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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航空公司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3 02:27:52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成都航空公司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国内航空有没有规定多少岁不可以坐飞机?


2、航空公司对高龄老人有何规定


3、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成都航空公司规定》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国内航空有没有规定多少岁不可以坐飞机?

国内航空公司规定:只要出生 14 天以上、身体健康的婴儿,就可以搭乘飞机。

国外航空公司规定:出生 7 天以上的婴儿即可搭乘飞机。

老人坐飞机没有年龄限制,但70岁以上的旅客在购票时需提供医院在半年之内开具的有效体检报告或在购票时出示县级(含)以上医疗单位在航班起飞前96小时内开具的《健康证明》并身体健康,不需要特殊照料者才准予承运。

哪些人不宜乘坐飞机?

身体状况欠佳的老人则应视身体状况或遵循医嘱,做出一个明智的选择。通常不宜乘坐飞机的老人有以下几类。

1、患有心血管疾病。

(1)、高血压。飞行中的气压变化可能引发血压升高。

(2)、心脏病。在缺氧状况下,可能引发呼吸困难等症状,还可能危及生命。

(3)、脑血管。飞机起降的轰鸣、震动及缺氧等原因,可能会旧病复发或使病情加重。

2、患有其他疾病。

(1)、呼吸系统疾病。

(2)、耳鼻疾病。

(3)、刚刚做过手术,包括有些小手术。

老人坐飞机没有年龄限制,但70岁以上最好有医生允许乘机的证明。

几岁的宝宝可以坐飞机?

国内航空公司规定,只要出生 14 天以上、身体健康的婴儿,就可以搭乘飞机;国外航空公司规定出生 7 天以上即可搭乘飞机。所以最好先与即将乘坐的航空公司联系,确定最小搭机年龄。

一个月大的宝宝最好不要乘飞机,这时候TA的抵抗力非常脆弱,容易被空气中的病菌感染。新生婴儿肺部尚未完全张开,毛细血管脆弱,身体对气压、重力等因素变化耐受力较弱,因此不宜乘机。

航空公司对高龄老人有何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发现当中确实没有对老年人乘机在年龄和提供健康证明方面作出特殊要求。

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不予承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

小航空公司则要求年满70岁及以上老人提供《特殊旅客乘机申请书》(一式两份),最迟于航班预计起飞时间前120分钟到达航班始发地机场办理乘机登记手续。”该机票专家表示,除了乘机的相关规定,很多航空公司也为老人提供相应的特殊旅客服务。

比如,海南航空在北京、太原、海口、西安等地都可以为单独出行的年满60岁旅客提供无陪伴服务,协助乘机,东航的无陪伴年长旅客申请条件则为年满70岁且单独出行。

扩展资料:

老年人乘机需开健康证明惹争议,有拒载风险。

关于要开健康证明航空公司有自己的理由。“我们以前有过老年人在空中突发疾病,飞机迫降的事例,因此,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安全,我们把工作做到了前边,乘机前需要开健康证明。”

春秋航空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据了解,春秋航空公司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必须开健康证明才能乘机,如果有近一周的乘机纪录也可以,表明最近乘机没有出现健康问题。

但在很多消费者看来,这样的健康证明实属多余,而且带有歧视意味。“凭什么不让坐飞机。”每年都会赴美探望女儿女婿的孙振刚认为,即便身体不太好,也有坐飞机的权利,航空公司不能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剥夺老年人的出行权利。

南航客服也称,如果乘机前没有不适,没有在最近动过手术,一般而言,不需要开健康证明。东航相关负责人则表示:“国家民航局没有规定70岁以上的乘客乘机需要开健康证明,如果有高血压带些降压药即可。80岁以上的乘机需要有监护人陪同,但不需要开健康证明。”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高龄老人乘机需要健康证明吗

人民网-老年人乘机需开健康证明惹争议 有拒载风险

航空公司随身携带行李有何规定

一、中国国际航空

1、随身携带行李

①经济舱:限制数量1件,重量低于5Kg(11磅)。

②头等舱丶公务舱:限制数量2件,每件重量低于8Kg(17磅)。

③每件随身携带物品的长丶宽丶高分别不超过 55CM ( 22英寸)丶 40CM ( 16 英寸)丶 20CM ( 8英寸)。

二、中国东方航空

1、国内航线计重制行李规定

2、国际、港澳台地区航线计重制行李规定

注:单件行李的三边之和不超过203厘米(cm),2件行李的三边总和不超过273厘米(cm),超过上述限制的行李,务必事先联系确认。

3、 国际、港澳台地区航线计件制行李规定

加拿大线、美国线

欧洲线、澳洲线、日本线、韩国线、

新加坡线(部分航线)、迪拜线、

泰国线(部分航线)

注:东航自营国际、地区航班免费行李额如有更新,请按机票票面列明的免费行李额为准。

3、 国内、国际航线(婴儿、儿童)行李规定

注:婴儿(0-2周岁)、儿童(2-12周岁)

国际计重制

国际计件制

三、中国南方航空

1、随身携带行李

在上述手提行李额度之外,还可以免费携带以下随身物品:

一个小型手提包或背包或公文包丶一件大衣或披肩或毯子丶一把雨伞或一把手杖丶一个笔记本电脑丶一个小型相机丶婴儿在飞机上的食物/婴儿可携带摇篮。

1、随身携带行李

①美国境内出港航班

1件,每件不超过10Kg(22磅),长丶宽丶高的总和不超过115厘米(45英寸)

除了免费手提行李以外,每位旅客不用另付费用,还可以携带1件私人物品,如钱包丶公文包丶笔记本等。

以下物品也可作为手提行李携带:助残设备,如拐杖丶轮椅等;乐器;一件摄影器材包;免税物品等。

②其他国际航班

经济舱:1件,每件不超过10Kg(22磅)

公务舱:2件,每件不超过10Kg(22磅)

行李长丶宽丶高的总和不超过115厘米(45 英寸)

除了免费手提行李以外,每位旅客不用另付费用,可以携带下列限于自己照管,仅在上机丶下机或者在航班上所用的私人物品。

5、中国深圳航空

1、随身携带行李

①经济舱:1件,每件不超过5Kg

②公务舱:2件,每件不超过5Kg

③头等舱:2件,每件不超过5Kg

每件随身携带行李的尺寸不得超过 20 厘米 x 40 厘米 x 55厘米,包含滑轮丶把手和侧袋在内。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一、制定本规章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面对航空运输市场的巨大需求和航空运输业发展的新机遇,地方、部门纷纷要求开办航空公司。为此,国务院于1985年5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明确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1985年10月,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使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审批程序具体化。1993年1月,我局又发布了《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对开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的基本原则、应具备的条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等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上述相关规定为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提供了基本依据,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

原有的有关规定由于制定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或90年代初期,已不能满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需要。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加入WTO,以及国内航空运输的长足进步,民航发展面临的内外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目前,航空运输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大多数航空公司进行了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多家航空公司股票在境内外上市,投资主体由单一走向多元;三大航空运输集团组建完成,航空公司间实施了多种形式的联合重组;《公司法》、《民航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施行,政府管理航空运输业的方式方法需要变革。所有这些,必然带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条件、程序等的一系列变化。再者,《民航法》第92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93条对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施行,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有鉴于此,以《民航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民航规章,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对于完善《民航法》的配套规章体系,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轨道,对于引导、推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科学运营、规范运作,对于贯彻行政许可法,政府依法加强行业管理、实施宏观调控和规范航空运输市场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二、本规章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共7章70条,主要涉及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的关系。

在运行许可和经济许可的关系上,贯彻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分开的思路,本规章主要侧重在规定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经济性条件,以把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分开。一是在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与经营许可条件上,不对空勤、维修、签派、通信、航空安全等专业人员作具体规定。考虑到《民航法》的要求以及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条件的完整性,规定对航空器和专业技术人员只是提出了原则要求(第7条第(1)、(3)项)。二是简化许可手续。不要求申请人提交运行合格审定中提交的文件资料和管理手册。三是在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关系上,明确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经审定合格后方可投入航线航班的运营(第28条),使经营许可与运行合格审定形成有机衔接的关系。

(二)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准入门槛、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数量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条件包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数量要求等内容。由于航空运输业是资本密集、科技密集的行业,利润率不高,又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为了保证航空安全、提高服务质量,避免随意申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申请人提出较高的要求。对此,要具体落实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的数量要求等条件上。

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是企业准入市场的一个基本“门槛”。不同行业的企业均有不同的注册资本要求。《民航法》第93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同时《公司法》也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航空运输业属于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只能由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民航总局规章无权规定。但由于《民航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尚未对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具体的数量规定,所以,本《规定》中对注册资本沿用了《民航法》的规定,即应当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第7条第(4)项)。

对新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的最低数量要求,既要满足其合理排班、正常周转的需要,具有经济合理性,又不至于带来盲目引进飞机的弊端。3架航空器符合这样的要求,是比较合适的。不仅如此,3架航空器这一最低数量的要求,还能使那些规模较小、专业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得以设立,有助于形成大中小合理配置的完善的航空输企业体系,更好地拾遗补缺、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为了防止申请人拼凑成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并可能带来的随意中断经营情况的发生,在航空器的要求上,明确了不得湿租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9条第(2)项)。

(三)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

考虑到航空运输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在经营许可前,企业组织机构建立、运力购租、人员招录、航空器登记、办理各种证照等有一个相应的过程,否则申请人难以满足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条件、手续要求。其次,为保证航空安全,企业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前把民航总局的各项要求及手续落到实处。因此,设置筹建认可阶段更符合行业实际及企业申办的可操作性。

(四)关于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随着民航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商在我国参与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会越来越多。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发展我国民航业,需要对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规范。本规章根据《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明确了外商投资组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

(五)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许可程序和许可的公开性要求。

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程序上,由于地区管理局对当地的航空运输市场状况了解得更为具体,应充分发挥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审核作用;同时,申请人向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比较方便。因此,在规定中明确了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进行初审,作为总局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初审完毕后,地区管理局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作出决定(第13、23条)。

为进一步体现许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规定要求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报来的材料后,即由地区管理局负责把申请材料在民航总局网站上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没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总局先作出初步决定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若要求听证,总局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后作出初步决定,并由民航总局将其公布在总局网站上,再次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然后由总局作出决定(第14、24条)。这样做,有利于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一、“规定”制定的必要性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2005年2月24日《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正式颁布实施,要求各部门“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及配套办法”。为贯彻落实上述精神,有必要制定本规章,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投资民用航空业。

随着民航业放开非公有资本进入,以及民航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推进竞争,推进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和区域封锁,将成为民航总局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民用航空业内相互投资行为,能够促进行业发展,但也容易导致垄断或限制竞争,因此,必须制定本规章加以引导和规范。二、“规定”制定的主要目的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是:

1.调动中央、地方、各种所有制企业、公民和社会多方投资民航业的积极性,加快民航业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民航在发挥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发展民航业方面不断探索,取得很大成效。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了增强我国民航企业和机场的国际竞争力,必须解决我们投资渠道单一,投资数量不足的问题,拓宽投资渠道,增加投入,加快民航企业和机场的发展。

2.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要求,“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

3.促进民航企业、机场变独资为多元投资,促进民航企业、机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4.进一步推进竞争,推进公平竞争、有序竞争,通过竞争促进民航更快发展。

上述目的主要体现在“规定”的第五条。这一条规定除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外,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投资民用航空业。三、制定“规定”坚持的原则

(一)坚持两个毫不动摇。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十六大提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十五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国有经济需要控制的行业和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国有经济的作用既要通过国有独资企业来实现,更要大力发展股份制,探索通过国有控股和参股企业来实现。”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

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规定”体现这一原则的条款主要有第六条和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领域,民用运输机场,包括飞行区跑道、航油管网等基础设施,属于自然垄断环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多数业务属于竞争性环节。因此,第六、七条规定:

1.通过附件形式指定重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持国有或国有控股;

2.民用运输机场是自然垄断部门,鼓励各国内投资主体多元投资,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参股。同时通过附件形式指定大型机场保持国有或国有控股。

(二)推进竞争,推进公平竞争,防止垄断和区域封锁。

这个原则体现在“规定”第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九和二十条。

1.第八条明确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企业、计算机定座系统服务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关联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除外),不允许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同时考虑到我国航空货运正处于发展初期,市场规模仍不大,因此允许机场及上述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但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相对控股。

2.为防止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机场取得垄断性地位,妨碍机场的中立性运营,第九条规定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大中型民用运输机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在地机场和部分重点旅游城市所在地机场),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投资其共用航站楼的比例不能超过25%。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投资建设专用航站楼和专用停机坪。

除上述机场外,其他机场(年吞吐量在60万人次以下)在航空市场中所占份额较小,主要面临发展问题,因此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不作比例限制。

3.为了在航油市场进一步引入竞争,“规定”鼓励国内投资主体投资航油企业,但是为了防止垄断,第十条对业内投资大中型机场的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作了限制:

大中型机场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在上述大中型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参股另外的航油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4.鉴于空管部门的特殊地位,第十一条规定空管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领域。

5.为避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操纵和控制机场,损害其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权利,第十三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经理不得在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经理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6.第十九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任何机场受到不公平对待可向民航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民航主管部门可根据第五章有关条款,按情节轻重对机场或投资机场的航空公司采取不同种类的行政措施,给予行政处罚,包括中止机场有关业务的经营活动、不受理航空公司从该机场始发航线航班的申请。

关于《成都航空公司规定》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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