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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人员体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15 09:21:46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航人员体检》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航人员体检》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空勤人员身心健康,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劳动效率,促进民用航空的发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的基本依据。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第三条 航空卫生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组织实施各种飞行活动的卫生保障。

二、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和卫生防疫。

三、组织实施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和学习训练期间的卫生保障。

四、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签发《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以下简称体检合格证)。

五、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与疗养。

六、参加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组织实施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七、开展民用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第四条 航空卫生工作是民航卫生工作的重点,各级领导应予充分重视,并加强航空卫生队伍的建设。

航空卫生工作人员应热爱民航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尽职尽责,奉公守法,为保证飞行安全服务。

空勤人员应配合航空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接受卫生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航空卫生工作机构及人员第五条 为使航空卫生工作能够有秩序、高效率地进行,必须建立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予以保证。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全国民航航空卫生工作,拟定航空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编制体检标准,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民航局的体检鉴定机构,参与全国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工作和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对其他体检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民航局的航空医学研究机构,负责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第七条 民航局批准的体检鉴定机构可承担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及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工作。第八条 各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航空卫生工作。其业务受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领导。第九条 航空公司的航空卫生机构和航空卫生工作人员是保障空勤人员身心健康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各飞行队航医室(科)的航空医师与空勤人员之比原则上不得低于1∶80。第十条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行学院)的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全学院的卫生工作。其校部飞行学生队的航医室(科)及各分院专职航空医师负责飞行人员和飞行学生的航空卫生保障工作。

民航局批准的飞行学院体检鉴定机构,负责本院飞行人员、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工作,并参加招收飞行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应以对空勤人员疾病的诊治和疗养为工作重点。

民航医院应设空勤科或空勤病房。

民航局批准的医院、疗养院的体检鉴定机构可承担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航空卫生工作机构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及科研人员统称航空卫生工作人员,简称航卫人员。航卫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第十三条 为使航卫人员的专业知识得到更新,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要求航卫人员每五年内脱产培训或专业进修不少于六个月,包括学习飞行知识、体验飞行模拟机操作和跟班飞行等。第十四条 民航局定期组织航空体检医师资格考核,对合格者签发《民用航空体检医师资格证书》,持有该证书者方可从事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和招收空勤学生医学选拔等工作。第十五条 航卫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由民航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第三章 飞行卫生保障第一节 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第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各种飞行卫生保障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做好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工作。第十七条 在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工作中,航空医师应:

一、根据各种飞行任务和飞行环境特点,对空勤人员进行航空卫生知识教育,使其了解飞行中各种不良因素对人体的影响,掌握预防方法,提高适应能力。

二、空勤人员患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疾病时,应暂时停止其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性。经医疗处置后,对身体复原者恢复其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性;如其身体状况与原体检鉴定结论不符时,应送体检鉴定机构重新体检鉴定。

三、根据飞行人员的个体生理、心理特点,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搭配机组的建议。

四、对参加飞行的空勤人员进行出勤前体检。对符合放飞条件者签发“空勤人员出勤健康证明书”,其存根由航医室(科)保存。对因身心原因不能按计划飞行的空勤人员应报告有关领导及时更换。

五、了解空勤人员在飞行中的身体状况,对他们在飞行中遇到的各种涉及身心健康的因素和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

六、对机组人员的空中餐食进行卫生监督。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2004)

一、第67.5条(b)款修改为: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的审核、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并对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持体检合格证行使执照权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二、第67.11条修改为: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体检鉴定所需的费用。”三、第67.19条(d)款修改为:

“(d)局方在收到申请人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之日20天内完成对体检鉴定结论的审核:

(1)认为体检鉴定结论正确的,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签发体检合格证,并在签发体检合格证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体检合格证;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者在体检表上签署认可意见,并在签署之日起10天内送交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四、第67.27条修改为: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需行使执照权利的,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30天前向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局方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对从事商用航空运输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当地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进行局方指定项目的检查并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90天;对于从事非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180天。”五、G分部“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67.501条: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体检合格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体检合格证、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第67.507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则67.7、67.19的规定,在申请体检合格证时隐瞒病史、病情或者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并给予警告;对已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局方收回其体检合格证,并在一年内不接受其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8月3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01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2日起实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2017)

一、将第67.5条(a)修改为: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制定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体检鉴定程序要求和体检合格证的管理规定,负责全国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的管理工作。”二、将第67.11条(a)修改为:

“(a)申请人向体检机构提交体检鉴定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提供本人医学资料、既往体检文书,接受体检机构按照本规则附件A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和体检鉴定辅助检查项目要求实施的各项医学检查,以及必要的相关检查。

“申请人在每次申请体检鉴定时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及家族病史信息及相关医学资料。”三、将第67.13条(b)修改为:

“(b)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的3个工作日内,体检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四、将第67.13条(c)修改为:

“(c)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体检机构应当签署体检鉴定暂时不合格结论通知书,在24小时内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在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90日内,申请人按照体检医师的要求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接受相应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并接受体检医师的单科检查的,体检机构应当作出相应体检鉴定结论。超过90日未进行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未完成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重新申请体检鉴定。重新进行体检鉴定时,体检医师不得以同一原因再次作出暂时不合格结论。”五、将第67.21条(a)、(b)修改为:

“(a)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飞机、直升机或倾转旋翼机航空器类别等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b)除(a)款之外的其他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II级体检合格证。”六、将第67.25条(a)修改为:

“(a)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在获得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15日内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与本次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有关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等。”七、将第67.27条(c)(3)、(4)修改为:

“(3)认为体检医师适用医学标准不当,做出错误结论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通知体检机构纠正错误;

“(4)认为需要对体检鉴定结论符合性进行进一步认定的,送请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鉴定,并通知申请人。专家鉴定不计入审查期限。”八、将第67.43条(c)修改为:

“(c)特许鉴定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地区管理局提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申请。”九、将第67.43条(d)修改为:

“(d)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第67.25条和第67.27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查。根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履行职责时承担的安全责任、可接受的保证安全履行职责采用的医疗措施以及实施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许可决定。准予特许的,颁发体检合格证;不予特许的,签署不予颁证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所属体检机构。”十、将第67.55条修改为:

“第67.55条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区管理局依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a)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冒名顶替,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b)涂改或者伪造、变造、倒卖、出售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十一、将第67.57条修改为:

“第67.57条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履行职责,并对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a)从事相应民用航空活动时未携带有效体检合格证、或者使用的体检合格证等级与所履行职责不相符的;

“(b)发现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不按照程序报告的;

“(c)履行职责时未遵守体检合格证上载明的限制条件的。”十二、在F章 附则 增加一条,作为第67.62条:

“第67.62条 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对个人和有关机构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关于《民航人员体检》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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