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1999修订)
2、民用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1999修订)
- 2、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 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
- 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17)
- 5、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199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技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是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执行空中交通管制任务的资格证书,未取得执照者不得单独上岗工作。第三条 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办理颁发和管理执照的具体事宜,并应当定期向民航总局报告执照颁发和管理的情况。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执照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管理执照的具体事宜,并应当定期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执照的管理情况。
前款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未设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该地区管理局相应的执照管理部门。第二章 执照颁发第四条 执照分为机场塔台管制员执照、进近管制员执照、区域管制员执照、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执照、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管制员执照、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管制员执照、总局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管制员执照。第五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年龄在20周岁(含)以上60周岁(含)以下;
(三)品德良好;
(四)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过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程学习并考试及格;
(五)身体健康,口齿清楚,不得有口吃、难以听懂的口音或其他语言缺陷;
(六)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但在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执照的人员不受此限制。第六条 执照的申请、考核和颁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执照申请人如实填写本规则附件三《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以下简称执照申请表);
(二)执照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执照申请人的条件和岗位资格培训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递交执照申请表申请颁发执照;
(三)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接到执照申请表后,应当对执照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对执照申请人进行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执照申请人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考试和考核合格人员。执照申请人的考试和考核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取得机场塔台、进近、区域、进近(监视)雷达、进近(精密)雷达、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经历和技能》和附件二《取得报告室、管调、总调管制员执照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经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四)执照申请人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以下简称体检单位)的体格检查,除报告室、管调、总调管制员申请人视力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外,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格检查鉴定标准(GB16048-1996)》(以下简称体检标准),并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五)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第(三)、(四)项要求人员的执照申请表、本规则附件四《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体检合格证复印件及打印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各一份,于每年一、四、七、十月份递交民航总局空管局。
(六)民航总局空管局对前项规定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合格的执照申请人颁发执照。第七条 经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的军方持照管制员转业后,如继续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应当申请换发执照。换发执照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办理。第八条 担任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学工作的院校教师申请颁发执照时,由其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安排到管制单位进行资格培训,其执照的申请、考核、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办理。第三章 执照管理第九条 执照申请人取得执照后,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组织对持照人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每二年进行一次体检。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体格检查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第三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第六条 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第七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管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而进行的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200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管制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管制员执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管制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管制员执照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管制员执照,是指管制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特定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证明文件。
(二)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资质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协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三)体检合格证,是指依据《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由民用航空卫生职能部门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 分(含)以上的,为理论考试合格。
(五)技能考核,是指空中交通管制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六)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签注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行监控。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管制员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第七条 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管制员执照长期有效。第八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最近6 个月内在管制员执照载明地址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不少于80 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四)上一个日历年内接受了执照检查并合格;
(五)上一个日历年内进行航线实习一般不少于2 次。
持照人持有2 个(含)以上类别签注的,应当结合现岗位工作保持其中至少1 个类别签注的近期经历要求。第九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一)持照人身体具有《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R1)所规定的缺陷而不符合现行体检合格证标准时;
(二)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三)管制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第十条 持照人使用英语进行无线电陆空通信的,应当通过民航总局规定的管制英语等级考核,获得英语无线电陆空通信资格的签注。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的空中交通管制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要求。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将管制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技术档案》中。第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第十四条 管制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申请应当写明管制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类别签注、颁发日期等有关信息。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和高效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据。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活动的外国航空器飞行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顺畅。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目的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目的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目的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者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第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包括机场管制服务、进近管制服务和区域管制服务。
机场管制服务是向在机场机动区内运行的航空器以及在机场附近飞行且接受进近和区域管制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进近管制服务是向进场或者离场飞行阶段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区域管制服务是向接受机场和进近管制服务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第七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过相应区域,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第八条 空域管理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环境,优化空域结构,尽可能满足空域用户使用空域的需求。第九条 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活动应当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的指令和许可。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按照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履行职责,对危及或者影响空中交通安全的行为,可以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保障航空器的安全。第十条 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在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第十一条 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其他航空单位的协调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空中交通安全。第十二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遵循集中统一、分工负责、协调高效、优质服务的原则。第十三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对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机构与运行管理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第十四条 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提供。管制单位应当为下列航空器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一)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仪表飞行规则的飞行;
(二)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机场管制地带内的所有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
(四)机场交通。第十五条 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单位应当:
(一)获取航空器飞行计划和有关变化的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动态;
(二)根据掌握的信息,确定航空器位置及其相对关系;
(三)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与指令,提供飞行情报,防止受管制的航空器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加速空中交通流量;
(四)当航空器可能与其他管制单位管制下的航空器发生冲突时,或者在将航空器移交给其他管制单位之前,应当向该管制单位进行必要的通报协调。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统称航空营运人)指派履行民用航空器飞行签派职责的人员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程序以及飞行签派员执照的管理。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是飞行签派员的资格证书。凡被航空营运人指派履行民用航空器飞行签派职责的人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飞行签派员取得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后,应当按照航空营运人的飞行签派员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上岗资格,方能在负责的相应区域内,履行飞行签派员职责。第四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颁发。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飞行签派员执照的审批、颁发和管理,并负责批准飞行签派员课程训练大纲、制定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标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的审查、执照考试和执照管理。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第五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21周岁;
(二)品德良好;
(三)身体健康,口齿清楚,能清楚地读、讲和理解汉语;
(四)具有大专(含)以上的学历;
(五)在民航总局认呆的训练机构经飞行签派专业训练并考试合格。第六条 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
(一)填写本规则附件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表》;
(二)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格检查鉴定标准》中的三级医学条件和要求进行体检;
(三)提供飞行签派员训练证书、训练机构考试记录复印件和体检合格证;
(四)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组织符合条件的执照申请人按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内容进行考试。第七条 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申请人笔试成绩达到百分制的80%(含)以上,口试成绩达到5分制的4分(含)以上为通过考试。第八条 飞行签派员笔试的内容应当履盖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口试的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内容。第九条 申请人考试不及格时,允许补考一次,可以在考试之日起30天后向地区管理局申请补考。补考的内容为考试未通过的项目。补考仍未通过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将上述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和填写完整的本规则附件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考试成绩报告表》一并上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颁发飞行签派员执照。第十一条 担任飞行签派员课程教学的教员申请飞行签派员执照时,其执照的申请、考试和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执照管理第十二条 执照持有人取得飞行签派员执照后,由地区管理局根据情况安排对执照资格的认证检查。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每二年进行一次体检。第十三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防止遗失或损坏。如有丢失或损毁执照的,补办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补发。第十四条 执照持有人可以对执照有关内容提出更改申请。在提出申请时,执照持有人应当提交现行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经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执照申请人或申请补办执照的飞行签派员,在得到正式或补办的执照之前,由地区管理局向其颁发有效期为120天的临时执照。第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在执勤和跟班飞行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以备局方监察员或飞行标准委任代表检查。第十七条 除本人放弃或执照被收留、收回外,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长期有效。第十八条 执照的收留由地区管理局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部门提出,地区管理局批准。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由原执照持有人向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核与检查合格后,发还其执照。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