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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产品适航工程技术人员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7 13:05:44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产品适航工程技术人员》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


2、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产品适航工程技术人员》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

一、将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批准,不得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二、将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修改为“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三、删去第二百八十七条中的“快报制度和月报制度”。四、删去第二百九十条至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五、将第三百零二条改为第二百九十七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要求组织员工安全生产培训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将第三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三百零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要求,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擅自实施不停航施工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将第三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要求,航空油料供应单位未取得航空油料供应的相关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擅自在机场内从事航空油料供应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适航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产品: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机载设备、零部件及航空材料。

(三)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指在民用航空产品使用、维护、维修中所用的化学产品,包括除冰/防冰液、厕所卫生剂、清洗剂/蜡/粉、积碳清除蜡/剂、褪漆剂、抛光蜡/剂及除锈剂以及空气清新剂、杀虫剂、消毒剂、除臭剂等。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法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

(一)从事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等活动;

(二)从事对列入原民用航空产品制造人维护手册、材料清单及服务通告等文件中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进行生产、分装、配制、加工等活动。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器,包括安装在该航空器上的发动机、螺旋桨、机载设备、零部件及航空材料,在其使用、维护、维修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使用下述产品:

(一) 取得批准函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

(二) 列入原民用航空产品制造人维护手册、材料清单及服务通告等文件中的,且未经分装、配制、加工的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设计/生产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

(六)产品的设计说明。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要求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若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九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两年。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其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的设计资料供局方审查,并根据局方的要求进行必要的验证以确定其申请的航空用化学产品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设计资料至少应包括:产品的配方、工艺、使用说明、原材料供应商清单、原材料及产品的检验规程等。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建立必要的生产和检验设施,并接受局方的审查。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所申请的航空用化学产品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要素的控制程序,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二)文件的颁发、批准或更改;

(三)原材料供应商的评估、审核与控制;

(四)原材料的入厂检验控制;

(五)标识和可跟踪性;

(六)生产过程控制;

(七)生产和检验设备的校验;

(八)不合格品的管理和控制;

(九)记录档案的完整与保存;

(十)人员的培训和资格鉴定;

(十一)试验及检验控制;

(十二)运输、储存和包装;

(十三)自我审核程序;

(十四)向局方报告的程序;

(十五)售后服务与保证。第十六条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相关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油料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应企业、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适航审定和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试验的组织或机构。

(三)民用航空油料:指为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动力、润滑、能量转换并适应航空器各种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润滑油、航空润滑脂、航空特种液及添加剂等。

(四)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指为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第二章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第四条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第五条 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批准书。第七条 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

(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

(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十条 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需经局方批准:

(一)质量方针及申请人声明;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

(三)规定、标准、程序等文件管理体系的说明;

(四)油料来源供应商清单;

(五)油料采购、储运、加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控制;

(六)检验、检测手段和设备及其管理的控制;

(七)运输和储存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控制;

(八)不合格油料的管理和控制;

(九)对受委托方的管理和控制;

(十)自我审核程序;

(十一)向局方报告的程序。第十四条 局方自开始审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10日内颁发批准书。

(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

(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要求获得所经营油料的项目单;

(三)具备本规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或局方认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

(四)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要求。第十五条 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第十六条 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

(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章第十三条所述手册和程序的要求;

(三)保证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关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发现问题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

(五)保持现行有效的批准书项目单;

(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关于《航空产品适航工程技术人员》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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