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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飞机适航审定基本程序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13 04:29:59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飞机适航审定基本程序》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一个关于适航认证的问题:


2、适航证的相关


3、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飞机适航审定基本程序》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一个关于适航认证的问题:

仍然需要,民用飞机要求有三证,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适航证,这个出口适航证相当于型号合格证,但不能代替适航证。

适航证的相关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21.1条 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第21.2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一) 型号合格证;(二) 型号设计批准书;(三) 补充型号合格证;(四) 改装设计批准书;(五) 型号认可证;(六) 补充型号认可证;(七) 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八) 生产许可证;(九)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十)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十一)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十二) 适航证;(十三) 出口适航证;(十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十五) 特许飞行证;(十六) 适航批准标签。第21.3条 定义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 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 民用航空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三) 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通信器材等。(四) 设计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五) 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第21.4条 溯及力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合格审定的溯及力规定如下:(一) 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二)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民用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 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2. 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3. 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4.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第21.5条 合格审定程序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合格证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局方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评审组预评审。局方收到评审组预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在确认收到申请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审查工作。收到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提交审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适航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21.6条 豁免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一) 受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某些条款。(二)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1. 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2. 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3. 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4.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果适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三)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组提交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的书面决定。第21.7条 飞行手册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第21.8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一)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二)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三) 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 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1. 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2. 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3. 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4. 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5. 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6. 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7. 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8. 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9. 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10. 发动机失效;11. 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12.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或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13.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五) 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书持有人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者报告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1. 航空器的序列号;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4. 民用航空产品型别;5. 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第21.11条适用范围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一) 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二)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三)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四)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第21.13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第21.15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二) 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三) 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四) 相应的验证计划。第21.16条 专用条件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一) 民用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二) 民用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三) 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航空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民用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第21.17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一) 除非CCAR-23的第23.2条、CCAR-25的第25.2条、CCAR-27的第27.2条、CCAR-29的第29.2条、CCAR-34和CCAR-36另有规定,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1. 除下述情况外,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1)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另行规定;(2) 选择或者根据本条的要求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2.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的专用条件。(二) 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民用航空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局方审查批准后,申请书的有效期可以延长。(四) 如果在第21.17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1. 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2. 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第21.17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五) 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修订版本,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与该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直接有关的修订版本。(六) 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7、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认为适用于该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准。第21.19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改如果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航空产品与适用规章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则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第21.21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一)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二)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三) 军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四) 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性 。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如何申请飞机适航证

1.8 申请适航证的一般要求

(1) 申请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首先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的要求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2) 适航证申请人应是该航空器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1.9 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

(1)申请人应提交相应的航空产品或零部件以供适航审定部门审查。

(2)申请人应为实施检查的适航监察员或生产检验委任代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足够的时间,以保证适航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3)取得本程序1.4.1中所述适航证的申请人,应将航空器的情况通知其运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

2. 标准适航证的申请与颁发

2.1 标准适航证的类别

(1) 运输类:依据CCAR25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包括运输类(客运)、运输类(货运)、运输类(客/货运)。

(2)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依据CCAR23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3)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依据CCAR29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4) 正常类旋翼航空器:依据CCAR27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5) 载人自由气球类:依据CCAR31或与其等效的适航标准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6) 特殊类别:对于某些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航空器,依据CCAR-23、25、27、29、31、33、35中对其型号设计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司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审定或认可的航空器。

2.2 进口全新航空器

2.2.1 申请

(1) 申请人在航空器预计交付日期30日之前,应将航空器交付计划及合同的“技术条款”部分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备案。航空器交付状态必须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 申请人应在航空器交付前向适航审定司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a) 《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AAC-018] (以下简称《适航证申请书》)(附录一);

(b) 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c) 适航审定司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2.2.2 受理

(1) 适航审定司收到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受理意见。

(2) 适航审定司将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构型差异说明、《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及颁发适航证书授权声明》[AAC-169] (附录二)和 “签发人”、“颁发日期”栏为空白的《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 (附录三)交给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2.2.3 适航检查

(1) 适航监察员对申请适航证的航空器的适航检查应在航空器制造、组装或改装现场进行。检查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 (附录四)的内容实施。

(2) 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航空器各种合格性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a) 文件记录的评审:

ⅰ.确认申请人提交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填写准确无误;

ⅱ.确认航空器(含所安装发动机、螺旋桨)已通过型号认可审查,型号审定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已得到解决,型号认可证及其数据单、生产许可证现行有效;

ⅲ.审核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资料和记录,确认航空器满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

ⅳ.确认航空器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

Ⅴ.审查制造人按规定对航空器进行试飞的有关报告;

Ⅵ.确认持续适航性文件的完整有效;

(b) 航空器交付状态的适航检查;

ⅰ.确认航空器国籍登记标志及其在航空器上的喷涂符合CCAR-45的要求;

ⅱ.根据型号合格证数据单确认航空器型号和型别的符合性;

ⅲ.确认各系统工作正常并正确标识;

ⅳ.确认航空器的各类应急、救生设备齐全,并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ⅴ.确认各类警告标志及标牌、告示等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3)适航监察员检查中如发现问题,应以《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发现问题通知单》[AAC-199] (附录五)的形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对所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纠正措施应被适航监察员所接受。

(4)检查结束后,适航监察员应填写《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在申请人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上签署意见,并完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附录六)。

2.2.4 颁发证件

(1) 所申请的航空器经适航监察员检查,在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即可在现场签发《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

(2) 当适航监察员认为有必要对标准适航证的有效期或航空器的使用进行限制时,应在向申请人颁发标准适航证之前,在标准适航证 “备注”栏内注明使用限制或有效期。

2.2.5 存档

适航监察员应在适航证签发后30日内,将下述文件(或复印件)报适航审定司存档:

(1)签署适航检查结论后的《适航证申请书》[AAC-018]原件;

(2)《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198];

(3)《民用航空器适航性评审和检查报告》[AAC-171];

(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复印件;

(5)《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AAC-023]复印件;

(6)《民用航空器适航检查及颁发适航证书授权声明》[AAC-169]复印件;

(7)民用航空器未注册/取消注册声明;

(8)民用航空器出口适航证;

(9)航空器交接文书。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修订部分)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1991年4月9日第13/1号)

兹对一九九零年八月八日第13号局令发布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出修订,修订部分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的规定

(修订部分)

一、第六条(二)项(4)目改为: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第十一条增加第五项:

(五)某些特殊类别的航空器,如滑翔机、载人气球、最大起飞全重不大于500公斤的超轻型飞机、其他非常规的航空器,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的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符合有关适航标准中适用的部分适航要求,或民航局认为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符合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改为:

(四)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期产品的适航性和(在适用情况下)噪声特性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四、第十二条第(五)项取消。

五、第十五条改为:

具有下列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对于滑翔机,载人气球、超轻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则可颁发型号设计批准书。

六、第十五条第(三)、(四)、(六)项改为:

(三)申请人编制的飞行手册草案(仅适用于航空器)及持续适航文件,已得到民航局批准;

(四)如为专业用航空器,应符合第23、25、27、29部适航标准中相应航空器类别的适航要求(不适用条款除外)和民航局认为按专业用途的使用限制运行时,没有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六)如为军用产品在执行本规定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申请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应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来证实具有实质上相同的适航性水平。若符合适航标准的适用条款,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时,民航局可同意不必符合某些适用条款,但必须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以便保证飞行安全。

七、第十八条改为: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航空器或运输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名持有相应驾驶员执照的人来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八、第十九条第(一)项改为:

(一)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航空器或运输类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申请人必须向民航局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九、第二十条增加如下内容:

在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将型号合格证提供民航局检查。

十、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改为:

(四)可获得该产品的更换用的零部件设计批准。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删去开头的“航空器”。

十二、第二十四条中删去“第31部31·82”。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改为:

(二)民航局对型号设计大改批准方式有二种:

(1)对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修正型号合格证及型号合格证数据单;

(2)对型号合格证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可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

第二十九条题目为:要求的设计更改

(一)型号合格证及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收到民航局按规定发出的适航指令时,必须:

(1)按民航局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民航局批准;

(2)根据民航局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的说明性资料。

(二)虽然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民航局或型号合格证持有人认为根据使用经验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产品的安全性。此时,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向民航局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民航局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将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

十五、第三十一条作如下更改:

第三十一条的题目为:适用的要求

(一)项中的“型号合格证”改为“型号合格证的修正”

(二)项中的“型号合格证”改为“型号合格证的修正”,删去“补充型号合格证更改”。

十六、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三)项:

(三)型号合格证的修正或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对于型号设计的每项更改,必须满足本规定的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199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和管理要求。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

(二)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或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及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进口、出口: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转移。

(五)设计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标准和要求。

(六)制造符合性:指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人: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机构。第四条 对产品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后设计、制造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书,但是民航总局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将按有关适航标准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后对上述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第五条 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报告:

(一)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型号合格证书、补充型号合格证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型号合格证书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产品、零部件或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权益转让协议持有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由于飞机系统或设备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着火;

2.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部件损伤;

3.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有害气体;

4.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桨、旋翼桨毂或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发动机失效;

11.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报告应当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内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号;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产品型别;

5.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关于《民用飞机适航审定基本程序》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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