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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 2023-06-19 03:12:50

简介:】一、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原则?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

一、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原则?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参加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保障安全的建议,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调查原则。事故调查不但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所有其他问题。

第五条 事故等级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GB14648-93)确定。

第二章 事故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民航总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包括:

1.国务院授权民航总局调查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2.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除外;

3.运输飞行重大飞行事故;

(二)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发生的下列事故:

1.通用航空重大飞行事故和一般飞行事故;

2.运输飞行一般飞行事故;

3.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机构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七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派人参加调查。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事故调查员或者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调查装备,保证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事故调查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九条 涉外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中国登记、经营或者由中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发生飞行事故,由民航总局派出一名国家授权的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参加事故发生所在国家、地区的事故调查。为协助代表工作,民航总局可以指派若干名顾问。

(二)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飞行事故,但事故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境内的,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别国进行调查。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器的登记国、经营人国、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四)由外国设计、制造,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该航空器的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事故调查组组长。重大及重大以上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担任。一般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工作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

(二)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调查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航空医学、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适航和维修、失效分析、飞行记录器译码分析、公安保卫、运输、机场等方面的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专业调查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专业调查小组组长接受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

(三)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委任或者聘任的事故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的领导,其调查工作只对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

(四)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新闻工作者、律师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任何阶段的工作或者会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航空器损坏情况;

(二)查明与事故有关的事实及环境条件等因素,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作出事故结论;

(三)提出预防事故的安全建议;

(四)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对事故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对其中有研究和保存价值的部件有最终处置权;

(五)对事故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二、什么是航空器飞行事故?

航空器飞行事故即飞行事故。

飞行事故,是指从起飞前开车至着陆后关车的飞行全过程中,飞机上发生的直接威胁安全操作或者造成人员伤亡、飞机损坏或失踪的事件。造成飞行事故的原因主要有恶劣的天气条件、飞机的机械故障、飞行员操作失误、地面指挥及勤务保障过失、飞鸟撞击飞机、暴力劫持飞机等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将飞行事故划分为失事和事故两类。

三、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区别?

1、军用的大型运输机主要要解决的问题是能够装载重型的军用装备,同时在恶劣跑道环境下正常的起降,所以军用大型运输机它在结构强度上要求更高,在油耗上、在航程上、在乘坐的舒适性上它都要付出代价。

2、民用飞机清一色都是用下单翼,它不存在恶劣跑道的问题,所以它可以把发动机吊舱放的更低,这样机舱内更加舒适更加安静。同时民航客机它更多考虑油耗大航程,可以高强度频繁使用。

3、军用运输机更注重货舱空间、结构强度和良好的起降性能,而民用大飞机则更注重经济性和舒适性。

四、如何区分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航空器的应用比较广泛。在民用上,可完成货运、客运、农业、渔业、林业、气象、探矿、空中测量和空中摄影等方面的任务;在军事上,它可用于、反潜、运输兵员、武器和作战物资;在公共管理活动中,还可用于警务、海关、援救等。因此,按照用途,航空器可以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五、什么是航空器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释义是指在公共航空运输过程中,任何人自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直至到达目的地点离开航空器为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并导致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事故。

(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二)航空器严重损坏;

  (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六、民用航空器受航空器登记国管辖吗?

在我国受。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航空器为国外设计型号并且是该型号航空器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时,民航局应把该航空器已在本国登记情况书面通知设计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若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其他《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签署了关于登记国责任转移的协定,从其规定。

七、航空器的飞行条件是?

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需要中国民航总局核发的飞机适航许可证;

2、飞行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飞行驾照。如果飞机用于经营性活动,还需要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若从事航空体育活动,还要找体育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3、要向空管部门申请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批准后即可实施飞行活动。

八、民用航空器执照多少钱?

这个执照分很多。

第一步是私照,平均价格20至25万左右。

用途。

从事非营利活动。

第二是单发商照,有了这个执照你可以开一个发动机的飞机去挣钱,价格60万左右,目前国内的飞机基本都是多发,所以学个单发,和私照区别不大。

第三是多发商照,价格在75万以上,可以到公务机公司任职,或者去给土豪开私人飞机。

最后是航线执照,价格在130万以上,有了这个执照你可以到航空公司去就职。

目前中国已经取消教练员执照。

以上主要是固定翼的执照,直升机主要是私照和商照,航线执照都非常稀少。

价格差不多。

但是就业面更广。

如果你只是单单考个执照的话也不太好就业。

九、民用航空器搜寻救援的原则?

(1)以人为本、加强预防。把保障公众生命安全作为首要任务,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2)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分级响应。   (3)多方联动,快速反应。建立和完善联动协调制度,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军地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反应及时、措施果断、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机制。

十、民用航空器登记管理的原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定的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和债权发生的时间、原因;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日期;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变更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有关权利登记证书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停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回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相应地注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的权利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出具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注销证明书;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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