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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是指哪些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15 22:00:44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是指哪些》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航空事故是什么意思、?


2、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09)


3、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是指哪些》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航空事故是什么意思、?

飞行事故与飞行事故征候 飞行事故

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定义为飞行事故。 飞行事故征候

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严重威胁飞行安全的情况或发生航空器损坏、人员受伤、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为飞行事故征候。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飞行事故的等级划分准则、分类指标和飞行事故征候的具体条款,是确定飞行事故与飞行事故征候的严重程度的依据。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所有航空器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在领域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所有航空器。不适用于首次获得适航证之前的所有航空器的试飞活动。飞行事故等级划分原则与等级分类

根据人员伤亡情况以及对航空器损坏程度确定的。但是由于各种自然原因,自己或他人造成的伤亡,或藏在通常供旅客和机组使用范围之外;偷乘航空器而造成的伤亡除外。

飞行事故的时间界限是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直至所有这类人员下了航空器为止的时间内。

在规定的时间界限内,所发生的人员伤亡或航空器损坏,必须与航空器运行有关,才能定为航空飞行事故。

飞行事故分为:特大重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一般飞行事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1.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40人及其以上者;

2.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40人及其以上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飞行事故:

1.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39人及其以下者;

2.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最大起飞重量5.7吨及其以下的航空器);

3.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39人及其以下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般飞行事故:

1.人员重伤,重伤人数在10人及其以上者;

2.最大起飞重量5.7吨(含)以下的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

3.最大起飞重量5.7~50吨(含)的航空器一般损坏,其修理费用超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10%(含)者;

4.最大起飞重量50吨以上的航空器一般损坏,其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5%(含)者。

术语解释:

航空器

凡能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撑的任何机器。

航空器运行

自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直至这类人员下了航空器为止的时间内完成的飞行活动。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人员死亡

凡自航空器发生事故之日起30天内,由本次事故导致的致命伤。

航空器失踪

在官方搜寻工作宣告结束时仍不能确定航空器或其残骸位置。

航空器损坏

是指对航空器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行特性有不利影响,并通常需要或更换有关部件的。如航空器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60%(含),或修复费用虽未超过60%(含),但修理后不能达到适航标准的为航空器严重损坏。如航空器修复费用低于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60%(含),则为航空器一般损坏。

人员重伤

是指某一人员在航空器飞行事故中受伤,经医师鉴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

1.自受伤日起7日内需要住院48小时以上;

2.造成任何骨折(手指、脚趾或鼻部单纯斩断除外);

3.引起严重出血的裂口,神经、肌肉或腱的损坏;

4.涉及内脏器官受伤;

5.有二度或三度的或超过全身面积5%以上的烧伤。

6.已证实暴露于传染物资或有伤害性辐射。飞行实施过程 Flight implementing phase

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起动动力装置直至到达停机地点关停动力装置的过程。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控制风险,消除隐患,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或者运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信息。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

(一) 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二) 航空器报废或者严重损坏;

(三) 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由于自然、自身或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

(二) 由于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造成的人员伤亡。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2001-2008)的定义和标准执行。

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运输航空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坏和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其他不安全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并应当定期分析本辖区的航空安全信息。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并应当制定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本单位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存储、分析和发布的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定期分析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信息。第九条 局方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信息工作,配置安全信息管理设备,保证安全信息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负责安全信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 具有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熟悉办公软件的使用,掌握信息系统的基本操作;

(三) 熟悉民航相关业务或有两年以上的民航从业经验,了解信息分析的原理、步骤和方法;

(四) 通过局方组织的行业基础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第十条 民航局支持相关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鼓励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第十一条 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 除事故信息外,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中有关当事人的识别信息应当予以保护。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者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第十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监管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并且在2小时内以文字形式上报有关事故情况。

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向事发地监管局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并且抄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相关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以及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事发地监管局应当立即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事故信息上报应遵照逐级上报原则,必要时允许越级上报。事发相关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局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由国务院组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车辆、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 万元以上或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事件。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统称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但与航空器运行有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几乎发生事故情况的飞行事故征候。第四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第五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织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无关,但在事故或事故征候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第六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的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方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的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的要求,允许其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

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国家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二)在我国登记、运营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我国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在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国进行调查。

(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如果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飞行重大事故;

3.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运输飞行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航空地面事故;

4.事故征候;

5.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第八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

由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予以协助。

什么是事故征候?

事故征候(civil

aircraft

incident)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不构成事故但影响或可能影响安全的事件,分为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

、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引自2012年3月1日《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MH/T2001-2011)

)。

《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MH/T2001-2011)4.17条明确指出:空中航空器操纵面、发动机整流罩、各种舱门、风档玻璃脱落、蒙皮揭起或张线断裂,属于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

事故和事故征候的区别

飞行事故征候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不构成事故但影响或可能影响安全的事件,分为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

《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4.17条明确指出:空中航空器操纵面、发动机整流罩、各种舱门、风档玻璃脱落、蒙皮揭起或张线断裂,属于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是指哪些》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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