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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事故调查 航空器事故调查的原则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 2023-06-19 23:01:56

简介:】一、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原则?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

一、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原则?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参加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保障安全的建议,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调查原则。事故调查不但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所有其他问题。

第五条 事故等级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GB14648-93)确定。

第二章 事故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民航总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包括:

1.国务院授权民航总局调查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2.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除外;

3.运输飞行重大飞行事故;

(二)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发生的下列事故:

1.通用航空重大飞行事故和一般飞行事故;

2.运输飞行一般飞行事故;

3.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机构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七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派人参加调查。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事故调查员或者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调查装备,保证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事故调查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九条 涉外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中国登记、经营或者由中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发生飞行事故,由民航总局派出一名国家授权的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参加事故发生所在国家、地区的事故调查。为协助代表工作,民航总局可以指派若干名顾问。

(二)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飞行事故,但事故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境内的,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别国进行调查。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器的登记国、经营人国、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四)由外国设计、制造,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该航空器的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事故调查组组长。重大及重大以上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担任。一般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工作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

(二)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调查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航空医学、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适航和维修、失效分析、飞行记录器译码分析、公安保卫、运输、机场等方面的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专业调查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专业调查小组组长接受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

(三)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委任或者聘任的事故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的领导,其调查工作只对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

(四)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新闻工作者、律师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任何阶段的工作或者会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航空器损坏情况;

(二)查明与事故有关的事实及环境条件等因素,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作出事故结论;

(三)提出预防事故的安全建议;

(四)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对事故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对其中有研究和保存价值的部件有最终处置权;

(五)对事故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二、什么是航空器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释义是指在公共航空运输过程中,任何人自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直至到达目的地点离开航空器为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并导致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二)航空器严重损坏;

  (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三、事故调查流程?

事故调查的程序

1.事故上报:

初步统计事故中的人员伤亡情况,估算财产损失程度,并迅速上报。

2.成立事故调查组:

根据事故人员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程度成立事故调查组。

3.事故现场抢救、处理:

事故发生后,应救护受伤害者,采取措施制止事故蔓延扩大。认真保护事故现场,凡与事故有关的物体、痕迹、状态,不得破坏。为抢救受伤害者需要移动现场某些物体时,必须.做好现场标志。仔细用文字、简图或摄影、录像等手段记录现场的状况。

4.事故有关物证的搜集:

现场物证包括: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致害物的位置等。在现场搜集到的所有物件均应贴上标签,注明地点、时间、管理者。所有物件应保持原样,不准冲洗擦拭。对健康有危害的物品,应采取不损坏原始证据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有关物证的搜集,可用摄影、录像等手段进行记录。

四、什么是航空器飞行事故?

航空器飞行事故即飞行事故。

飞行事故,是指从起飞前开车至着陆后关车的飞行全过程中,飞机上发生的直接威胁安全操作或者造成人员伤亡、飞机损坏或失踪的事件。造成飞行事故的原因主要有恶劣的天气条件、飞机的机械故障、飞行员操作失误、地面指挥及勤务保障过失、飞鸟撞击飞机、暴力劫持飞机等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将飞行事故划分为失事和事故两类。

五、航空器事故征候分类及等级?

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严重威胁飞行安全的情况或发生航空器损坏、人员受伤、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为飞行事故征候。

飞行事故等级划分原则与等级分类

根据人员伤亡情况以及对航空器损坏程度确定的。但是由于各种自然原因,自己或他人造成的伤亡,或藏在通常供旅客和机组使用范围之外;偷乘航空器而造成的伤亡除外。

飞行事故的时间界限是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直至所有这类人员下了航空器为止的时间内。

在规定的时间界限内,所发生的人员伤亡或航空器损坏,必须与航空器运行有关,才能定为航空飞行事故。

飞行事故分为:特大重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一般飞行事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1.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40人及其以上者;

2.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40人及其以上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飞行事故:

1.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39人及其以下者;

2.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最大起飞重量5.7吨及其以下的航空器);

3.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39人及其以下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般飞行事故:

1.人员重伤,重伤人数在10人及其以上者;

2.最大起飞重量5.7吨(含)以下的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

3.最大起飞重量5.7~50吨(含)的航空器一般损坏,其修理费用超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10%(含)者;

4.最大起飞重量50吨以上的航空器一般损坏,其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5%(含)者。

飞行事故征候条款

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凡构成下面所列任何一条,即为飞行事故征候。

1. 航空器机翼(旋翼)、尾翼(尾桨)、螺旋桨或操纵面及其活动关节带有冰、雪、霜起飞;机型手册另有规定的,超过该手册规定的标准、航空器起飞。

2. 航空器加注规格错误的燃油、滑油起飞。

3. 发动机滑油量低于规定的最少量,航空器起飞。

4. 未按规定数量加注燃油,导致航空器超过该次允许的最大重量限制或少于规定的备用油量起飞。

5. 航空器货舱的货物、集装箱、集装板未按规定固定,导致飞机重心改变,造成航空器操纵困难或损坏舱壁、设备。

6. 航空器装卸重量超过以下限制起飞、着落:

a) 该次飞行允许的最大业载;

b) 该机型的最大无燃油重量。

c) 该次飞行允许的最大起飞、着落重量。

7.航空器材重心位置超过极限起飞、着落。

8. 航空器低于主最低设备放行清单(MMEL)、外形缺件清单(CDL)规定的标准起飞。

9. 未按规定执行适舱指令或必改通告,航空器起飞。

10.起动时,发动机的磁电距开关不在"关断"位置,通知地面人员扳螺旋桨。

11.飞行实施过程中,发动机温度、转速超过最大允许值及时间限制、并导致发动机损伤需要修复。

12.航空器起动、滑行、飞移、起降过程中与障碍物相撞。

13.航空器偏出规定的滑行路线而受损。

14.飞行实施过程中,外来物打坏发动机、螺旋桨或堵塞发动机进气道。

15.航空器操纵面夹板、挂钩、空速管套或尾撑杆未取下起飞。

16.飞机未松开舵面锁、刹车、或调整片、减速板、襟翼不在规定位置,安定面配平超出起飞允许的范围起飞。

17.仪表飞行和夜航飞行,未接通地平仪(姿态指引仪)航空器起飞。

18.航空器的发动机、起落架舱或操纵系统带外来物飞行。

19.因跑道上有障碍物,导致飞机中断起飞、小于离地速度离地或在高度50米以下(最大起飞重量5700kg[含]以下的飞机在临时机场降落时,高度在10米以下)复飞。

20.航空器起降过程中偏出跑道、冲出跑道或跑道外接地;最大起飞重量5700kg(巷)以下航空器的非载客飞行、起奖过程中偏出跑道、冲出跑道或跑道外接地导致航空器受损,21.航空器滑行、起降过程中,起落架轮子(滑撬)之外的任何部位,但直升机的固定尾撑(尾撬)触地除外。

22.航空起起飞离地后二次接地而受损。

23.起降过程中轮胎爆破,造成航空器其他部位受损。

24.飞机飞行高度在1米~100米出现失速警告(假信号除外)。

25.飞行实施过程中,航空器在任何部位失火。

26.飞行实施过程中机轮脱落。

27.飞行中航空器操作面、发动机整流罩、舱门、起落架舱门、风档玻璃飞掉:蒙皮揭起或张线断裂。

28.飞行中,维护、检查用的盖板飞掉并击中航空器的任何部位。

29.航空器在起飞滑跑开始至着陆滑跑中期间发动机停止。

30.具有一套或两套电源、液压、冷气系统(不包括备用和应急系统)的航空器,空中一套失效;具有三套(含)以上电源、液压系统的航空器(不包括备用和应急系统),空中两套失效。

31.航空器增压舱失压,导致紧急下降。

32.飞机飞行进入急盘旋、飘摆、失树抖杆状态或速度超过机型结构限制的最大速度。

33.空中航空器的主操纵系统出现卡阻或襟翼完全失效;但最大起飞重量5700kg(含)以下的飞机襟翼失效除外。

34.无防冰、除冰设备的航空器进入结冰区;有防冰、除冰设备的航空器因结冰导致不能维持安全高度。

35.航空器飞行中误入结雨云、浓积云导致操纵困难或航空器机体、设备受损。

36.航空器飞行中遇颠簸,导致人员受伤或航空器机体、设备受损。

37.航空器飞行中遭雷击、冰击、鸟击等,导致航空器机体、设备或发动机损坏,需修复。

38.航空器飞行中误入火山灰飘浮区。

39.航空器在低空进入中度(含)上风切变,造成操纵困难。

40.航空器飞行中进入前方飞机的尾流区,造成飞行操纵困难。

41.航空起飞行中进入禁区、危险区、正在射击的炮射区或误出国境。

42.飞行员飞错、管理员给错指令或其他原因造成航空器间纵向、侧向、垂直间隔均小于规定间隔数据的二分之一。

43.航空器飞错或擅自改变飞行航线。

44.给错航行指令或提供的航行资料有误,导致航空器飞错航线。

45.低于规定的目视条件,未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

46.仪表飞行低于安全高度。

47.未经允许,航空器偏出规定航线50km以外或偏出规定的空中走廊。

48.飞行中,航空器与地面指挥失去通信联络30分以上(通信航空作业飞行除外)。

49.飞行中发生迷航。

50.仪表飞行调错导航台(NDB)、仪表着陆系统(ILS)、无线电全向信标台(VOR)的频率或听错导航台的呼号进近。

51.仪表进近,忘调、错调或报错高度表气压刻度+400pa(含)以上或零点高度+30m(含)以上。

52.仪表飞行违反进离场程序。

53.仪表进近,未看到跑道(跑道标志)或进近灯光,航空器下降到决断高度或最低下降高度以下。

54.飞机着陆前未放起落架,高度下降到100m以下。

55.把公路、河流等认作跑道,飞机起落架放下并且襟翼放到着陆襟翼位置。

56.落错机场、跑道(包括着陆方向)。

57.夜航飞行时,由于跑道灯失效,导致飞机在高度50mm以下复飞或着陆。

58.Ⅱ类仪表进近,由于失去引导信号导致飞机在高度50mm以下复飞。

59.低于机场(起降场)、机长或机型的天气标准起飞、着陆。

60.机长无夜航标准或机场无夜航灯光保障,在日出前或日落后起飞、着陆,通用航空的作业方向,早于日出前30分(山区日出前20分)或晚于日落时间(山区日落前15分)起飞、着陆。

61.航空器发生重着陆、造成机体结构或起落架受损。

62.飞机场外迫降。

63.飞行中飞行人员擅离岗位,让不称职人员进行操纵。

64.飞行中飞行人员在岗位上失去操纵能力。

65.未按高度视察作业区,进行超低空作业飞行。

66.低于规定的天气条件进行专业作业飞行。

67.超低空飞行撞障碍物。

68.超低空飞行,航空器从电线下方穿过。

69.超低空飞行,航空器机轮或任何部位擦地。

70.因飞错作业区或空域,造成两架航空器同时在一个作业区或作业空域飞行。

71.直升机航向、飞移、起降过程中,旋翼、尾翼、尾桨打地或打障碍物。

72.直升机飞行中,旋翼转速低于或高于该机型的旋翼转速限制。

73.直升机未松开驾驶杆固定销或未拔出操作系统固定插销起飞。

74.直升机飞行中发生旋翼抖振,造成飞行操纵困难。

75.直升机在高度300m以下进入蜗轮环状态。

76.直升机着陆前未放起落架,高度下降15m以下。

77.直升机夜间执行海上任务,在着陆平台(甲板)降落过程中,消速后段的飞行高度低于着陆平台(甲板)的高度。

78.直升机执行海上任务,低于规定的高度从着陆平台(甲板)上空复飞。

79.直升机执行海上紧急任务,回到海岸时少于15分钟的剩余燃油量。

80.直升机在紧急脱钩设备故障时,进行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81.直升机吊挂飞行,吊索不在正常位置实施起吊作业。

82.直升机吊挂进入云中。

83.直升机吊挂飞行,因吊挂物严重旋转、摆动而被迫投掉吊挂物。

84.直升机吊挂飞行,空中吊挂物撞障碍物。

85.直升机飞行中发生该机型飞行手册规定立即着陆的故障。

86.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安全事件。

六、事故调查需要多久?

一般安全事故调查期限

  因为法律规定是120天。《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七、事故调查16字原则?

公平公正,实事求是,不隐瞒,不弄虚作假

八、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法律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九、燃气事故调查法规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该条文明确燃气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据,就是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而对于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则上述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并不适用,此时适用的条文是各地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对于调查处理程序方面一般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十、事故调查单位有哪些?

(一)工矿商贸企业、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事故,由市安监局牵头组织调查。

(二)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由市海洋与渔业局牵头组织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由连云港海事局牵头组织调查。

(三)特种设备事故,由市质监局牵头组织调查。

(四)道路运输、火灾事故分别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组织调查,市政府或市安委会认为需要进行责任倒查的,由市安监局牵头组织调查。

(五)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原则上由市安监局牵头组织调查;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对以上调查分工存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指定牵头组织部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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