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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务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30 11:20:30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务》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务》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管理暂行规定(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许可,维护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外国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和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办理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许可,并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授权对本辖区内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以及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是指有权在我国和外国之间从事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航空承运人。

(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以下简称外航销售代理)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取得国际航空运输客运销售代理业务资格,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委托,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从事客票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是指能够为销售代理提供包括航空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座位、票价和定价规则信息,并可通过该系统进行客票预订或出票的计算机系统。

(四)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外国系统提供商)是指能够提供前项所规定服务的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第五条 外航经过民航局许可,可以委托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并使用该外航票证销售以下国际客票:

(一)含由其实际承运的中国境内和境外间国际航段,但不包括未与中国航空承运人实施代码共享的国内航段的国际客票;

(二)经过批准的与中国航空承运人或其他外国承运人代码共享的国际客票。第六条 外航为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销售代理申请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航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依据双边航空运输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获得相应经营定期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资格;

2.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3.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4.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二)外航销售代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国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资格;

3.与外航直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

4.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三)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在所在国依法注册。注册地应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地为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应在互惠基础上适用本管理规定;

2.过去三年的经营状况良好;

3.符合计算机订座系统运营的相关要求及标准;

4.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按照技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设用于存放外航销售代理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在中国境内进行预订和出票的销售代理信息、航班信息、旅客信息等销售数据的备份查询系统。

5.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第七条 外航、外航销售代理、外国系统提供商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不得擅自提供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服务。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八条 外航申请其销售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外航授权代表签字的申请书;

(二)外航与其销售代理直接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

(三)外航销售代理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外航销售代理的有效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外国系统提供商的注册证明复印件;

(六)外国系统提供商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外国系统提供商在中国境内指定地点设立数据备份查询系统的证明材料;

(八)外航与外国系统提供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协议书;

(九)外航销售代理与外国系统提供商订立的直接进入和使用该系统的协议书;

(十)具体的直接进入和使用方案;

(十一)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促进航空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航空运输价格(以下简称国际航空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与境外地点间的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时,运送旅客、货物的价格及其适用条件。

国际航空运价包括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和国际航空货物运价。

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包括旅客公布运价和旅客非公布运价,国际航空货物运价包括货物公布运价和货物非公布运价。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职责统一负责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职责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国际航空运价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第四条 国际航空运价管理遵循规范、效能、对等的原则。第二章 国际航空运价核准与备案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民航局核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生效使用。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核准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营许可。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民航局提交国际航空运价核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拟实施的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第七条 民航局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核准申请:

(一)所申请的国际航空运价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所申请的国际航空运价属于核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已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八条 民航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和货币兑换率等因素,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报的国际航空运价进行核准。第九条 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第十条 经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需要调整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民航局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准。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报民航局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报民航局备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备案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营许可。第十二条 国际航空运价实行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于国际航空运价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民航局备案。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调整已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民航局备案。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布旅客公布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的水平以及适用条件。第三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民航局定期发布、更新国际航空运价适用核准、备案管理的国家目录。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对国际航空运价核准、备案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进行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资料;

(三)查询、复制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其他资料。

航空服务资格证是什么证书?

航空服务资格证,即“资格认可证书”是由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颁发给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资格认可证书,证书全称为《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俗称“资格认可证书”“航空铜牌”“航协资质”。

资格认可证书的功能:

1、可与航空公司直接签订运价协议;

2、可以自己公司的名义签发航空货运主单;

3、可接受货运代理同行的委托货单;

4、极大地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5、加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针对目前客运代理人办理航空铜牌用途:

1、机票代理人上百度

2、上酷讯网、去哪儿网、芒果网(现在需要office号)

3、做淘宝网、去哪儿网的机票供应商(现在需要office号)

4、代理人可以在营业执照上增加经营项目

5、代理人有资格申请加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准会员

扩展资料:

一、资格认可证书的前提条件

1、注册资金,从事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从事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从事货运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三百万。

2、证书,要求具备3本民用航空销售代理资格岗位证书,有国际国内及客运货运之分。请注意需要考的类型。

3、担保,要求有一家具备资格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资格包括:不能含有外资成份,注册资金必须大于或者等于被担保公司,曾经不能有做过担保(除非注册资远远大于被担保公司),担保期限必须在4年以上且承担连带责任。

二、申请条件

销售代理资质分为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和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

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是指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危险品除外)。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是指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危险品除外)。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资格认可证书

航空物流企业是否有特定的资质许可要求?

航空物流企业有特定的资质许可要求。

国际航空运输资质前提要求:1.

注册资金,从事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从事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从事货运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三百万。2.

证书,要求具备3本民用航空销售代理资格岗位证书,有国际国内及客运货运之分。3.

担保,要求有一家具备资格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资格包括:不能含有外资成份,注册资金必须大于或者等于被担保公司,曾经不能有做过担保(除非注册资远远大于被担保公司),担保期限必须在4年以上且承担连带责任。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9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及其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国际航空运输。

根据包机合同约定的运输,本规则仅适用于该包机合同和包机客票的条款中所载明的内容。第三条 本规则内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者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承运人”,是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者约定承运该客票上所载明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三)“承运人规定”,是指承运人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进行管理、依法制定而公布的并于填开客票之日起有效的规定,包括有效的适用票价。

(四)“授权代理人”,是指被承运人指定并代表该承运人,为其航班并经授权后为其他航空承运人的航班销售航空旅客运输的旅客销售代理人。

(五)“旅客”,是指除机组成员以外经承运人同意在航空器上载运或者已经载运的任何人。

(六)“客票”,是指由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乘机联和旅客联。

(七)“连续客票”,是指填开给旅客与另一本客票连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单一运输合同的客票。

(八)“旅客联”,是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并始终由旅客持有。

(九)“乘机联”,是指客票中标明“运输有效”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日”,是指日历日,包括每周的七日。但给旅客发通知时,通知发出日不计算在内;确定客票有效期限时,客票填开日和航班飞行开始日,均不计算在内。

(十一)“行李”,是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或者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十二)“托运行李”,是指已经填开行李票并由旅客交承运人负责照管的行李。

(十三)“非托运行李”,是指除旅客托运行李以外的由旅客自行照管的行李。

(十四)“行李牌识别联”,是指由承运人专为识别托运行李发给旅客的凭据。

(十五)“约定经停地点”,是指除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以外,在客票或者承运人的班期时刻表内列明作为旅客旅行路线上预定经停的地点。

(十六)“中途分程”,是指经承运人事先同意,旅客在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间旅行时由旅客有意安排在某个地点的旅程间断。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章 客票第五条 客票是客票上所列承运人和旅客之间航空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只向持有由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填开的客票的旅客提供运输。客票中的合同条件是运输条件部分条款的摘述。第六条 客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客姓名;

(二)出票人名称、出票时间和地点;

(三)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四)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约定经停地点;

(五)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第七条 承运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为每一旅客单独填开客票。第八条 客票不得转让。客票不是由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出示的,承运人可依规定向出示该客票的人提供运输或者退款。承运人对原客票有权乘机或者退票的人,不承担责任。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条件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关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业务》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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