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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维修基础执照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4 00:47:35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维修基础执照》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2、中国民航中南管理局


3、民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器维修基础执照》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关于民用航空器时控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发(1988)198号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

1.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营运,有必要对影响航空器适航性的时控件进行科学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1.3 名词解释:

1.3.1 寿命—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或其零、部件从开始使用到规定报废的总工作时限。

1.3.2 定寿—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按其技术状态,根据有关的技术标准,通过零、部件试验、整机试验(或试车),然后确定寿命的工作。

1.3.3 延寿—使用到规定的寿命后,经厂内试验、改进设计或对外场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评估,确定延长使用时限的工作。它是航空器及其零、部件设计研制和定寿工作的继续。

1.3.4 翻修—报对航空产品进行分解、检查、修理和重新组装,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试验,以恢复产品性能的工作。

1.3.5 翻修期(技术可用期)—在规定条件下,航空器及其零、部件两次相继翻修之间允许的工作时限。延长翻修期—使用到规定的翻修时限后,不经翻修继续使用,延长了原定的翻修期。

1.3.6 检修期—定期做维修工作的时限。如发动机热检和综合性的检修工作(A、B、C、D检等)。

1.3.7 经济保用期(索赔期)—在此期间内,如果航空产品因制造或修理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工作,制造厂或修理厂须根据索赔条款提供服务,使其恢复工作。通常技术可用期大于或等于经济保用期。

1.3.8 时限—是寿命、翻修期、检修期等的统称,根据各航空器、零(部)件的不同特点,可以用飞行(使用)小时,循环次数(起落次数)或日历时间为单位。也可综合采用。

1.3.9 时控—指对有时限要求的零、部件的控制工作,它通常包括定时(hard time)和视情(on condition)两种时限控制。通常在维修大纲和制造厂提供的有关技术文件中列出。

2.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确定

2.1 以适航当局批准的或由制造厂提供的正式技术文件中规定的航空产品寿命,作为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基本依据。

持有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的修理厂给出的许可证内规定修理项目的翻修期(或称技术可用期),也可作为飞机执管单位控制航空产品寿命的依据。

2.2 航空产品的设计、制造部门应负责其产品的定寿工作。航空产品的延寿,可以通过制造部门或经适航当局认可的科研、维修单位进行科学试验后确定,也可以在科学试验或分析的基础上,经领先使用后确定。

航空产品在交付使用前,必须在维修大纲或相应的技术文件中,明确给出主要零、部件的维修方式。

2.3 被确定为定时项目的航空产品,出厂前,制造厂要明确给出寿命和翻修期。视情项目要明确给出检修期。

同一种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工作条件、维修水平的不同,制造厂可以给出不同的寿命、翻修期和检修期,但需在产品《履历本》或产品《合格证书》上注明。各航空公司之间只能相互参考,不能简单地作为自己时控的依据。

对于某些属于视情或状态监控的航空产品,由于各个飞机执管单位使用环境、机群大小、监控和维修水平的不同,制造厂不能马上给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检修期时,也应以技术文件的形式提出建议性的检修期及监控方法。飞机执管单位则根据制造厂的建议及自身特点,通过对典型产品的抽样检查,重要数据的收集、分析、整理,确定出产品的可靠性水平。并将使用情况反馈给制造厂,以便双方共同确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检修期及监控分析方法。如某些型号发动机确定热部件检查时限或翻修期就属于此类范围。

2.4 国产航空发动机的定寿、延寿工作原则,暂按1987年7月颁发的“国产民用航空发动机定寿、延寿工作程序的暂行办法”执行;运七飞机机载成品的定寿、延寿工作,暂按1985年8月16日颁发的“运七机载成品延寿工作会议纪要”和有关规定执行。

2.5 凡有时限规定的项目,由于使用、维修条件或设计、材料、制造工艺的改进,或由于原定性能指标经实践证明有充分潜力,经可靠性评估,技术鉴定,若证明其工作和技术参数正常,且具备安全可靠运转的能力时,可以延长其原定时限。反之,应缩短其原定时限。

2.6 航空产品的时限,以制造厂颁发的最新技术文件为依据。如出现矛盾或制造厂与用户意见不协调时,适航管理部门有权最终裁决。

2.7 为探索、确定重要航空产品的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须送制造厂、修理厂进行抽样检查、实施改装、试验、翻修或召开鉴定会时,应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以便适航管理部门视情派代表参加。

3.更改航空器时控件时限的审批权限及申请批准程序

3.1 对已确定时限的航空产品,应分级实行管理。所谓分级管理是指根据时控件的重要程度,授予各级管理部门不同的审批权。

第一级审批单位:民航局适航管理司;

第二级审批单位: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航空器制造厂;

第三级审批单位:修理厂和飞机执管单位。

3.2 各种机型的机身、起落架、动力装置、螺旋桨、直升机的旋翼、减速器、齿轮箱时限的更改,以及综合性的检修期(如

A、B、C、D检等)的更改,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3.3 除3.2的时控项目外,以下时限的更改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部门负责审批:

3.3.1 从苏联进口的航空器的定时项目;

3.3.2 从英、美等西方国家进口的航空器,如波音707、737、747、MD-82等飞机,维修大纲中规定的定时项目;

3.3.3 如波音757、767,空中客车A310,BAe146等采用MSG-3逻辑分析原理制订维修大纲(MRB)的机型,它们的维修大纲或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维修方案中,第5(直接影响安全)类和第8(具有隐蔽功能,且影响安全)类时控件。

3.4 国产航空器时控件的审批,暂按2.4中的两个文件执行。

3.5 除3.2、3.3、3.4款规定以外的时控件时限的更改,由修理工厂或各飞机执管单位机务副经理(副厂长)或总工程师负责审批。

3.6 航空器修理厂在承担修理业务之前,须向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适航部门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许可证规定项目的修理。

航空器修理厂必须给出时控件修后的使用时限并报适航部门备案,但不能超过该产品的寿命和经适航部门批准的最长检修间隔。

对于非时控件(不影响安全),由修理厂研究决定,但应征求用户的意见。

3.7 对于只有首翻期或二次翻修期,而制造厂又未给出寿命的航空产品,除3.2规定的项目外,修理厂可以根据自己的修理经验和外场使用情况提出延寿申请。

当修理厂确认,其申请延寿的时控件经修理后份有寿命潜力时,可以进行试修。试修时采用的修理工艺应符合制造厂认可的修理工艺。

试修后的产品,须进行领先使用,并根据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断修改有关的工艺规程,以达到要求的可靠性指标。

试修后的航空产品,修理厂也须给出技术可(保)用时限。

3.8 对拟变更时限的航空产品,根据各级审批单位的审批权限,由低一级的审批单位向高一级的审批单位提出申请。按3.2、3.3、3.4、3.5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批。申请变更时限的报告中须包括以下内容:

(1)名称、牌号、型号;

(2)原定检修期、翻修期或寿命;

(3)变更时限的理由及依据。其中应有该产品的历史情况简介,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改进情况,重大故障记录,故障率等可靠性指标;制造厂颁发的技术文件关于时限变更的规定或建议。其它航空公司使用同样产品的时限变更情况,亦可以作为申请变更的理由;

(4)目前的技术状态,主要性能参数;

(5)试验、监控或鉴定给论;

(6)申请变更的时限。

3.9 各级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20天内给予答复或批准。如手续不全时,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方提供。审批方须以正式文件或函件、电传、电报的形式对时控件时限的更改进行批复。未经批准的,一律不许执行。

3.10 变更时限的申请批准后,由申请方颁发时限更改通告,并对有关的技术文件进行修改,所有变更时限的批准文件,应报适航管理部门备案。

4.飞机执管单位对时控件的管理

4.1 为有效地对飞机的维修工作进行管理,各飞机执管单位及航空公司必须根据各自编写、实施的可靠性大纲,建立起有效的“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该系统可以分成(1)飞机系统/附件;(2)动力装置/附件;(3)飞机/发动机的检查;(4)机身结构检修等四个子系统。航空公司可以对四个子系统分别进行管理,也可以根据自身特点,采用不同的组合形式。

4.2 各飞机执管单位,必须有专门机构或个人负责时控件的管理。每个时控件都要有清晰明了的记录。必须建立送修、串件、保管、借用、领用、报废登记制度。

要根据“飞机可靠性控制系统”的内容,建立起与其相配套的时控件可靠性数据收集、分析、公布、评估、修改、报告系统。对于可靠性水平急剧下降的时控件,经确认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及时修改其时限。

4.3 所有属于时控项目的航空产品,均应建立履历本或时控卡或用计算机实施管理。

履历本或时控卡中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产品制造厂家及出厂日期;

(2)定时产品的翻修期;视情产品的检查周期;

(3)总的使用时限,自上次修理后使用时限;

(4)油封期限;

(5)每次装机时间和从机上拆下时间;

(6)修理情况记录;

(7)使用情况记录,主要是故障情况记录;

(8)如有可能,应填写寿命并注明批准文件号或相应的技术参考文件号。

航空产品送厂修理时,如发现使用时间及情况填写不清时,按最长的使用时限或报废处理,损失由使用(送修)方负责。

履历本或时控卡的填写要清楚、明了,填写人要完成签字手续。填写有误由填写人负责。

4.4 购置新机时,购机单位应在飞机交付前尽早将该型机的维修大纲及参考维修大纲编写的维修方案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经型号审定后,要正式批复购机单位上报的维修方案。

飞机到达使用单位后,须立即对时控件进行管理。

4.5 飞机执管单位在送修定时件时,应尽量要求修理方保证其修后给出的翻修期与维修大纲中要求的翻修期一致。如因某些原因无法一致时,则按修后给出的技术可用期进行控制和使用。

4.6 属于时控项目,(1)修后由定时变为视情或状态监控时,修理方应按3.2、3.3、3.4、3.5款要求申请批准,批准后要给出检查周期或监控的方法及标准,否则不得装机使用;(2)修后没有给出明确的翻修期或检修期或因串件、借用等原因使记录不清时,不得继续装机使用。

4.7 如有违反以上条款,质控部门有直接向适航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的权利。

5.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各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统称适航管理部门。未建立地区管理局适航处的地方,其工作由管理局机务处代理。

6.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处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6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7.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时控件管理细则和程序,但不得违背本规定。

8.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9.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国民航中南管理局

应该归民航总局管吧~应该主要就是管理中南地区民航的事务,包括机场还有航空公司这些~

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45部)。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实施非常规性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的合格审查和批准。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指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指军队、海关和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三)航空器部件: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四)维修: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护、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五)非常规性维修:指计划维修工作以外的任何维修工作。

(六)维护: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例行检查、一般勤务和排故工作。

(七)翻修:指通过检查和换件使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八)检查: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查验以确定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标准。

(九)修理: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恢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至可用状态。

(十)改装: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改变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构形或状态。

(十一)校验: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进行功能性测试,以确定其是否可用。

(十二)航线维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对航空器进行的短停、航行前或航行后的维护工作。

(十三)定期检修:指按照经批准的标准为完成计划维修所进行的维修工作。

(十四)民航局批准:指经民航局或按照民航局授权所进行的批准。

(十五)经批准的标准:指经民航局批准或认可的设计、制造、维修及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六)适航性资料:指为保证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及可用性而必需的任何适航文件。

(十七)放行人员:指按照民航局批准的程序由获证的维修单位授权的下述人员:

(1)航线维修放行航空器的人员;

(2)批准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返回使用的人员。第四条 申请和颁发

(一)凡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

(二)申请维修许可证或变更现有维修许可项目时必须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填写申请书并与民航局要求呈报的维修单位手册及其它资料一起提交民航局。

(三)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在经民航局审查认可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后,颁发维修许可证。第五条 维修许可证及其有效性

(一)维修许可证是批准申请人维修资格的证明。

(二)维修许可证批准进行维修工作的范围。获得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及其广告宣传。

(三)维修许可证在批准限定内有效,除非在此之前被放弃、暂停或吊销。

(四)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维修许可证必须良好地保存在明显的地方。有效期满或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必须交还民航局。

(五)民航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批准函件的形式对申请人予以临时资格认可。批准函件具有与维修许可证同样的效力。第六条 等效安全情况

民航局可批准某些在维修规模和范围上有限的维修单位对本规章的某些条款提出等效的符合方法,但只有在:

(一)民航局认为有必要;和

(二)该维修单位能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的安全性。第二章 维修类别第七条 维修工作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对航空器和/或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分类如下:

(一)校验

(二)改装

(三)修理

(四)翻修

(五)航线维修

(六)定期检修

(七)其它

民航局可视情对每一维修工作类别作必要的具体限制。第八条 维修项目类别

按本规定颁发的维修许可证,维修项目类别包括如下方面,均为有限项目: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

(五)仪表

(六)附件

(七)特种作业

(八)民航局认为合理的其它项目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维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以及对获得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款所称维修单位包括独立的维修单位、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和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独立的维修单位包括国内维修单位、国外维修单位和地区维修单位。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特殊批准外,维修单位未获得有效的维修许可证,不得对在中国登记的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和广告宣传。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用语含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是指除军队、海关和警察等国家机构使用的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二)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装于或者准备装于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动力装置、螺旋浆和任何正常、应急设备等。

(三)维修,是指对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简称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测、修理、排故、定期检修、翻修和改装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制造厂家的保修或者因设计制作原因的索赔修理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维修的范围。

(四)主管检查员,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指定的负责对某个或者某些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检查员。

(五)独立的维修单位,是指独立于航空营运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为航空营运人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服务的维修单位。

(六)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营运人建立的、主要为本营运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维修服务的维修机构。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在为其他航空营运人提供维修服务时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七)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建立的、其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结合的维修机构。主要维修和管理工作与其生产线分离的视为独立的维修单位。

(八)国内维修单位,是指在除香港、澳门或者区以外的中国境内登记的具有独立法资格的维修单位。

(九)国外维修单位,是指在外国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十)地区维修单位,是指在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维修单位。

(十一)经批准的标准,是指经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技术论据、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

(十二)民航总局批准,是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总局授权的机构或者个人所进行的批准。

(十三)责任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十四)质量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维修工作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十五)生产经理,是指维修单位中对维修工作的整体计划和实施负责的人员。

(十六)放行人员,是指维修单位中确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满足经批准的标准,并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员。第四条 民航总局统一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证书。

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与监督检查并负责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书的签发与管理并履行民航总局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授权的其他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职责。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对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实施审查和监督检查。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因维修单位申请颁发或者变更维修许可证而进行的审查;

(二)对国内维修单位进行的年度检查和对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进行的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而进行的审查;

(三)主管检查人员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四)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组织的联合检查;

(五)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而进行的调查;

(六)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 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但因特殊需要 ,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第十条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籍登记证由民航局颁发。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证后 ,必须按照规定在该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外国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时,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民航局申请型号审查。民航局接受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该型号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准予进口的型号认可证书。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对其原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审查认可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后,方可飞行。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适航证以后,必须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适航指令,使用和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处于持续适航状态。第十五条 加装或者改装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民航局审定。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的维修业务的,必须向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经民航局对其维修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系统审查合格,并颁发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业务活动。第十七条 负责维修并放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技术人员,必须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经民航局或者其授权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或者相应的证明文件后,方可从事民用航空器的维修并放行工作。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审查应当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民航局会同财政部制定。第十九条 民航局有权对生产、使用、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经检查与抽查不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吊销其有关证件。第二十条 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飞行活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其停止飞行,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已经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适航证规定范围的。

适航维修监察员做什么的

适航维修监察员工作内容如下:

1、负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持续适航监察员手册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

2、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部分或全部运行项目的合格审定(适航部分)工作。审批各类手册、方案、大纲、清单和运行规范及其相应的修订。参加运营人的可靠性会议。

3、按授权负责航空器首次投入运行前的适航检查和运行评估,签署适航证。

4、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航空器维修活动实施持续监督检查,执行管理局年度持续监察(适航维修)工作计划,执行航空器年检并签署适航证。

5、负责受理并审批本辖区航空器保留项目。

6、负责对本辖区航空器改装和修理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7、负责对本辖区航空器使用困难报告的调查,掌握、分析本辖区航空器运行的安全趋势,向管理局提出改进航空器持续适航状况的意见和建议。

8、负责本辖区维修人员培训机构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察工作。按授权参与国外维修培训机构的审查。

9、负责对本辖区维修单位实施维修许可审查,批准维修管理手册和维修能力清单及其变更,提出签发《维修许可证》的建议;按授权,参与对承修中国注册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的维修许可审查。

10、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和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有效性和符合性。

11、负责本辖区独立维修监督委任代表和航空公司专职维修监督委任代表的推荐和初审工作,监督检查、指导本辖区维修监督委任代表的日常工作,提出暂停或取消委任资格的意见或建议。

12、参与本辖区事故、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调查,负责适航维修方面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13、负责本辖区专机适航维修方面的保障和检查工作。

14、承办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于《航空器维修基础执照》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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