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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必须满足以下 条件方能称其是适航的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12 18:44:23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必须满足以下 条件方能称其是适航的》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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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必须满足以下 条件方能称其是适航的》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 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 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民用航 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 和监督。

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 负责。

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 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 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 格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 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 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 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 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特殊需要,申请 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 适航证。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 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第十条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 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国籍登记证由民航局颁发。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证后,必须按照 规定在该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 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进口民用航空 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审查。民航局接受申请后,应当 按照规定对该型号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准予进口 的型号认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 器,必须经民航局对其原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审查认可或者另行颁发适航 证后,方可飞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适航证以后,必须按 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适航指令,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处 于持续适航状态。

第十五条 加装或者改装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 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民航局审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业务的,必须向民航局申 请维修许可证,经民航局对其维修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系统审查合 格,并颁发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的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考核 合格并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 维修并放行工作。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审查应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民航局 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民航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 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经检查与抽查不 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吊销其有关证 件。

第二十条 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飞行,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维修业务或者吊销其维修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 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维修许可证,擅自承接维修业务的;

二、超过维修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维修业务的;

三、由未取得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生产民 用航空器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受到处罚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根据 民航局的建议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因适航管理工作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 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局从事适航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 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民航局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民航局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提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民航局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航员应当在广泛征求航空工业部及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基础上,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及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制定有关航空器各项适航规章、标准、程序、指令或通告并监督执行,这是适航管理的基础。(2)对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这是为了保证其设计符合适航标准和要求。取得型号合格证是准予生产的前提条件。型号设计是一种产权。型号合格证可以转让,但须书面通知民航当局。(3)进行航空器、发动机和螺旋桨的生产许可审定,颁发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和生产审定,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这是为了保证每件产品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可供安全使用的状态。为获得此类证件,制造人必须保持一个符合该种产品的经过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或生产检验系统。由此生产的产品可以获得适航证或使用适航标签或标记。民航当局委任各种专业生产检验代表在厂内监督并定期对其质保系统作分析检查和评审。(4)对已经取得国籍登记证的航空器进行检查鉴定发给适航证。证上填写该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制造人名称及型号,出厂序号和应用类别。此证表明该航空器已符合本国的该类别航空器的适航标准和国际民航组织的适航标准,在其‘性能限度内飞行和正确维修条件下保持适航。适航证须展示在航空器内随航空器转移,没有有效的适航证而飞行是违法行为。(5)给本国航空产品的出口商颁发出口适航证或适航标签以证明该产品符合本国的适航标准(为满足出口国的不同要求作了更改之处除外),但此种证件并不作为准予该航空器运行的证明。根据外国航空产品制造人的申请,对其犁号进行审查,发给型号认可证或设计批准认可书,证明其符合本国的或等同于本国的适航标准或要求,同时在有该国颁发的出口适航证明的情况下该种型号的产品才可以出口。为了便于相互承认试验结果、型号设计符合性证明或标记,以免制造国按照进口国的要求重复地作各种评价和检查,进口国与出口国之间订有双边适航协定,这种协定不是贸易性的,而是技术性的。在现代航空器趋向于串国设计、生产的情况下,这种协定还有利于合作研制生产。协定的各方有责任向对方随时提供本国适航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要求及其解释陛或咨询性文件。(6)对维修企业进行审定发给维修许可证,该维修企业要根据批准的维修大纲制定维修方案,对维修人员进行考核发给执照。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使航空器的适航性得到良好的保持。对于维修大纲的制定,越来越重视维修措施的有效性和费用效益化。对营运人的维修工作,民航当局派有检验员监督检查;现在,国际间盛行航空器的长、短期租赁,使得航空器登记国与营运人所在国不是同二国家,这样登记国往往难于履行其监督适航性的责任,因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新增了在此种情况下登记国将适航监督的责任转移给营运人所在国的条款,但此条款尚未获多数国家批准生效。我国对从国外通过贷款租赁的民用航空器,只要营运人是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即准予该租机在中国登记,以便于对此种租机的适航性监督。(7)掌握民用航空器的持续适航情况,颁发适航指令。航空器自出厂之后所发生的未预料的严重故障缺陷情况需反馈给设计制造人作改进或修改使用规定,由适航当局颁发适航指令强制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完成对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同时适航当局收集和统计分析航空器、发动机等的使用可靠性和飞行不正常情况,监视其故障率在警戒值之下。对于老龄航空器采取补充的检查修理以及防腐等措施。现代运输飞机的可用技术寿命往往较其经济寿命高出一倍以上,因此在新机供应不足情况下还要在到达经济寿命之后保证其继续使用。(8)对安全问题或事故进行调查,对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违反规章者采取.暂停或吊销上述各种证书、执照并可采取罚款、停飞等措施。航空器的国籍是指航空器属于某一国家管理的资格。关于航空器的国籍问题,1919年的《巴黎公约》规定,“航空器的登记国为其国籍”(笫6条)。以后,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规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第17条)。同时,该公约还规定,“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个国家转移至另一个国家”(第18条),“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者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第19条),“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第20条)。

初始适航管理是指什么 如何实现

适航管理的分类

1、 初始适航管理

初始适航管理是在航空器交付使用前,适航部门依据各类适航标准和规范,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和制造所进行的型号合格审定和生产许可审定,以确保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的设计、制造是按照适航部门的规定进行的。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以保障民用航空器的安全性为目标的技术管理,是政府适航部门在制定了各种最低安全标准的基础上,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制造、使用和维修等环节进行科学统一的审查、鉴定、监督和管理。适航管理揭示和反映了民用航空器从色机、制造到使用、维修的客观规律,并施以符合其规律的一整套规范化的管理。

2、持续适航管理

持续适航管理,是在航空器满足初始适航标准和规范、满足型号设计要求、符合型号合格审定基础,获得适航证、投入运行后,为保持它在设计制造时的基本安全标准或适航水平,为保证航空器能始终处于安全运行状态而进行的管理。

简述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定义和种类

三证”是指飞机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台许可证.这是所有飞机正常营运必须具备的三个证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购买或租赁的适航飞机获得三证,只需要按民航的有关办理流程正常申请即可,前提是该型飞机已取得中国民航的飞机型号认可证

关于《航空器必须满足以下 条件方能称其是适航的》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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