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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全文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5 01:32:30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全文》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全文》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机关的行政检查行为,保证民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个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规定,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各类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则。但是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本规则中所称行政执法手册,是指民航总局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进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及实施行业管理需要而编制的工作指导文件。第二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机关、人员及职责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下列活动进行检查:

(一)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民用航空活动;

(二)不需民航行政机关许可,但应由民航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的民用航空活动;

(三)依法应由民航行政机关进行行业管理的其他民用航空活动。第六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检查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第七条 民航总局制定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的行政检查工作。

民航总局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落实民航总局行政检查规章和制度的实施办法,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指导监管办开展行政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本辖区内可以就专门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检查。第九条 监管办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授权实施行政检查。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之间对行政检查范围或检查事项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确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管办及其监察员在上级机关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跨辖区的行政检查任务。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民航总局空管局应当依据民航总局的分工和委托,以民航总局的名义组织、实施行政检查,各地区空管局应当依据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分工和委托以及民航总局空管局的安排,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本规则关于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航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及其监察员。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应当以本机关名义承办具体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以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三条 依法接受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则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第十四条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民用航空行业管理内容的行政检查。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备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检查。第十六条 监察员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检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七条 监察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缺陷的,应当向本级民航行政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提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建议。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行政检查中了解到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责任,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第三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2021)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三、删去第六条。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职能”。

第三项修改为:“(三)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并取得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的工作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四)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处罚的种类和数额”。

第六项修改为:“(六)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途径及期限”。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监察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监察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航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拟同意进行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报民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按照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指甲刀可以带上飞机么

指甲刀可以带上飞机,但只能托运不能随身携带。

禁止乘机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包括:

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菜刀、大剪刀、大水果刀、剃刀等生活用刀,手术刀、屠宰刀、雕刻刀等专业刀具,文艺单位表演用的刀、矛、剑、戟等,以及斧、凿、锤、锥、加重或有尖钉的手杖、铁头登山杖和其他可用来危害航空安全的锐器、钝器。

扩展资料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中规定:

第三十条 旅客不得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民航禁止运输物品,不得违规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民航限制运输物品。民航禁止运输物品、限制运输物品的具体内容由民航局制定并发布。

第三十五条 对要求在非公开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的旅客,如携带贵重物品、植入心脏起搏器的旅客和残疾旅客等,民航安检机构可以对其实施非公开检查。检查一般由两名以上与旅客同性别的民航安全检查员实施。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

(二)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

(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

(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附件一)

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五条 民用航空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用航空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数量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第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管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八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十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

(二)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空间和管理对象方面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

(三)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规章可以明确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民用航空规章没有明确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1997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第三条 罚款项目

(一)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除按规定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

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仓库保管和运输期间行李、货物丢失或被盗。除按规定赔偿外,按第(三)项规定罚款。

(五)在代理国内航空公司销售业务时,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吨位,又有客、货情况下,不出售客票或收运货物,造成人为的航班缺载,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按损失金额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六)旅客、货主受到不公正待遇或遭到损害,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其他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除由责任单位赔礼道歉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由于企业管理不善,企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个人非法所得款额或实物价值的十倍向该人员所属企业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1.内外勾结,倒卖客票;

2.利用职权,向旅客、货主索贿受贿;

3.私分、偷拿机上供应品。第四条 罚款办法

(一)民航局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暂行规定,对在其管辖地区内发生违法行为的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处罚。

(二)民航局认为是特别案例的,可直接实施处罚。第五条 被罚款项的出处与用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罚款。第七条 航空运输企业对罚款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复议。民航局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仍按第六条规定执行。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民航行政处罚法的决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全文》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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