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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单中文版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6 04:47:46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运单中文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空运单里NVD是什么意思


2、飞机行李托运单怎么看


3、航空运单能当发票使用吗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运单中文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空运单里NVD是什么意思

空运单里NVD是指运输声明价值。

声明价值,指旅客在航空托运过程,如果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100元时,可以办理的一项赔偿协议,以规避在行李托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如已办理声明价值的行李如果丢失或者损坏,可按声明价值赔偿,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元。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旅客的托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100元时,可以办理行李声明价值。

承运人应按旅客声明价值中超过上述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千分之5收取声明价值附加费,金额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尾数四舍五入,计算公式:声明价值附加费=[旅客的声明价值-(100元/公斤×办理声明价值行李的重量)]×5‰

空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

(一)空运提单是发货人与航空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

与海运提单不同,空运提单不仅证明航空运输合同的存在,而且空运提单本身就是发货人与航空运输承运人之间缔结的货物运输合同,在双方共同签署后产生效力,并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交付给运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后失效。

(二)空运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已接收货物的证明

空运提单也是货物收据,在发货人将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就会将其中一份交给发货人(即发货人联),作为已经接收货物的证明。除非另外注明,它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并在良好条件下装运的证明。

飞机行李托运单怎么看

有航班号、日期、起点和终点,上面贴的是办理托运手续的人名字。比如和朋友一起出行,本人行李超重,但朋友的没有超重,只要两个人的行李重量加起来没有超过两个人的限额,可以放在一起托运,如果是办理的托运手续,两件行李标签上可以都写本人名字。

托运行李一般是在办登机牌时一起办理托运的,托运是同一架飞机,就不用拿上飞机,到了目的地后,凭行李票到行李转盘去提取行李就可以。托运免费额根据舱位不同,头等舱40公斤,公务舱30公斤,经济舱20公斤。

扩展资料:

飞机托运行李免费额

持成人票或儿童票的旅客,每人托运行李免费额为:头等舱40公斤,公务舱30公斤,经济舱20公斤。按全票价10%购票的婴儿旅客没有托运行李免费额。随身携带物品(非托运行李) :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以能放入座位上的行李舱或座位下的空位为准。

持头等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可携带两件;持公务舱或经济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只能携带一件。上述每件物品的体积不得超过20x40x55厘米,总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

需要旅客照管的物品,如货币、珠宝、贵重物品、金银、票据、证券、资料文件等,不要放在行李内托运。对托运行李内的上述物品如有遗失或损坏,公司只按普通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运输规则

航空运单能当发票使用吗

 航空货运单可以当发票使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以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第五条 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第二章 货物托运第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第七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第八条 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第九条 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货物的性质;

(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运费,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需要声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运输凭证(以下简称运输凭证)的印制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第二章 运输凭证的印制第四条 运输凭证应由具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没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运输凭证。第五条 运输凭证的印制资格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颁发《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印制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第六条 申请从事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印刷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票证印刷业务的特种许可证;

(三)有印制和存放运输凭证的固定场所;

(四)具备印制运输凭证必需的设施设备及保障印制准确可靠的附属设备;

(五)具备印制运输凭证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

(六)健全的制版、数字、检验、储藏、运输、销毁、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三年内无违法纪录;

(八)民航总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有关的特种许可证;

(四)印制、存放运输凭证的场所及设施设备、技术和人员情况的说明;

(五)符合相应标准的运输凭证票样;

(六)民航总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企业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申请。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其颁发《印制许可证》。对于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印制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第十条 在《印制许可证》有效期内,《印制许可证》持有人要求变更运输凭证印制许可内容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航总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印制许可证》持有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印制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印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民航总局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其《印制许可证》届满前做出是否批准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委托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印制运输凭证。第十三条 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印制合同规定的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四条 印制运输凭证必须采用有效的防伪措施。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对在本地区内从事运输凭证印制的企业行使监督检查权。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在对运输凭证印制企业实施检查时,运输凭证印制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印制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印制许可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印制许可证》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取得《印制许可证》从事运输凭证印制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商国家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委托未取得《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印制运输凭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与民用航空运输凭证(以下简称运输凭证)的印制、收发、使用、传递、保管、监控、销毁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运输凭证是指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相关的凭据,包括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逾重行李票、航空邮运结算单以及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和旅费证等用于航空运输的纸质凭证。第二章 运输凭证的印制第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有权印制各自相关的运输凭证。第五条 运输凭证应由具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印制。没有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运输凭证。第六条 运输凭证的印制资格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本规定颁发《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许可证》(以下简称《印制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企业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申请。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八条 申请从事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印刷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票证印刷业务的特种许可证;

(三)有印制和存放运输凭证的固定场所;

(四)具备印制运输凭证必需的设施设备及保障印制准确可靠的附属设备;

(五)具备印制运输凭证的技术及相关技术人员;

(六)健全的制版、数字、检验、储藏、运输、销毁、保密、安全等管理制度;

(七)近3年内无违法记录;

(八)民航总局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运输凭证印制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有关的特种许可证;

(四)印制、存放运输凭证的场所及设施设备、技术和人员情况的说明;

(五)符合相应标准的运输凭证票样;

(六)民航总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企业,民航总局认为应当颁发《印制许可证》的,向其颁发《印制许可证》。《印制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第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与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依法签订运输凭证的印制合同。第十二条 持有《印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将运输凭证印制合同规定的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三条 客票及行李票、航空货运单必须采用有效的防伪措施。第三章 运输凭证的收发、使用、传递、保管及监控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运输凭证的收发登记制度。收发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交接手续。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运输凭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在填制运输凭证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运输凭证的号码顺序填列,不得跳号、漏号、改号。

擅自涂改和转让的运输凭证无效。第十六条 运输凭证的填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制,各联填制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不得分开填制。

作废的运输凭证应当在其凭证的右上角打孔,或在凭证各联注明“作废”标志。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传递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交接手续,保证运输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递。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涉及运输凭证收发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保管制度,保证运输凭证的存储安全。第十九条 运输凭证的保存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存期满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专人监销。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运输凭证的销号与配比制度,实行全过程监控,防止收入流失。

运输凭证的销号是指依据销售日报及所附运输凭证的会计联或财务联的号码与领发时相对应的空白运输凭证的号码进行核对注销的监控活动。

运输凭证的配比是指对运输凭证的会计联及相应的乘机联(或财务联及相应的承运人联)所列航段、金额及其他信息逐一进行核实的监控活动。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对本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的运输凭证的管理行使监督检查权。

关于《航空运单中文版》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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