第六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行监控等八类。第七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管制员执照,是指管制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特定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证明文件。
(二)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以下简称管制检查员),是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资质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体检合格证,是指依据民航局规章,由民用航空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管制员执照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在专业培训机构为获取执照或者执照签注而完成专门训练的证明文件。
(五)管制员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六)管制员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七)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第八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体检鉴定,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第九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应当在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机构的考核,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第十条 管制员专业培训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申请人培训情况,妥善保存人员培训的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十一条 申请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前应当完成本规则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且获得在持照管制员监督下见习工作的经历。第十二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方可参加理论考试。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的理论考试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第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第十四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理论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辅助考试实现。
理论考试为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第十五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理论考试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3年。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方可参加技能考核。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申请人的技能考核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管制检查员主持考核。第十七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技能考核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第十八条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技能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了解申请人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管制员执照或者签注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者为考核合格。
主持考核的管制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关于《民用航空执照考试管理中心》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