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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25 09:18:10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航空货运物流合同签订应注意什么?


2、民用航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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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物流合同签订应注意什么?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航空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之间,依法就提供并完成以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达成的协议。

空承运人是利用民用航空器实施货物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航法》第92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

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因此,航空承运人只能是取得航空运输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

人,所谓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人。所谓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

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缔约承运人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货物托运人是指与航空承运人订立合同,要求使用航空器运输特定货物的当事人,它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个人等。

收货人是航空运输合同指定的货物被运送至约定地点后提取货物的当事人,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也可以是托运人之外的第三人。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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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标准合同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包含大量格式条款,合同的形式和条款基本上都是由承运人依法律、行业惯例、经营需要单方预先制定

的,国家对这些条款要加以审核,既要保护航空运输企业的利益,又要保护托运人的利益,这体现了国家对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监管和控制。因此说航空货物运输合

同具有标准合同的性质。

2、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互负义务,并且其义务具有对应性,这体现了它的双务性,托运人需为其得到的运输服务支付报酬,这体现了它的有偿性。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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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定,托运人利用航空运输方式运送货物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填交航空货运单,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随

附必要的有效证明文件。托运人应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托运人填交的航空货运单经承运人接受,并由承运人填发货运单后,航空货物

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此外,托运人可以与承运人订立包机运输合同。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填写包机申请书,经承运人同意接受并签订包机运输协议书后,航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

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承运人和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

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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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

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

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航空货运单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航空货运单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我国境内,而在境外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3、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我国境内,货运单上应载明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并明确载明有关声明。

(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采用航空货运单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两种书面形式,无论采用哪种形式,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一般而言,合同内容包括以下条款:

(三)包机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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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

1、托运人的义务

1)托运人应认真填写航空货运单,对货运单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货运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托运人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2)托运人要求包用飞机运输货物,应先填交包机申请书,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有关包机运输的规定。

3)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标准的,应当根据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按货物的性质和承载飞机等条件包装。凡不符合上述包装要求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4)托运人必须在托运的货件上标明发站,到站和托运人单位、姓名和详细地址,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

5)托运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千克价值在10元以上的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6)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接受航空承运人对航空货运单进行查核,在必要时,托运人还应接受承运人开箱进行安全检查。

7)托运货物内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运输、限制运输物品和危险物品。如发现托运人谎报品名,夹带上述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8)托运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专人照料、监护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指派押运员押运。押运是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遵守民航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9)托运人托运货物,应按照民航主管机关规定的费率缴付运费和其他费用。除托运人和承运人另有协议外,运费及其他费用一律于承运人开具货运单时一次付清。

2、承运人的义务

1)承运人应按照货运单上填明的地点,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到货地点。货物错运到货地点,应无偿运至货运单上规定的到货地点,如逾期运到,应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

2)承运人应于货物运达到货地点后24小时内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应及时凭提货证明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货物从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3日。

3)货物从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30日无人提取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再经过30日,仍无人提取或者托运人未提出处理意见,承运人有权将该货物作为无法交付货物,按运输规则处理。对易腐或不易保管的货物,承运人可视情况及时处理。

4)承运人应按货运单交付货物。交付时,如发现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时,应会同收货人查明情况,并填写货运事故记录。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状态或重量无异议,并在货运单上签收,承运人即解除运输责任。

3、收货人的义务

1)收货人在接到提货通知后,应持提货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逾期提取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

2)

托运货物发生损失,收货人最迟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货物发生延误的,收货人最迟应自货物交付或者处理之日起21日内提出异议。收货人应将

所提异议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收货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起索赔诉讼,但承运人有欺诈行为的情形除外。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

1、承运人的主要违约责任

1)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如果是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

规定赔偿;除上述情况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但由于以下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货物本身性质所引起的变质、减量、破损或灭失;包装方法或容器质量不良,但从外部无法发现;包装完整,封志无异状而内件短少;货物的合理损耗;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过错。

2)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10%到50%的罚款。

3)货物超过约定期限运达到货地点,每超过1日,承运人应偿付运费5%的违约金,但总额不能超过运费的50%。但因气象条件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货物逾期运到,可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4)免责条件。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损灭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5)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6)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2、托运人的主要违约责任

1)签订包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后,包机人因故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按规定交付退包费,并承担在此之前,承运人已经发生的调机等项费用。

2)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运输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3)因航空货运单上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内夹带,匿报危险物品,错报笨重货物重量,或违反包装标准和规定,而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收货人的责任

1)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者的损失的,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收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取货物,逾期提取的,应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

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填写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并随附有关证明文件。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60日内处理。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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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承运后,托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或运回原发站。托运人对已承运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应当提供原托运人出具的书面要求、个人有效证件和货运单托运人联。要求变更运输的货物,应是一张货运单填写的全部货物。

对托运人的变更要求,只要符合条件的,航空承运人都应及时处理;但如托运人的变更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规定,承运人应予以拒绝。

由于承运人执行国家交给的特殊任务或气象等原因,需要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对于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

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货物发运前,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或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解除航空运输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费用。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管理工作,适应新的安保工作机制和外部安保形势,所以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 措施 ,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

(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报告 ,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五)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定期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鼓励、支持安全保卫新技术研究和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先进的安保技术、设备。

第八条 【情报信息建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服务保障公司等单位,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服从、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情报信息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在民航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 【背景调查】民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包括违法犯罪情况在内的安全背景调查。

第十条 【境外机构、设施的安全防护】民用航空境外机构、人员、重要设施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遭受或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依照国家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其他参与民用航空活动人员的守法义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公民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十四条 【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符合标准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

(二)设置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门保卫人员;

(三)派驻机场公安机关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七)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和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反恐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机场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协调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保卫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机场安保委员会】有驻场单位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

第十八条 【控制区管理】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人员、物品及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控制区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应当向机场公安机关申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制发证件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航空器地面安保】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 【要害部位安保】下列设施设备应当实施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六)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机场内禁止行为】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界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违反规定进入机坪、跑道和滑行道;

(三)强行登(占)、拦截航空器;

(四)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及登机口(通道);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六)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冒用他人或车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七)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八)使用登机凭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从事与乘机旅行无关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公共航空运输的安全保卫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责任。

第二十四条 【空勤登机证制发和管理】飞行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等空勤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携带空勤登机证。空勤登机证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核对身份及托运行李】乘机人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必须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

第二十六条 【起飞前安保检查】航空器起飞前,承运人应按照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应当将其行李卸下。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物、邮件及行李的安保要求】承运人对承运的已经过安全检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卫措施的托运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配餐、机供品安保】配制、装载餐食和机上供应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条 【外航安保方案要求】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的航空安全保卫条款,制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通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审查。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安保考察、评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卫形势需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安全保卫考察和评估,加强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 【禁止的扰乱运营秩序行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航空运输运营秩序的行为:

(1)倒卖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2)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票、登机;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购票、登机;

(四)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五)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六)非法侵入民航信息系统;

(七)其他威胁航空运输安全、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设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航安检机构,并对其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物品、车辆安全检查工作的,可以委托机场安检机构或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负责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提供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员资质】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应岗位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三十六条 【设备使用许可】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的申请受理、颁发、监督和管理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的委托检测。

第三十七条 【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测】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

第三十八条 【安全检查手段】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身检查、随身行李物品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仪器检查、手工检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接受检查义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航空货物安检】航空货物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邮件检查及处置】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外交人员及邮袋的安检】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外交邮袋的安全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安检现场保护】安全检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对民航安检现场及民航安检工作流程的拍照、录音和摄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行为】在托运货物、邮件、行李时,托运人、收运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谎报货物、行李重量;

(三)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运物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

(二)警械;

(三)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

(四)易燃、易爆、有毒、具有腐蚀性或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限运物品管制】对于可能威胁航空安全的生活物品实行限量携带或交运,品名和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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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正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航班正常率,有效处置航班延误,提升民航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承运人(以下简称国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管部门)、机场公安机关,以及航空油料企业、航空器材企业、航空信息企业等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在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及旅客投诉管理方面的活动。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航班始发点或者经停点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机场时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及旅客投诉管理方面的活动也适用本规定。

货邮航班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

(二)“航班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到港挡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到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

(三)“航班出港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出港撤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出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

(四)“航班取消”是指因预计航班延误而停止飞行计划或者因延误而导致停止飞行计划的情况。

(五)“机上延误”是指航班飞机关舱门后至起飞前或者降落后至开舱门前,旅客在航空器内等待超过机场规定的地面滑行时间的情况。

(六)“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七)“大面积航班延误”是指机场在某一时段内一定数量的进、出港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导致大量旅客滞留的情况。某一机场的大面积航班延误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航班量、机场保障能力等因素确定。第四条 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旅客投诉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的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旅客投诉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航班正常保障第五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地面服务代理人及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分别建立航班正常运行保障制度,保证航班正点运营。

航班正常运行保障制度应当包括航班正常工作的牵头部门、管理措施、考核制度等内容。第六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获得的航班时刻运营航班。第七条 承运人应当提高航空器及运行人员的运行能力,充分利用仪表着陆系统或者等效的精密进近和着陆引导系统,积极开展相关新技术的应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运行。第八条 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力和调配机组,减少因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保障航站楼、飞行区的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减少因设施设备故障导致的航班延误。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研究优化机坪运行管理,提高地面运行效率,并对所有进出港航班运行进行有效监控。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使用仪表着陆系统或者等效的精密进近和着陆引导系统,积极开展相关新技术的应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自营地面服务业务的承运人、代理承运人地面服务业务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障业务的实际需求配备足够数量的运行保障设备和人员。第十三条 空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严格执行空管运行工作程序和标准,加快空中流量,保证航班正常。第十四条 空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积极推动新技术应用,提高运行保障能力,保证航班正常。第十五条 空管部门应当加强天气监测和预报能力建设,按照规定为承运人提供准确的航空气象服务。第十六条 航空油料企业、航空器材企业、航空信息企业等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做好航油供应、航材保障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减少因自身原因影响航班正常。第三章 延误处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制定并公布运输总条件,明确航班出港延误及取消后的旅客服务内容,并在购票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国内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中应当包括是否对航班延误进行补偿;若给予补偿,应当明确补偿条件、标准和方式等相关内容。

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以及民用航空的发展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民用航空发展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统一高效、军民融合、适度超前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发展,做好民用机场监督管理和安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除国家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外的民用航空管理和服务,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全市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和通用航空规划等专业规划,统筹协调民用航空发展。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航空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民用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民用机场地区的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管理。第二章 运输航空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遵循绿色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第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运输机场所在地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的意见。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完成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将选址报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投资人应当将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投资主管部门,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第十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者以资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

运输机场工程中的民用建筑、水利、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非民航专业工程(以下简称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行业意见或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

运输机场地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防汛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运输机场地区内外基础设施应当相互衔接。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组织制定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制度,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第十一条 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 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第十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请问航空公司的货运部门和机场的货运部门有什么区别?

航空公司与机场货运部门是完全不同的单位,其主要区别如下:

1、隶属不同单位,中国航空公司和机场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航空公司交租金,租用机场的场地进行运营,而机场是出租场地和提供机场相关服务来收取服务费用的。

2、从事业务不同。航空公司货运部门主要负责市场拓展,就是从客户那里揽到货运合同,并负责将货物从客户仓库运到机场。机场货运部门则只负责将已经运抵机场的货运搬运到飞机货仓里,并从各个航空公司收取服务费用。

3、机场货运部门还负责将旅客行李搬运到客机货仓里,而航空公司只负责办理乘客登机手续。

关于《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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