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适航审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国内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收费办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适航审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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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收费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航局在进行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时,应按审查项目收取适航审查费,此项费用不包括:试验、试飞、测试、改装、维修以及其他被要求的工作所需费用。第三条 适航审查收费项目如下:
1.型号合格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型号合格审查费。
2.型号更改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型号更改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型号更改审查费。
3.生产许可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生产许可审查费。
4.适航检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适航证或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对其航空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适航检查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适航检查费。
5.特许飞行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特许飞行证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特许飞行审查费。
6.维修许可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或维修批准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维修许可审查费。
7.人员资格审查费
凡向民航局申请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人员资格审查费。
8.附加费
除以上费用外,凡向民航局提出适航审查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需交付民航局负责适航审查工作人员的交通和住宿等费用。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1)至(7)项审查(检查)工作若数项同时进行时,民航局应按审查(检查)的项目逐项收费。第五条 本办法中提出的各项审查(检查)及各名词术语的概念、定义和内容,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解释。
以上各项收费按人民币以元为单位计算。第六条 型号合格审查费
1.飞机(包括定翼机、旋翼机、气球和飞艇等)
---------------------------------
|最大起飞全重 |基本费率(元)|每公斤费率(元/公斤)|
|-----------|-------|-----------|
|2730公斤以下 |280.19 | 0.154 |
|-----------|-------|-----------|
|2730-5700公斤|462.96 | 0.087 |
|-----------|-------|-----------|
|5700公斤以上 |575.32 | 0.067 |
---------------------------------
★ 飞机型号合格审查费的计算:
(基本费率+每公斤费率×最大起飞全重)×人数×天数
其中:
人数:指民航局对某一审查项目指定、委派和聘请的审查工作人员数;(下同)
天数:指民航局对某一审查项目从准备到完成所需的工作天数,每个工作日按八小时计算;(下同)
最大起飞全重:指飞机的额定最大起飞全重(民航局批准值)。(下同)
2.飞机发动机
-----------------------------
|最力推力(公斤) | 基本费率 |每公斤(每千瓦)费率|
|最大功率(千瓦) | (元) |(元/公斤(千瓦))|
|---------|------|----------|
|推|2000或以下|110.74| 0.128|
| |-------|------|----------|
|力|2000以上 |256.72| 0.055|
|-|-------|------|----------|
|功|2000或以下|146.69| 0.110|
| |-------|------|----------|
|率|2000以上 |183.36| 0.092|
-----------------------------
★ 发动机型号合格审查费的计算:
(基本费率+每公斤(每千瓦)费率×最大推力(功率))×人数×天数
其中:
最大推力(功率):指发动机的最大额定起飞推力(功率)(民航局批准值)(下同)。
3.螺旋桨
-------------------------
| 最大功率|基 本 费 率| 每千瓦费率 |
| (千瓦)|(元)| (元/千瓦)|
|-------|-------|-------|
|1000或以下| 77.50 | 0.078 |
|-------|-------|-------|
|1000 以上| 93.60 | 0.062 |
-------------------------
★ 螺旋桨型号合格审查费的计算:
(基本费率+每千瓦费率×最大功率)×人数×天数
其中:
最大功率:指螺旋桨的最大额定功率(民航局批准值)(下同)
4.材料、零件和机载设备
型号合格审查费的计算:
179.2(基本费:元/人天,下同)×人数×天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 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但因特殊需要 ,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第十条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籍登记证由民航局颁发。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证后 ,必须按照规定在该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审查。民航局接受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该型号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准予进口的型号认可证书。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对其原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审查认可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后,方可飞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适航证以后,必须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适航指令,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处于持续适航状态。第十五条 加装或者改装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民航局审定。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的维修业务的,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经民航局对其维修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系统审查合格,并颁发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第十七条 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工作。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审查应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民航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第十九条 民航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经检查与抽查不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吊销其有关证件。第二十条 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飞行,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的决定(2018)
一、将第91.321条(b)款修改为:
“(b)按照本规则运营的航空器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年度适航性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继续投入使用。如果航空器长期处于停用的存储状态,可以在将其适航证件交回局方后不进行年度适航性检查,但应当在再次投入使用前完成一次适航性检查。”二、在E章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增加一条,作为第91.400条:
“第91.400条民用航空器的设备、仪表要求
“除经局方批准外,按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或者配备本章所要求的设备和仪表。”三、将第91.703条(a)款修改为:
“(a)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下列一个或者多个种类的运行:
“(1)一般商业飞行;
“(2)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3)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4)训练飞行(运动驾驶员执照和私用驾驶员执照的训练飞行无需申请);
“(5)空中游览飞行。”四、将第91.707条(c)款修改为:
“(c)初次申请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五、将第91.733条修改为:
“第91.733条对空中游览飞行的附加要求
“(a)除自由气球外,实施空中游览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在同一起降点完成,该起降点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并且航空器在飞行时距起降点的直线距离不得超过40千米;
“(2)在两个直线距离不得超过40千米起降点间实施空中游览飞行,起降点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b)对于使用自由气球实施的空中游览飞行,其飞行区域必须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每次飞行的起飞和着陆地点必须包含在该区域之内。
“(c)初级类飞机、滑翔机以及局方规定的某些特定型号航空器不得用于空中游览飞行。”六、将第91.1103条(a)款中的“运营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可为运营人本人)应当接受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不包括本条(a)(1)(ii)至(iv)款所规定的知识”修改为“运营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可以为运营人本人)应当接受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以不包括本条(a)(1)(ii)至(iv)款所规定的知识;当局方得到了该作业负责人以往的作业飞行记录,了解到该作业负责人在安全作业飞行方面和喷洒农药或者化学药剂方面不存在技能问题时,可以不要求该作业负责人进行知识和技术的考试”。七、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总局”统一改为“民航局”,但第91.2013条除外;所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关于《航空器适航审定》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