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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10 18:45:15

简介:】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器登记管理办法》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本文目录一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2、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202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民用航空器登记管理办法》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本文目录一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第五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第七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第八条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第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定的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第五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第七条 民航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第二章 国籍登记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第十二条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一、制定的依据和主要内容

进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是保护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中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权利及权利登记的要求。制定《办法》是为了贯彻《民用航空法》,具体实施《条例》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对我国民用航空业而言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在起草《条例》过程中,我们一方面依据了《民用航空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借鉴了英、美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的做法,并结合我国民用航空器权利取得和设立的特点,在内容上特别对国内数量较多的民用航空租赁的权利登记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办法》共二十六条,对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和优先权的登记、变更、注销程序和格式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在保障民用航空器权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登记、变更、注销的时间也作了规定。二、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权利登记的申请期限

《办法》规定的登记申请程序和时间要求是根据《条例》第九条制定的。考虑到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在设定权利后向登记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需要一定时间,而在设定权利时需要立即进行权利登记以保护其权利,所以《办法》规定,不能及时提供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可以先行提供复印件,但是,应当在登记部门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有效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条例》规定的7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从收齐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算。未能在上述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效文件的,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作废。例如,当事人于5月1日通过一项交易而设定抵押权,当事人可在当天以传真等方式提供有关文件复印件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但申请书须为原件)。申请人应当在5月10日前向登记部门提交全部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登记部门在5月10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若予以登记,则登记的生效日期为5月1日。如果在5月10日前没能提供齐全部的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则申请书作废,当事人应重新申请。

(二)关于同一项交易或事件所产生的共同权利的登记

为简化登记程序,减少工作量,《办法》规定,同一项交易或者事件所产生的共同权利,应当由一个权利人代表向登记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事项。同一项交易所产生的共同权利,是指一宗交易所产生的由数人共同持有的民用航空器权利。比较典型的如,一项租赁交易,由若干家金融机构提供融资,这些金融机构对交易项下的航空器都享有抵押权,这些金融机构应当委托一个权利代表人来办理权利登记。

(三)关于国籍

民用航空器交易有很强的国际性,不可避免地涉及外国国籍的航空器是否可在我国进行权利登记的问题。根据国际通行的作法以及《民用航空法》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条款,《办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只限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而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登记的,既可以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外国民用航空器。

(四)关于登记的生效时间

为最大程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关权利登记的生效日期和时间为登记部门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的日期和时间。也就是说,登记部门一旦予以登记后,登记生效日期和时间追溯至提交申请的日期和时间。这对确定同类权利的优先次序有重要意义。如果存在两项先后申请的权利登记,即使后申请的权利登记先于先申请的权利登记而获批准,先申请登记的权利仍优先于后申请登记的权利。但是,为防止申请人利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10日期间在权利取得前进行抢先登记,该条又规定,如果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的日期和时间先于设定权利的日期和时间,应当以设定权利的日期和时间为权利登记的生效日期和时间。同时,变更或者注销权利登记时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五)关于对登记的审查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部门只是负责对民用航空器权利进行登记的部门,即“公示机关”,不是对民用航空器权利进行实体保护的部门。因此,登记部门对权利登记申请的审查只是表面审查,即只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是否合格,而不对产生权利的事实、权利本身的合法性、是否真实存在作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合法有效,登记部门即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若对登记本身或者权利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应当先行取得法院或仲裁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再据此向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并不直接受理权利争议。

(六)关于《办法》施行前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的登记

考虑到民用航空器登记权利是一项新的工作,并且我国目前有数百架民用航空器都需要办理权利登记,如果在《办法》生效后即对所有航空器办理登记,有很大困难,因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后,登记部门只办理在《条例》施行之日起(含当日)设定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在《条例》施行之日前设定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先不予登记,可在2000年7月1日后申请补办登记手续。补办登记手续前,其权利仍属合法有效。具体的补办登记办法,将另行通告。

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件。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属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组成的团体和组织。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代表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具体实施。第五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记后,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国所作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在外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证实注销了在外国的登记后,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任何诉讼中,国籍登记不能作为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第九条 申请人须向民航局提交一份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出示下列证明原件并提供副本:

(一)申请人的合法凭证;

(二)航空器所有权证明:销售帐单、交接证明或转让证明;

(三)航空器使用权证明:租赁协议或承租合同;

(四)在其他国家未登记或已注销登记的证明。第十条 民航局收到按第九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即为该航空器在《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颁发《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见附件二)。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应放置在航空器内显著的位置,以备检查。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长期有效,直至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持证人应及时将书面申请连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除证明不能交回外),提交民航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的手续。

(一)持证人书面申请取消登记;

(二)航空器所有权或使用权已转移,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地址;

(三)航空器出口;

(四)航空器退出使用或报废;

(五)航空器失踪并停止寻找。第十三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持证人除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交回民航局外,还需书面说明该航空器出口所至的国家名称和提交有关销售或转让证明。民航局根据持证人的要求,可向进口该航空器的国家出具航空器已注销登记的证明。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丢失或残缺时,持证人应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并附书面说明材料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登记证》。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民航局缴纳民用航空器登记手续费。第三章 国籍和登记标志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在其外表标明按本章规定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国籍和登记标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标志——拉丁字母B和登记标志——数个阿拉伯数字或者阿拉伯数字后缀拉丁字母组成。在国籍标志B与登记标志(阿拉伯数字)之间有一短连接线。第十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外表绘制国籍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及大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旋翼航空器喷涂在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飞艇喷涂在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载人气球喷涂在该气球水平最大园周沿直径方向对称两个部位上。

(二)喷涂在机翼上的每个字的高不得小于50厘米。喷涂在机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飞艇、气球上的字不得小于30厘米。字的宽度(1字除外)应是字高的三分之二,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每两个字的间隔宽度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

(三)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和大小应对称,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

(四)国籍和登记标志中的字母必须用正体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都不加装饰。每个字必须用实线构成,其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

关于《民用航空器登记管理办法》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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