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货物运输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乘坐飞机允许携带物品是怎么规定的?
2、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航空货物运输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 1、乘坐飞机允许携带物品是怎么规定的?
- 2、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 3、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 4、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 5、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16)
乘坐飞机允许携带物品是怎么规定的?
民航总局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有明文规定,并且在每张机票上都作了详细说明:规定持头等舱客票的乘客,每人可随身携带两件物品;持公务舱或经济舱客票的乘客,每人只能随身携带一件物品;每件物品的体积不得超过20厘米X40厘米X55厘米,总重最不得超过5公斤,超过的要按规定办理托运。
民航总局规定的乘客随身限量携带的物品主要包括:如果您带有发胶、摩 丝、衣领净、空气清新剂等物品,每样最多可携带1瓶(350毫升),并且所有物品累计不得超过1000毫升;
如果带有充有可燃气体或燃料油的打火机或安全火柴,最多可携带5只或5盒;如果您 带有牛奶、果汁、矿泉水、碳酸饮料等液态物品,最多可携带2瓶(不超过500 毫升),而且要开瓶检査,超出部分一律托运。
扩展资料:
民航总局规定的禁止乘客随身携带或托运的物品主要包括:军用枪、公务 用枪、民用枪等各类枪支及其仿制品; 军械、警械等国家禁止的械具及其仿制 品;各类炸药、爆破器材、烟火制品等爆炸物品类及其仿制品;
各类管制刀 具;氢气、氧气、汽油、煤油、柴油、酒精及各类氧化剂等易燃易爆物品;剧 毒农药等毒害物品;硫酸、盐酸等腐蚀性物品;各类放射性物品;危害飞机飞 行安全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禁止携带运输的其他物品。
民航总局规定的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主要包括:菜 刀、大剪刀、大水果刀、剃刀等生活用 刀;手术刀等专业刀具;文艺单位演出时使用的各种刀、剑等道具;斧、锤等锐器及钝器。
参考资料:中国民用航空局网-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管理工作,适应新的安保工作机制和外部安保形势,所以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导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标准和《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空中警察机构依照规定负责民用机场、飞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条 【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审定;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 措施 ,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三)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卫培训和演练;
(四)发生非法干扰事件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报告 ,事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五)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定期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鼓励、支持安全保卫新技术研究和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先进的安保技术、设备。
第八条 【情报信息建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服务保障公司等单位,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服从、配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情报信息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在民航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九条 【背景调查】民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包括违法犯罪情况在内的安全背景调查。
第十条 【境外机构、设施的安全防护】民用航空境外机构、人员、重要设施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遭受或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依照国家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其他参与民用航空活动人员的守法义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公民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十四条 【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符合标准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设备;
(二)设置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门保卫人员;
(三)派驻机场公安机关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保障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机场安全保卫方案;
(七)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和措施并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反恐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机场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协调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保卫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机场安保委员会】有驻场单位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
第十八条 【控制区管理】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人员、物品及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控制区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应当向机场公安机关申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制发证件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航空器地面安保】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 【要害部位安保】下列设施设备应当实施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
(六)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机场内禁止行为】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界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违反规定进入机坪、跑道和滑行道;
(三)强行登(占)、拦截航空器;
(四)堵塞、强占、冲击值机柜台、安检通道及登机口(通道);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六)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冒用他人或车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七)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设备;
(八)使用登机凭证进入机场控制区从事与乘机旅行无关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公共航空运输的安全保卫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责任。
第二十四条 【空勤登机证制发和管理】飞行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等空勤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携带空勤登机证。空勤登机证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核对身份及托运行李】乘机人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必须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
第二十六条 【起飞前安保检查】航空器起飞前,承运人应按照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应当将其行李卸下。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经过安全检查后,承运人可以运输。
第二十八条 【货物、邮件及行李的安保要求】承运人对承运的已经过安全检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卫措施的托运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配餐、机供品安保】配制、装载餐食和机上供应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第三十条 【外航安保方案要求】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的航空安全保卫条款,制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通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审查。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安保考察、评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卫形势需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安全保卫考察和评估,加强安全防范。
第三十二条 【禁止的扰乱运营秩序行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航空运输运营秩序的行为:
(1)倒卖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2)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购票、登机;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文件购票、登机;
(四)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五)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六)非法侵入民航信息系统;
(七)其他威胁航空运输安全、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设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航安检机构,并对其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货物、邮件和进入相关航空货运区人员、物品、车辆安全检查工作的,可以委托机场安检机构或设立专门的民航安检机构,负责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保障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提供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员资质】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应岗位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三十六条 【设备使用许可】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的申请受理、颁发、监督和管理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的委托检测。
第三十七条 【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测】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
第三十八条 【安全检查手段】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身检查、随身行李物品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仪器检查、手工检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接受检查义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航空货物安检】航空货物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邮件检查及处置】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外交人员及邮袋的安检】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外交邮袋的安全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安检现场保护】安全检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对民航安检现场及民航安检工作流程的拍照、录音和摄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行为】在托运货物、邮件、行李时,托运人、收运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谎报货物、行李重量;
(三)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民用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运物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
(二)警械;
(三)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
(四)易燃、易爆、有毒、具有腐蚀性或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的物品。
第四十六条 【限运物品管制】对于可能威胁航空安全的生活物品实行限量携带或交运,品名和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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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第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申请和批准程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第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运输规则,并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经营。第六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条件或技术标准,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第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务。第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取酬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方面有权收取航空业务权补偿费。第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应当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优先经营。第十一条 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的运价、运价条件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准者外,从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只能飞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个指定地点,并不得载运非该航空器的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也不得将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运输的不定期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安全检查等项手续,并按规定缴付费用。第十四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所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按规定缴付各项费用。第十五条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的经营人,必须投保该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时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险;如果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还必须投保法定责任险。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国民用航空局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勒令中止飞行或者吊销有关证件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航空运输价格管理,促进航空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航空运输价格(以下简称国际航空运价),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与境外地点间的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时,运送旅客、货物的价格及其适用条件。
国际航空运价包括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和国际航空货物运价。
国际航空旅客运价包括旅客公布运价和旅客非公布运价,国际航空货物运价包括货物公布运价和货物非公布运价。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职责统一负责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职责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国际航空运价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第四条 国际航空运价管理遵循规范、效能、对等的原则。第二章 国际航空运价核准与备案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民航局核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生效使用。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核准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营许可。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民航局提交国际航空运价核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拟实施的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第七条 民航局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核准申请:
(一)所申请的国际航空运价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所申请的国际航空运价属于核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已按照民航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八条 民航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综合考虑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和货币兑换率等因素,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报的国际航空运价进行核准。第九条 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第十条 经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需要调整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民航局提出核准申请。民航局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准。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协议中规定国际航空运价需要报民航局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旅客公布运价中的旅客普通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中的普通货物运价报民航局备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备案国际航空运价应当取得航线经营许可。第十二条 国际航空运价实行备案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于国际航空运价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国际航空运价种类、运价水平、适用条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报民航局备案。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调整已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后,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报民航局备案。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布旅客公布运价和货物公布运价的水平以及适用条件。第三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民航局定期发布、更新国际航空运价适用核准、备案管理的国家目录。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对国际航空运价核准、备案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进行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资料;
(三)查询、复制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其他资料。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第五条 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第七条 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
(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
(二) 受到感染的活动物。第九条 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关于《航空货物运输规定》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